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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1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無業且身染毒癮,為謀財物供日常生活所需及換取毒品所用,竟基於常業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除機車1 台係供己代步所用外,其餘均供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花用殆盡,而恃此為生:

㈠於94年7 月24日上午8 時23分許,騎乘其母辛○○○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區○○里○○○路○○○ 號鋒駿加油站加油,見加油島上辦公室置有皮包1 只(該皮包係鋒駿加油站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12,000元),即趁在旁加油站員工甲○○忙於為他人加油,無暇注意之際,入內竊取皮包得手,並旋騎乘機車逃逸,嗣因加油站監視器攝得壬○○竊盜過程,員警始循線加以查獲。

㈡於94年8 月11日上午8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丙○○手持行動電話(廠牌:諾基亞、型號:6101、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正在通話之際,騎乘上開機車由後接近,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手機得逞,後並持手機向不詳姓名之人換取海洛因毒品施用。

㈢於94年9 月11日下午7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某「薑母鴨店」前,見在該店騎樓位置用餐之客人庚○○將皮包(內有現金約3,500 元及證件等物)置於椅上,遂趁其不注意之際,從旁經過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加以丟棄。

㈣於94年9 月13日深夜0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某麵攤前,見在麵攤內用餐之己○○將皮包(內有現金3,000 元、提款卡、零錢包及2 支行動電話)置於桌上,即將機車未熄火暫停在麵攤門口,快步進入店內,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走其置於餐桌上之皮包,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遭在麵攤用餐之其他顧客伸手拉住機車,壬○○因此人車倒地,並經己○○報警當場查獲,惟壬○○嗣經解送至派出所偵訊時,趁隙脫逃成功離去(詳如事實二所述)。

㈤於94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

前,見登記為張金妹所有,平日為其夫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機車鑰匙插於電門內未拔取,遂上前發動電門,將該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㈥於94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友人癸○○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家庭理髮廳理髮,趁癸○○因故上樓,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理髮廳收銀機內零錢約2 千餘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二、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因與壬○○係朋友關係,而壬○○前於94年9 月13日深夜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麵攤前搶奪己○○皮包為警逮捕後,遭戴上腳鐐戒具解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接受訊問,為依法遭逮捕之人,竟基於脫免逮捕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向員警佯稱欲上廁所為由,趁機由該派出所後門脫逃成功,旋並搭乘計程車至乙○○住處,要求乙○○予以藏匿,而乙○○明知壬○○係依法逮捕之脫逃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將壬○○藏匿在高雄縣○○鄉○○村○○路○○○○號2 樓之租屋處。嗣因壬○○腳部仍銬有腳鐐戒具,行動不便,見乙○○屋內有砂輪機1 台,復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之犯意,持該砂輪機鋸斷腳鐐戒具,以恢復行動自由。壬○○脫逃後,又連續為前述㈤、㈥之竊盜犯行,始於94年

9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為警查獲,員警並循線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前開乙○○租屋處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丙○○、庚○○、己○○、癸○○、戊○○曾於警詢中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其曾於上揭時、地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為警捕獲後,又趁隙脫逃成功,並至乙○○住處持砂輪機破壞腳鐐戒具之事實,除否認其係基於常業竊盜犯意而為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係賴竊盜為生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對其明知壬○○係依法逮捕之脫逃人,竟仍將之藏匿在高雄縣○○鄉○○村○○路○○○○號2 樓等情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庚○○、己○○、癸○○、戊○○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己○○、戊○○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張金妹機車遭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現場查獲相片11幀等附卷可稽,並有乙○○所有之砂輪機1 台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係基於常業犯意而為前開竊盜犯行。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壬○○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沒有任何工作,復因身染毒癮,需耗資購買毒品,此外,尚積欠信用卡卡費及地下錢莊債務無力繳納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於該時未有何經濟來源,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支出所需,參以其於94年7 月至9 月,短短2 月間,即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上開數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應有將所竊金錢用以維持生活所需,則其係以竊盜為生活之主要憑藉,並資為生活收入,而以之為常業等情,甚為灼然,洵堪認定。至被告壬○○雖亦為2 次搶奪犯行,惟因次數非多,且時間相隔約有1月之久,除難認有職業行為長期反覆實施之特性外,其搶奪丙○○之行動電話,主要係為換取毒品施用等情,尚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是亦難認其有以此方式據以長期支應生活所需,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常業搶奪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壬○○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乙○○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其為依法遭逮捕之人,趁機脫逃,復又破壞腳鐐戒具,所為係犯刑法第16

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乙○○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壬○○先後所為2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損壞腳鐐戒具之目的,係在便利其脫逃,以達回復行動自由之目的,是其所為脫逃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被告壬○○所犯常業竊盜、連續搶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壬○○破壞腳鐐戒具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部分則漏引刑法第138 條,自應予以補充。另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為上述竊盜及搶奪犯行,遭捕獲後又趁機逃逸,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告乙○○藏匿人犯,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度,惟念犯後被告壬○○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乙○○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雖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惟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所有竊盜犯行,僅抗辯主觀上未有常業犯意,堪認尚具有悔意,所宣告之刑已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被告行竊惡習之必要。至其持以損壞腳鐐械具之砂輪機,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機具係屬被告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4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登記為張金妹所有,平日為其夫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即趁戊○○未拔鑰匙不知之際,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加速逃逸,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壬○○警詢時供述係遭乙○○騎腳踏車搭載至竊車現場,且其竊車時,乙○○在旁觀看等語;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機車遭竊情節及戊○○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該機車遭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參,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騎腳踏車後載壬○○,惟至竊車現場時,壬○○僅要求伊停車,並未告知係要竊車云云。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雖登記係張金妹所有,惟平

日由其夫戊○○使用,於94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遭人竊取之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該機車遭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於警訊卷可稽。惟按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述上開機車係於何時、地遭竊,未指證係何人竊盜該車,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被害人警訊所述,均屬機車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證述,援引為被告乙○○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亦僅能證明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後之報案及嗣後機車遭尋獲之事實,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則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失竊車輛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僅以被害人陳述及贓物認領收據、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尋獲電腦輸入單,即認定被告乙○○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

㈡被告壬○○於警詢中固陳稱本件竊車過程,係乙○○騎乘腳

踏車載伊至竊盜現場,由伊下手行竊,乙○○在旁觀看等語(見警詢卷第7 頁),惟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壬○○以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的結果,其對上情改證稱:當天我叫乙○○騎腳踏車載我去吃東西,經過該機車停放地點,看到1 台機車有鑰匙留在上面,我即叫乙○○讓我下車,自己

1 人去竊車,並沒有和乙○○商量,且乙○○放我下車後,沒有等我即自己騎腳踏車離去,我後來才騎竊得機車跟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辯內容相符。則被告壬○○先後所述雖見差異,惟考量其於審理中係以證人身份到庭,並已具結擔保所為證言之真實性,有結文1 紙存卷可參,自足認其於審理中所陳,較警詢所言更具可信性,是已難認被告乙○○曾與被告壬○○共同竊取上開機車,況縱認被告壬○○於警詢所言為可採,因其於警詢中並未陳稱有何事先與被告乙○○謀議竊取機車之情,且所述乙○○於其竊車時在旁「觀看」等語,依字面含意解釋,亦難認係屬在旁「把風」之態樣,是此乙○○在旁觀看被告壬○○竊車之過程,至多僅能認為其對於被告壬○○竊車之犯行未加阻止,並容任其發生而已,而被告乙○○對於該竊盜結果之發生亦無防止之義務,是其消極不作為未阻止被告壬○○竊車犯行,固有未當,惟究難認其2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壬○○共犯竊盜犯行之情,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6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林書慧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