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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偽造「乙○○」署名貳枚,沒收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2年間受乙○○及甲○○之委託,向丁○索討丁○積欠乙○○及甲○○之債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係為乙○○及甲○○處理財產上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丙○○遂先以乙○○之代理人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22714 、22715 號金額分別為20萬元之支付命令。詎其與丁○取得聯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 月1 日,命丁○先將10萬元匯入丙○○指定之胡作霖在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未將此筆款項轉交乙○○與甲○○,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嗣丙○○與丁○談妥以65萬元和解,丙○○於徵詢乙○○與甲○○意見後,明知乙○○與甲○○拒絕以65萬元和解,竟仍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4 日,連續偽造乙○○之署名而填具載有「本件債權已清償完畢,故撤回本支付命令」等不實內容之撤回支付命令狀2 份,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撤回上揭92年度促字第22714 、22715 號支付命令,致該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即陷於錯誤,誤信該二案件果係乙○○撤回聲請,遂依其所請在案卷內登載「已撤回,掛結」字樣而逕行結案,足以生損害於乙○○、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職務及案件內部管考之正確性,並違背其任務。嗣於翌日丁○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丙○○清償其對乙○○與甲○○之債務,詎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20萬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復斟酌:

(一)被告丙○○之自白,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問:被告丁○欠妳及甲○○一百六十萬元?)答:是,這金額包括互助會會款及借款。(問:是否委託被告丙○○向被告丁○要錢?)答:是甲○○委託被告丙○○,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妹妹後來才告訴我,她全權委託被告丙○○,是口頭委託。」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有透過乙○○借錢給被告丁○?)答:是,都是透過乙○○,我沒有直接跟被告丁○接觸。(問:被告丁○欠錢,乙○○有無委託被告丙○○去要錢?)答:被告丙○○是我認識,我找來的,被告丙○○跟我說他們專門在處理債務,我跟她說我的情形,被告丙○○說可以幫我處理債務,我有跟姐姐說要委託被告丙○○處理。(問:如何委託被告丙○○?)答:被告丙○○有跟我保證絕不會用不法的手段,報酬他說是六、四分,我們六,是要回來的部分計算,不是總額,要和解多少錢回來,說會問我們同不同意,他說要用合法的手段取得法院的憑證才可以去要。(問:有無同意被告丙○○發支付命令?)答:有同意發支付命令。(問:是否知道被告丙○○撤回支付命令?)答:他撤回時我不知道,是後來很久找不到他,我才到屏東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書記官跟我說已經撤回,我去閱卷才發現是被告丙○○擅自撤回。(問:被告丙○○到法院送件或撤回,是否都要經妳同意或是他可以全權處理?)答:應該都要經過我同意。(問:當初委託的範圍?)答:我們當初是口頭委託,我會怕他用不法手段,所以有講好他要作什麼事都要經過我同意,包括法院的文件都要經過我同意,要跟對方談多少錢,都要經過我同意。」(參本院卷第82至86頁)等語均大致相符,堪信為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本件被告丙○○並未受特別委任,依法不得為撤回之行為,而被告丙○○自承從事為人處理債務工作已20多年,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況丙○○亦自陳:「我有問過她們六十五萬元處理好不好,她們說不要」。是丙○○於明知其無特別代理權且乙○○與甲○○亦不同意65萬元和解情形下,猶偽簽乙○○署名,撤回支付命令聲請,其有偽造私文書並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犯意甚明。

(三)此外,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2714 、2271

5 號支付命令卷宗、匯款單、存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足參。

(四)綜上,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受告訴人乙○○與甲○○委託處理債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債務人丁○交付屬於其業務上保管之10萬與

20 萬 元,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乙○○與甲○○之同意,偽簽乙○○之署名後偽造民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該撤回聲請狀送交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均有手段、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告訴人處理債務,卻違背其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達30萬元,又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清償所欠全部金額,參以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前開被告丙○○偽造告訴人乙○○名義表示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狀2 份,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法院為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行使,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偽造「乙○○」署名2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應併述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貪圖被告丁○及杜承東(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提供之二十萬元之代價,而與丁○及杜承東本於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二十萬元後,旋於92年9 月4 日,明知丁○根本未清償其對乙○○及甲○○之債務,猶偽造乙○○之署押而填具載有「本件債權已清償完畢,故撤回本支付命令」等虛偽內容之撤回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庭撤回92年度促字第2271

4 、22715 號支付命令,因認被告丁○亦涉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其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其他卷存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其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需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丙○○及被告丁○之自白(二)被害人乙○○及甲○○之指訴(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2714 、22715 號支付命令號卷宗、匯款單、存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丙○○第一天叫我匯十萬元給他,我們在咖啡廳說好六十五萬元處理,支付命令撤回是被告丙○○自己拿來給我看,我再拿二十萬元給他,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說錢還清,要撤回支付命令,因為法律的事情我都不懂等語。經查:

(一)本院遍觀全卷,被告丁○於偵訊時均係表示伊沒有串通丙○○去撤銷支付命令,並無為認罪之陳述,是檢察官以被告丁○之自白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容有誤認。

(二)又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問:你撤回支付命令,有無跟被告丁○、杜承東商量?)答:沒有,與他們二人完全沒有關係,是我自己撤回,我是代理人,我有權撤回。(問:被告丁○有請你撤回支付命令,才要給你錢?)答:沒有,我們只有談好以六十五萬元處理債務,被告丁○只是照約定給錢,我就應該要撤回,但後來我問乙○○她們,六十五萬元處理好不好,她們說不要,我是先斬後奏。(問:撤回支付命令前,是否有告知乙○○二人,以六十五萬元處理債務之事?)答:我認為我全權處理,多少錢我可以決定,六十五萬元我有跟乙○○她們講過,但她們沒有同意,認為錢太少,但事實上被告丁○根本沒有欠乙○○她們一百六十萬元那多,應該只有欠一百萬元而已,所以我認為六十五萬元處理就可以。」等語(參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上丙○○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丁○與丙○○之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三)至卷附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2714 、22715號支付命令卷宗、匯款單、存戶往來明細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匯款至丙○○指定帳戶及丙○○確有撤回支付命令等情,惟此間是否有絕對之必然關係,並無法證明,亦無法以這些資料證明被告丁○與丙○○之間是否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四)另告訴人乙○○及甲○○雖指訴被告丁○與丙○○共同背信等語,惟其等係以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為何甘冒背信罪責,是否丁○與丙○○之間有達成某種不法利益之給付等疑點而認被告丁○與丙○○有所串謀,惟此均為臆測之詞,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之,自不得依告訴人如此不明確之指訴,逕認被告丁○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指述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