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兄弟基於獵捕野生保育動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4年9 月28日16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三合溪橋上游,以2 人所有之蝴蝶網,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4 條,得手後欲供己飼養之用。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車行經前述橋樑上游之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蝴蝶網乙支、高身鏟頜魚4 條,因認被告2 人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有捕獲高身鏟頜魚4 條之事實;㈡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 紙;㈢照片6 張及扣案之蝴蝶網1 支,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蝴蝶網將別人電昏的魚撈起來,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看這些魚很漂亮想捉回去飼養,並不知道是保育類的等語。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抓魚,伊只是在該處游泳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王世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所舉現場照片
6 張,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本於偵查犯罪之職權,在犯罪之現場蒐證所攝得,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所定之準文書證據,尚無法與監視錄影帶、錄音帶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其性質上應與員警同仁職務上所製作之現場圖、職務報告無異,在本案僅作為代替書面陳述之用,強化讀取、吸收此項資訊之人之印象,其用意係表明事件發生之處所,即在照片所示之地而已,所攝得之高鯓鏟頜魚,係表明本案行為人所捕獲之魚類即為照片所示之物,性質上均為書面供述,核其法律上之屬性,均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本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原則上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與有責性等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惟刑法例外對某些行為之處罰,在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考量,除行為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不法與罪責以外的實體條件,始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不法與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以外的實體處罰條件,為「客觀處罰條件」。由於刑法之「客觀處罰條件」,係屬在刑法不法與罪責以外的處罰條件,故在犯罪判斷上,該項實體條件,只要客觀存在,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則在所不問。申言之,在行為中或行為後,只要客觀上存在此等可罰性條件,則行為人之行為即屬可罰,縱行為人不知有此可罰性條件之存在,或不可預見此等可罰性條件之發生,亦不影響行為可罰性之成立。又「客觀處罰條件」,並非屬構成要件要素,故亦不涉及故意及過失問題,因此錯誤原理與規定,於「客觀處罰條件」,亦無適用餘地;即行為人因錯誤而誤以為「客觀處罰條件」不存在,亦不能排除行為人故意,而影響行為人行為可罰性之成立。例如刑法第238 條之詐術締婚罪之「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之「致人於死或重傷」等要件即屬「客觀處罰條件」。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 定有明文。上述法文中之故意,即所謂「構成要件故意」,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故必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決意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而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復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以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內涵。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而分析該款客觀構成要件之各項構成要件要素,就行為主體之部分固無限制,即無身分犯之問題,然所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則顯為客觀構成要件中之有關行為客體之規範,應無疑義,其構成要件行為則指獵捕或宰殺,亦不待言;是有關行為人所獵捕或宰殺之行為客體,必須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自為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所需認知與意欲之範圍,並非上述所謂不屬於構成要件要素之「客觀處罰條件」,自有刑法第12條之適用即有故意與過失之問題,公訴人就此部分似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等所捕獲之高身鏟頜魚4 條,經拍照後送屏東科技
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高身鏟頜魚有該中心94年9 月29日臨時物種鑑定表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然觀之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獸醫王世昌於94年9 月28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問:警方所查獲魚類為何種魚類?)疑似高身鏟頜魚(高鯓鯝魚)4 條。(問:你是否能鑑定警方所查獲的魚類是否為保育類魚類?)因為我們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無法鑑定。(問:你是否具有魚類鑑定資格?)沒有。」等語;參以由王世昌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記載,亦為「疑似高鯓鯝魚」4 尾。由此可見,長期生活在當地,擔任鄉公所獸醫工作,動物知識遠較常人為高之證人王世昌,對於系爭魚類是否為保育類之高身鏟頜魚,仍諸多保留,難以確認,猶須送專家鑑定,無法望而即知;尚且學名究竟為「高身鏟頜魚」抑或是「高鯓鯝魚」?二者是否即屬同種魚之不同稱呼?豈能期待一般民眾有所認知,而與其他非保育類之魚類有所區別?反觀被告2 人既非出身於當地,亦非外地移民而在當地落地生根,或在此謀生之人,乃探訪出嫁之姊姊未遇,臨時起意進入溪中遊玩,業據被告2 人供陳無誤,又如何係明知該魚類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仍故意予以撈補?其2 人所辯,不知其所捕獲之魚類中有保育類動物等語,自非無稽。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查獲員警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未到六龜鄉任職前,亦不知道該高身鏟頜魚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益足以佐證,被告2 人所稱,實非虛妄,堪以採信。
㈣尚且,扣案魚類(已放生)經照片所示,至少有7 條(本案
警詢卷末所附),並非全為高身鏟頜魚,是被告等是否知悉所捕獲之魚類中有高身鏟頜魚,初已不無疑義;並進而認知其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故意予以撈捕?倘確如被告乙○○所供陳,僅因見魚類漂亮而想飼養之動機,何以願甘冒觸犯法律以致刑事追訴之風險?此項因素衡情實不足以誘人犯罪,顯然被告是否明知其為保育類動物,頗值懷疑;再者,被告2 人若基於販售保育類動物以圖利之緣由,則係作為食用抑或觀賞之用途?系爭魚類又是否具有足致使人犯罪之食用或觀賞價值?況被告如有充分之犯罪動機,理應依其目的所需,準備相關保鮮、維生、及因應所需之容器或器具,既願甘冒刑事責任之危險,豈會使用一般之蝴蝶網予以補抓,而並非捕魚用之漁網?又何以不預先備置裝魚用之專業容器,竟臨時才購買如整理箱之物代之?該等魚類之珍稀地位或價值,若為被告2 人所明知,又豈容捕獲後置於水質渾濁不堪之容器中(見本案警詢卷最末頁下方照片),而並無費心汲取較乾淨、清澈、富含高容氧之溪水?是被告2 人究有無捕捉保育類動物之故意,實無法排除正常、合理之懷疑,本於上開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依刑法第11條所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野生動物保育法亦有前揭刑法第12條之適用,該法第41條並未就過失犯予以明定處罰之依據,則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準此以觀,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就此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實應有所知與欲,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之舉證,既未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以捕獲之魚類中含有保育類之動物,即率而推論被告係明知其為保育類之魚類,猶故意予以撈捕,此不啻混淆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與「構成要件故意」所必須認識之「客觀構成要件」之概念,置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於不論,逕以所謂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不法與罪責以外的實體條件存在,即認定犯罪成立,乃對於故意作為犯成立要件之認知,不無謬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係明知該魚類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予以撈補,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以過度之推理及臆測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