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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95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件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3 月底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溶解汲入針筒內,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2 星期施用1 次。嗣於94年10月26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和民族路口處,為警盤查當場於其身上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25公克,空包裝袋重

0.17公克),又於95年2 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均經採集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併案報告機關:台南縣警察局警察局佳里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3 月8 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94毒偵9495號偵卷第15頁、警卷第15頁;併案警卷第5,6 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5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2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於92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自94年9 月上旬至94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前末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然其餘施用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促請併案或公訴人擴張起訴事實範圍,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且施用為期逾6 月,時間非短,固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而扣案毒品量微,又本件僅為警查獲2 次,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已如上述,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析離虛耗成本,並無實益,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