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3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7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 月30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境內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9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 巷○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認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注射針筒1 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78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3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7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在本院卷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