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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義務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吳賢明律師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己○○結夥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面額伍拾萬元、肆拾萬元、參拾伍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1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緣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幫丙○○介紹之吳盛庭辦理銀行貸款後,吳盛庭未如數給付代辦費,寅○○遂認丙○○從中作梗,於92年6 月6日將丙○○強押至高雄縣○○鄉○○街○○○ 號6 樓,並將丙○○之雙手、雙腳以狗鍊、鎖頭拴住,命庚○○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在上址看守,庚○○遂與寅○○、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看守丙○○達14日。

二、緣己○○因與癸○○間有債權糾紛,且寅○○亦認癸○○對其數千元之欠款尚未償還,欲索回債款,己○○與寅○○明知癸○○之弟壬○○與上開債務無涉,己○○仍向寅○○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提議對壬○○索討癸○○之欠款,己○○、寅○○、「阿弟仔」竟共同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寅○○及「阿弟仔」,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寅○○向壬○○佯稱身上有槍,並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強押壬○○上車,使壬○○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只得被迫跟隨己○○、寅○○及「阿弟仔」外出,己○○、寅○○及「阿弟仔」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己○○搭載壬○○、寅○○、「阿弟仔」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時,己○○對寅○○稱「想辦法在壬○○身上討到錢」,壬○○見無處逃走,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寅○○之要求下,簽發面額各為500,00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寅○○,寅○○並搜刮壬○○身上之現金1,300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壬○○友人王思硯所有)、身分證等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任寅○○強取財物。己○○、寅○○及「阿弟仔」猶嫌不足,要求壬○○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寅○○等人,而將壬○○押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復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權狀,寅○○並恐嚇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不敢對外求救,惟壬○○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填寫申請表後,並未遞交,而致己○○、寅○○及「阿弟仔」並未得逞。己○○、寅○○及「阿弟仔」仍嫌不足,要求壬○○另外湊錢,壬○○不敢反抗,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己○○駕駛自小客車,並限制壬○○坐於車內,在高雄縣○○鄉○○○街○○巷口由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壬○○,壬○○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寅○○,己○○、寅○○及「阿弟仔」,始將壬○○釋放。事後寅○○將1,300 元及5,000 元均交予己○○,己○○當日即設宴酬謝寅○○、「阿弟仔」,另交付2,000 元予「阿弟仔」。嗣警方據報通知丑○○、己○○、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及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寅○○,於本院審理中因遷移不明無法傳喚,業經本院傳、拘未到,證人寅○○因為本案被告,另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拘票各2 份及通緝書1 份附卷可證,且丙○○、寅○○於警詢所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任意性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呂明璋、林盛能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呂明璋、林盛能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

4 條之情形,惟證人甲○○、呂明璋、林盛能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公訴人、被告庚○○、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庚○○、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呂明璋、林盛能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丑○○、丁○○、癸○○、壬○○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寅○○曾於92年期間某個

晚上夥同7、8名年輕男子到我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公司,強押丙○○出去,因寅○○夥同7 、8 名年輕男子,又以強硬的態度強拉丙○○出去,丙○○還來不及反映就被拉出去。我曾於高雄縣○○鄉○○街○○○ 號6 樓看見丙○○遭人以鐵鍊綑綁拘禁,屋內有許寅○○、甲○○、庚○○在場(警卷第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7、8 點,我看到寅○○與3 個人按電鈴進來找丙○○,之後寅○○就摟著丙○○出去。我在高雄縣大寮鄉隆街167 號6樓看到庚○○在睡覺,丙○○與寅○○在房間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高雄縣○○鄉○○街○○○ 號6 樓親眼看見丙○○遭鐵鍊綑綁脖子,並以鎖頭鎖住脖子鐵鍊,當時在場有寅○○、庚○○、甲○○,寅○○、庚○○、甲○○聽命於丑○○(警卷第3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丙○○被拘禁在上址2 次,第

1 次在場有庚○○,房間有寅○○、丙○○,第2 次看到也是寅○○、庚○○與丙○○,庚○○、甲○○聽寅○○指揮(本院卷第180 頁以下);證人癸○○、壬○○分別於警詢中就92年7 月7 日、92年8 月11日所發生事情經過證述較本院審理時詳盡;且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於92年7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我住所客廳3 名不知真實姓名年輕男子強迫我簽下25萬元本票,如有不從,寅○○揚言要再將我綁走,不還錢要打死我,還要對我付母親不利(警卷第2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恐嚇的話是寅○○在92年7 月7 日說的,92年7 月10日當天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然觀諸證人丑○○、丁○○、癸○○、壬○○於警詢中陳述條理清晰,並無答非所問情事,且證人丑○○、丁○○、癸○○、壬○○亦未陳稱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證人丑○○、丁○○、癸○○、壬○○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證人丑○○、丁○○、癸○○、壬○○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具有任意性甚明。證人丑○○、丁○○、癸○○、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不符,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丙○○、寅○○、丑○○(94年2 月1 日偵訊筆錄)、丁○○、呂明璋、癸○○、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丙○○、寅○○、丑○○、丁○○、呂明璋、癸○

○、壬○○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且檢察官在偵查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固不諱言於92年6 月6 日起約2 個星期左右

,在高雄縣○○鄉○○街○○○ 號6 樓看見丙○○遭寅○○以狗鏈、鎖頭綑綁拘禁在房間內,及此段期間與寅○○、甲○○同在高雄縣○○鄉○○街○○○ 號6 樓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拘禁、看守丙○○,當時是寅○○叫我在高雄縣○○鄉○○街○○○ 號大樓當管理員,因而住在該棟6 樓。92年6 月7 日晚上我有看見寅○○押解已綑綁鐵鍊的丙○○上樓,寅○○要我看管我沒有答應云云。

㈡經查:

⒈丙○○因介紹吳盛庭向寅○○辦理銀行貸款之糾紛,於92年

6 月6 日遭寅○○押至高雄縣○○鄉○○街○○○ 號6 樓,並以狗鍊將丙○○雙手及雙腳鎖住,時間長達14日,此段期間命其手下甲○○、庚○○看管一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3頁、第16頁,偵一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中證稱:拘禁丙○○部分,我有命令庚○○、甲○○2 人負責看守(偵一卷第

137 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遭人以鐵鍊綑綁拘禁在上址時,庚○○在客廳、甲○○在房間內睡覺(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3 頁);證人林盛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6 月份某日中午在上址目睹丙○○被寅○○拘禁,當時丁○○帶我至房間找寅○○,丁○○、甲○○、庚○○就在客廳喝酒(警卷第25頁背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於92年6 月間看到丙○○被寅○○綁到上址拘禁,當時該客廳內只有庚○○在場,我進到寅○○房間內看到丙○○被一條鐵鍊綁著,過了幾天,我就看到甲○○也在該處看守丙○○(偵一卷第185 頁);我去上址看到丙○○被強押,有看到庚○○在客廳,丙○○被鐵鍊綁住脖子關在房間內。我看到丙○○被拘禁在167 號6 樓2 次,第一次在場有庚○○,房間裡有寅○○,丙○○在另一個房間被拘禁,當時房間門是開著,身上沒有傷,沒有穿上衣,穿一條內褲,人坐在地上,我只看到脖子上有鍊子,沒有其他的。如果站在客廳旁的浴室,如果是講話應該是可以聽到,也可以看到丙○○那間的情形。第2 次看到也是寅○○與庚○○,看到丙○○已經在寅○○的房間,丙○○仍然被鐵鍊鏈著,蹲在寅○○有浴室的房間,當時丙○○仍只著一條內褲(本院卷一第180 頁)等語相符。

⒉被告庚○○雖辯稱寅○○指示其擔任高雄縣○○鄉○○街○○○ 號該棟大樓之管理員約1 個多月,沒有領取薪資云云。

惟查,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是以住戶之基金由仲介公司「巨宇不動產機構」請管理人員,被告有在上開大樓擔任管理員1 、2個月之時間(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等語在卷,及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寅○○之僱請,從92年6 月1 日至10月31日在上開大樓擔任守衛,庚○○也是守衛,是機動的(本院卷二第92頁)等語在卷,被告庚○○既稱擔任大樓管理員並未支領薪水,足見並非由「巨宇不動產機構」僱請派任至該棟大樓之管理員,則證人卯○○、甲○○稱被告庚○○為上開大樓之管理員,即屬無據。況且大樓管理員理應負責大樓環境安全維護及其他住戶管理費收受、保管等職務,被告庚○○如係擔任上開大樓之管理員,何以證人丑○○、林盛能、丁○○至上址找寅○○時,被告庚○○均「正巧」在該棟大樓6 樓,而無需在1 樓執行管理員之工作?參以被告庚○○每天都跟共犯寅○○進進出出,被告庚○○、共犯甲○○是聽命於共犯寅○○,平時寅○○會給他們零用錢花,是共犯寅○○之小弟一情,此據證人寅○○、丑○○、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

129 頁、警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82 頁),衡情證人丑○○、丁○○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涉,實無攀誣被告庚○○、甲○○之理,足見被告庚○○所稱受寅○○之命在該棟大樓擔任管理員,僅是在該棟6 樓任寅○○差遣之意。況且被告庚○○見共犯寅○○將丙○○押至上址拘禁,如不欲參與共犯寅○○之犯行,亦應報警處理或搬離上址,以釐清責任,竟捨此而不為,不加聞問仍繼續居住於上址,亦顯違常情,顯見被告庚○○、甲○○確有受寅○○之命看守丙○○,應屬可信。

⒊至證人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被告庚○○

在上開大樓擔任管理員沒有拿薪水,是共犯甲○○向住戶收取薪水後拿些零用錢給庚○○,庚○○不是寅○○的小弟,也沒有在上址看管丙○○,甲○○白天當班時,庚○○都不在上址,甲○○下班後,庚○○就出去云云(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第99頁),惟證人甲○○與被告庚○○均居住在上址,且為共犯寅○○之小弟,聽從共犯寅○○之指示拘禁看守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甲○○因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亦經追訴,並經法院審理中,如證述被告庚○○受共犯寅○○之指示拘禁、看守丙○○,恐招自陷於罪,是證人甲○○證詞明顯係迴護被告庚○○,應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⒋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寅○○押走丙○○事隔

1 天或是2 天,丙○○及寅○○兩人就很好,好像沒有發生事情一樣進進出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寅○○有捉1 個人前往上址拘禁,拘禁時間約2 個星期左右(偵一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丙○○證稱遭拘禁14天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相符,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2年6 月間看到丙○○被拘禁在高雄縣○○鄉○○街的大樓內,過了幾天,我就看到甲○○也在該處看守丙○○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丙○○被拘禁在上址2 次(本院卷一第

183 頁),及證人寅○○亦證稱:伊拘禁丙○○之期間伊不記得了,直至丑○○要他把丙○○放了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件係因寅○○與丙○○之糾紛引起,而被告庚○○參與拘禁丙○○期間之長短亦關係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倘寅○○於相隔1 、2 日即停止拘禁丙○○,豈有捨此有利自己之事項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足見被害人遭拘禁之時間自不可能僅有1 、2 日。是被害人丙○○遭拘禁時間為14日,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顯不足採,其於寅○○將丙○○

押至上址後,與寅○○、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拘禁看守丙○○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未修正,惟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最低得科新臺幣3 元,最高得科新臺幣30,00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上,最高得科新臺幣30,000元,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庚○○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庚○○)。起訴書雖漏列此法條,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庚○○與寅○○、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

28 條 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庚○○與寅○○、甲○○對於私行拘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庚○○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1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庚○○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爰審酌本件起因於共犯寅○○不滿與被害人丙○○所介紹吳盛庭辦理貸款之代辦費糾紛,被告庚○○竟聽命於共犯寅○○共同拘禁被害人,且被害人遭拘禁之時間長達14日,期間並遭狗鍊、鎖頭綑綁,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甚為不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己○○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至高雄

縣鳳山市○○路○○號「榮穩汽車百貨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參與寅○○、「阿弟仔」強盜壬○○之犯行,辯稱:我有於92年8 月11日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到達「榮穩汽車百貨行」停留15分鐘,是為向壬○○詢問他哥哥許明財的下落,但我沒有與寅○○一起去,寅○○及「阿弟仔」比我早到,比我晚走云云。

㈡經查:

⒈因癸○○積欠己○○100,000 元、寅○○數千元,己○○向

寅○○、「阿弟仔」提議向壬○○索討欠款,遂夥同寅○○及「阿弟仔」,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81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寅○○向壬○○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寅○○並佯稱身上有槍,強押壬○○上車,己○○即搭載壬○○、寅○○、「阿弟仔」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壬○○在寅○○之要求下,簽發面額各為50 0,000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寅○○,寅○○並強行取走壬○○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壬○○友人王思硯所有)、身分證等物,寅○○、己○○、「阿弟仔」猶嫌不足,要求壬○○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寅○○等人,而將壬○○押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及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權狀,寅○○並恐嚇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寅○○、己○○、「阿弟仔」要求壬○○另外湊錢,壬○○遂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己○○駕駛自小客車,與寅○○、「阿弟仔」與壬○○到高雄縣○○鄉○○○街○○巷口由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壬○○,壬○○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寅○○,己○○、寅○○及「阿弟仔」,始將壬○○釋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警卷第22頁、第23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

133 頁、第134 頁、第137 頁),復據證人呂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2年8 月11日壬○○確有打電話向呂明璋借錢,有人開車載壬○○到高雄縣○○鄉○○○街○○巷口取款,車上還有3 人等語證述明確(警卷第28頁、偵一卷第4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19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940004531號函及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1 份(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是自寅○○強押壬○○上車至高雄市○○○路○ 號12樓之4 命壬○○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搜刮身上財物後,至國稅局及地政機關辦理文件,及向呂明璋借款之經過,被告己○○確有參與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承:癸○○向我周轉250,000 元,

後來他都避不見面(見偵查卷第63頁)。惟癸○○於92年7月10日已簽發250,000 元之本票1 張予己○○,此經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偵一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35頁),並有本票1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81頁),足見己○○之債權存在於己○○與癸○○之間,與壬○○無關,然被告己○○於92年8 月11日與寅○○到「榮穩汽車百貨行」強押壬○○後,向寅○○說要想辦法在壬○○身上討到錢,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己○○、寅○○既明知渠等對於壬○○並無金錢債權,卻與「阿弟仔」以妨害自由、恐嚇及強暴之方式獲取財物,被告己○○、寅○○及「阿弟仔」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至壬○○遭被告己○○、寅○○及「阿弟仔」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時,並未取得壬○○之土地、建物權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1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40000355號函覆謂92年8 月11日壬○○並無申請土地及建物權狀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5頁),此部分因被告己○○、寅○○及「阿弟仔」並未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至未得逞。

⒊又壬○○與被告己○○、寅○○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上

車隨被告己○○、寅○○、「阿弟仔」至高雄市苓雅區,係因寅○○稱身上有帶槍一情,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不移,證人壬○○雖沒有看到寅○○所帶之槍枝,亦經證人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惟依當時之情狀,壬○○並不知寅○○身上究竟是否帶有槍枝,況且寅○○出言恫嚇,壬○○已知寅○○、己○○及「阿弟仔」來意不善,在此瞬間急迫之情形下,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再衡諸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寅○○之命令隨寅○○上車,勢將激怒寅○○而對其不利,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畏懼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壬○○在此不能抗拒之狀態繼續中,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任由寅○○在身上搜刮財物,並至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又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錢,由被告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至高雄縣○○鄉○○○街○○巷口,由壬○○下車向呂明璋拿取將5,000 元現金,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寅○○等情,業據證人壬○○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復經證人呂明璋於偵查中證稱:壬○○下車後,嚴肅了一點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42頁),衡情壬○○既無積欠被告己○○、寅○○債務,其竟願意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予被告,任寅○○強取身上財物,又與被告己○○、寅○○、「阿弟仔」共同至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辦理財產資料及土地、建物權狀,復向呂明璋借5,000 元交付寅○○,足認被害人當時心理決定意思自由仍受相當壓制而仍不能抗拒,應無疑問。

⒋本件為被告己○○向寅○○提議向壬○○討債,於92年8 月

11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寅○○、「阿弟仔」至「榮穩汽車百貨行」找壬○○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又與寅○○、「阿弟仔」將壬○○押至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寅○○、「阿弟仔」將壬○○押至高雄縣○○鄉○○○街○○○ 巷口,此經證人壬○○、寅○○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35頁、第133 頁、第134 頁),事後並請客酬謝寅○○、「阿弟仔」,另交付2,000 元與「阿弟仔」,亦據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3 頁、第134 頁),被告己○○於犯前既與寅○○對於上開犯行有所謀議,且亦確實參與部分犯行,此外,若非被告己○○對本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何以請寅○○、「阿弟仔」吃飯、並包紅包予「阿弟仔」以示酬謝?足見對於上開犯行事先均與共犯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⒌綜上各情,被告己○○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

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為目的,實施強暴脅迫,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手段,實施強盜犯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行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己○○為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乃夥同寅○○、「阿弟仔」,於92年8 月1 日10時10分許,在「榮穩汽車百貨行」前,先強令被害人上車,由己○○駕車駛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被告己○○、寅○○及「阿弟仔」於車輛行進途中並未開口或以行動向被害人強取任何財物,尚難認被告己○○、寅○○及「阿弟仔」在車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已屬於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己○○、寅○○及「阿弟仔」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故被告己○○、寅○○及「阿弟仔」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之內;故就被告己○○、寅○○及「阿弟仔」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己○○、寅○○及「阿弟仔」為前述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既尚未著手實施,其強逼被害人上車並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 之上開行為,自另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被告己○○、寅○○及「阿弟仔」在「榮穩汽車百貨行前」對被害人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及對壬○○施以強暴、脅迫而取得財物,被告己○○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己○○所犯刑法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罪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述及,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公訴人亦當庭補充,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查被害人壬○○被押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後,被告寅○○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與寅○○間就,前述強制犯行,被告己○○與寅○○及「阿弟仔」間,就前述恐嚇、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恐嚇罪、妨害自由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查被告己○○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己○○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與壬○○間並無金錢糾紛,卻與寅○○、「阿弟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方法強盜被害人財物,行徑囂張,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飾詞辯解,企圖合理化自身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被害人壬○○簽發本票票面金額500,00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係被告己○○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⒈緣癸○○與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寅○○認癸○○有意躲避債務,乃於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夥同被告己○○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高雄市小港區某網咖店,將癸○○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以鐵鍊綁住癸○○之雙手,載往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區,強行取走癸○○身上之現金2,000 元,又將癸○○押回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強逼癸○○簽下面額350,000 元之本票一紙,且將癸○○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價值合計約70,000、80,000元)等物搬走;嗣渠等又將癸○○押往丑○○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住處拘禁,直至翌日上午10時許,癸○○之胞姊許庭瑄依約持現金150,000 元,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當鋪,交予寅○○後,寅○○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癸○○釋放。⒉寅○○、被告己○○

2 人食髓知味,又於92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癸○○上揭住處,以「再次綁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遂簽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1 張後,交予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犯

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許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郭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⑹寅○○開立之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寅○○於92年7 月7 日強盜癸○○,92年7 月10日我與寅○○到癸○○家中,當時並未發生糾紛,也沒有說恐嚇的話,是癸○○自己願意簽發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⒈部分:

⑴於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寅○○與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藍語網咖店,將癸○○強押上車,寅○○即拿出鐵鍊及木製球棒,以鐵鍊將癸○○雙手圈綁,並以鎖頭將鐵鍊鎖住,將癸○○押到高雄縣○○鄉○○路墓園,強行取走癸○○身上口袋內2,000 元,又將癸○○押到癸○○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強迫癸○○簽發350,000 元本票1 張,並將癸○○家裡的手機零件、電視等物搬走,又將癸○○押到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拘禁,經癸○○姊姊許庭瑄支付150,000元後,於92年7 月8 日23時許始將癸○○釋放等情,業經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偵一卷第80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寅○○於警詢中(偵一卷第132 頁、第133 頁)、證人許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90頁、第114 頁)、證人郭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93頁、第115 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96頁、第115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寅○○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對癸○○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確屬實情。

⑵惟92年7 月7 日與寅○○共同對癸○○實施妨害自由及及強

盜犯行之另1 名男子並非被告己○○,此經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0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癸○○前曾積欠被告己○○債務,亦經癸○○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0頁),如被告己○○確有與寅○○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癸○○自無可能無法指認被告己○○,顯見與寅○○共犯上開犯行之人並非被告己○○。參以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92年7 月7 日強押癸○○時,是我及丙○○所為,強盜財物是我獨自所為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33 頁),足見當日與寅○○將癸○○押走並強盜癸○○之人並非被告己○○至明。另癸○○前向寅○○借數千元,而寅○○將癸○○押走時,只問癸○○為何躲他,且癸○○亦認為寅○○將其押走,是因寅○○追討其所積欠寅○○之債務一情,此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寅○○既未向癸○○表示係受被告己○○之託而為上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⒉就公訴意旨⒉部分⑴癸○○積欠己○○100,000 元(含利息),於92年7 月10日

,被告己○○帶同寅○○與子○○及戊○○至癸○○家中,要求癸○○解決與己○○、子○○、戊○○間之債務,癸○○因而簽了6 張本票,全都交由寅○○分配,其中250,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己○○、300,000 元之本票交予子○○、17,715元之本票交予戊○○之事實,固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一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27 頁、第233 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各1 張存卷可參(警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239 頁)。觀之被告己○○、寅○○、子○○、戊○○等人與癸○○談論債務時,語氣不是很好,氣氛不佳一情,此經證人莊輝龍、子○○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34 頁),且證人癸○○簽發上開本票,係因見到寅○○心裡害怕,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會簽是因為之前(即92年7 月7日)被寅○○綁,寅○○之前有跟我說如果我不簽,會對我家人不利,加上我剛被放回來,我心裡會怕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衡情癸○○既僅欠被告己○○100,000 元,豈有可能同意開立250,000 元之本票,足見證人癸○○證稱其因之前受寅○○妨害自由並強盜,餘悸猶存,見寅○○登門討債,故其意志自由受到壓制,而簽發高額本票,至為明確。

⑵惟證人癸○○並未指稱被告己○○當日以何強暴、脅迫之方

式命其簽發本票,或利用寅○○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此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天只有問我要怎麼還錢,先請我簽本票,要如何還以後再說,寅○○當天過程中都是他在講話,他只說票簽一簽,他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己○○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被告己○○為解決其與癸○○之債務糾紛,而帶同與本件債務不相干之寅○○,復聯絡其他債權人到場,固有以氣勢逼迫癸○○簽發本票之意,然癸○○同意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因畏懼寅○○,此經癸○○證述如前,而寅○○於92年7 月7 日對癸○○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己○○於92年7 月10日又未向癸○○恫稱要將之再次押走等語,尚不能以被告己○○帶同寅○○至癸○○家中,遽以推論被告己○○知悉寅○○之前曾對癸○○強盜之犯行,而有意利用寅○○使癸○○心生畏懼以達到使癸○○簽發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之目的。

⒊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 住處,以丙○○介紹吳盛庭委託丑○○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未給付代辦費為由,由寅○○持不明之制式手槍一把(未扣案,寅○○事後已賣給黃盟偉),教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吐仔」等約十多名男子,將丙○○強押至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空屋內,以持棍棒毆打丙○○之強暴手段,致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丙○○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摩托羅拉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身分證等物。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犯

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稱夥同被告庚○○至高雄市○○○路○ 號12樓之4 持改造手槍共同強押被害人丙○○至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並強盜被害人丙○○之手機及現金2,000 元;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寅○○自承為外圍討債公司,且被告庚○○為其下小弟,被告庚○○既與數十名年青人於當日跟隨共犯寅○○前往強盜丙○○,渠等自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寅○○到高雄市○○○路○ 號12樓之4 強押丙○○,也不知情,更沒有參與寅○○強盜丙○○財物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丙○○於92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2 樓

之4 遭寅○○夥同10名年輕男子持手槍抵住丙○○頭部,強行押至高雄市○○路一處空屋,寅○○命其中3 人將丙○○之衣服、褲子脫掉,只留有內褲,寅○○即下手強行拿走褲子口袋皮夾內現金2,000 元、身分證、信用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摩扥蘿拉T190型銀色及0000000000易利信T28 型灰色2 具等財物一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3頁、第15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寅○○曾於92年間某個晚上夥同7 、8 名年輕男子到我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公司,強押丙○○出去等語(警卷第6 頁、第52頁),足見被害人丙○○遭寅○○率眾強押至高雄市○○路一處空屋內並遭強盜一情,確屬實情。

⒉證人寅○○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2年6 月6 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處,持手槍強押丙○○,是我及庚○○、甲○○所為,強盜丙○○財物後,我們將丙○○押往高雄縣○○鄉○○街○○○ 號6 樓拘禁(警卷第127 頁),於92年6 月6 日23時,在高雄市○○○路○ 號

12 樓 之4 ,我和庚○○、甲○○有持改造手槍,將丙○○押至高雄市○○路356 之1 號(偵一卷第151 頁)等語在卷,惟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與綽號「小胖」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客廳看電視,丑○○與3個朋友在房間打麻將,寅○○夥同約有10名年輕男子進入屋內即持手槍抵住我頭部,並教唆其中2 名男子將我強押出去,到樓下就帶我坐上一部紅色福特嘉年華汽車內,樓下當時還約有10名年輕男子在旁。寅○○等人押解我抵達高雄市○○路空屋,強行拿走我的財物,這20幾名年青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警卷第16頁),參以證人丙○○復證稱:寅○○將我押解到拘禁的地方,進入屋內有庚○○與甲○○在等候,將我交給他們2 人看管(警卷第16頁反面),衡情丙○○如自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時即遭被告庚○○強押上車,復帶到高雄市○○路空屋,又押至高雄縣○○鄉○○街○○○ 號6 樓,自不可能對被告庚○○之面貌全無印象,而竟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庚○○即為與寅○○共犯持槍強押、強盜犯行之人。何況寅○○從高雄市○○路之空屋押解丙○○至高雄縣○○鄉○○街○○○ 號6 樓時,被告庚○○已在屋內,被告庚○○如參與被告寅○○持槍強押及強盜丙○○之犯行,自不可能在丙○○抵達之前即已返回上址。況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庚○○,被告庚○○是寅○○的朋友。那天晚上7 、8 點,我看到寅○○與3 個人按電鈴進來找丙○○,之後寅○○就摟著丙○○出去,當時沒有看到庚○○在場(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

177 頁)等語在卷,又寅○○是證人丑○○之朋友一情,此亦經證人丑○○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 頁),自證人丑○○之證詞觀之,其對於寅○○強押丙○○外出一節固係避就之詞,惟對於寅○○確實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找丙○○一情則證述確有其事,衡情證人丑○○與被告庚○○之交情既不若其與寅○○,就被告庚○○有無與寅○○同至上址一事,自無迴護被告庚○○之必要,是證人丑○○證稱被告庚○○當時並未與寅○○同至上址強押丙○○離去並強盜丙○○等語,應可採信。是自不能僅憑寅○○單一之證述,遽論以被告庚○○參與強盜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之關係(見本院卷第

105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寅○○部分由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02條、第305 條、(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