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寶特瓶空瓶壹只、以寶特瓶盛裝之汽油壹瓶(含寶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91年5 月27 日離婚。丙○○於94年9 月20日下午6 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乙○○之住處欲探視子女遭拒於門外,數次撥打電話要求乙○○開門,均遭拒絕,於是心生不滿,萌生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附近之「上源加油站」購買40元(1.562 公升)以寶特瓶盛裝之95無鉛汽油
2 瓶,於翌日(即21日)凌晨2 時許,再度回到上址,將汽油潑灑於上址之鐵門上,並揚言若不開門將放火燒燬上開住宅等語,仍未獲回應後,即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潑灑於鐵門之汽油。幸經乙○○發現後報警,警方據報抵達上址迅速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宅,惟仍造成上開住宅鐵門油漆燒燬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寶特瓶2 只(1 為空瓶,1 裝有汽油)。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其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汽油潑灑於上址之鐵門上,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潑灑於鐵門之汽油,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警方到場即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住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 張、加油站發票1 張及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寶特瓶容器各1 只扣案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憂鬱症,長期於醫院就診,行為時恐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因探視子女遭拒,始放火之經過,均能明確陳述(見警卷第4 頁),足見其當時對於放火之原因,行為之動機均相當清楚,並無對於外界事務之理會或判斷作用有顯然減退或喪失之情況。另本院函調被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之病歷並委託該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施以鑑定,鑑定結果表示:被告的個人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尚佳。至於被告犯案時,呈現較激躁不安之精神狀態,判斷能力受損,但並無證據顯示達精神病狀態,且具完整現實感,判斷被告犯下本案時,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程度,有該院95年7 月12日(95)長庚院高字第55136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時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三、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行為,然並未燒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有卷附現場照片5 張可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被告雖供稱:伊在警方據報至現場撲滅火勢後即向警方表示為放火之行為人等語,然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即放火前,曾因與乙○○爭吵為警帶回派出所,被告離去後,不久即接獲乙○○之報案電話指稱被告放火,伊在被告坦承係放火之行為人前,已發覺被告犯罪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並非在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罪,不符合自首要件,應無疑義。爰審酌被告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雖幸未延燒釀成重大災情,惟其行為已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對居住安全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因探視子女遭拒受到刺激,始有極端之舉,本院衡其念子心切始出此下策,認犯罪情節情堪憫恕,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 年,期以自新。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情緒一時失控,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勵自新。扣案寶特瓶空瓶1 只、以寶特瓶盛裝之汽油1 瓶,均為被告所購得,業據其供述明確,又上開物品,分別係供其為本件放火及預備放火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提及:被告將汽油潑灑於鐵門上後,揚言若不開門將放火燒燬該住宅等語。然觀之起訴事實全文,並未敘及被恐嚇對象是否心生畏懼?被告有無恐嚇之故意等語句,客觀上難認該部分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