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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8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福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所屬年月份:93年3 月至4 月)」中「華銀高雄分行93年5 月14日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係會計記帳代理人,乃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於民國93年間,受丙○○所經營之福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7 樓之 2、下稱福暉公司)之委任,為福暉公司記帳及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營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方式係由福暉公司提供報稅資料及稅款(現金或簽發福暉公司之支票)予甲○○,甲○○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所稅或營業稅,並交付繳款收據予福暉公司以為代繳納之憑證,係為福暉公司處理稅務事務之人。甲○○連續於:(一)93年5 月14日,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繳納福暉公司93年度3 月至4 月份營業稅款之機會,將因業務上受福暉公司交付而持有、本應用以繳納福暉公司93年度3 月至4 月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54,321元侵占入己而花用完畢。嗣甲○○為掩飾侵占款項之事實,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影印其他客戶繳款書上之由不詳成年人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之收款章,並剪下該收款章黏貼在預先準備好之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福暉公司93年3-

4 月份營業稅繳款書上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而以此盜用印文之方式偽造該收款書,並將之交予福暉公司以行使該偽造之繳款書,使福暉公司誤以為甲○○已代繳納該筆稅款,足生損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福暉公司。(二)甲○○明知福暉公司92年度之營所稅非但無須繳納,反而有15,860元之稅金可退,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福暉公司佯稱該公司92年度之營所稅須繳納116,57

4 元,福暉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簽發同額支票交予甲○○以為繳納稅款之用。甲○○取得該支票後私下將該支票兌現後花用殆盡,且為掩飾上情,復承前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公文書之犯意,影印其他客戶繳款書上之高雄銀行鹽埕分行之收款章及「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之戳章,並剪下該收款章及上述戳章後,黏貼在預先準備好之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福暉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處」,而以此盜用印文之方式偽造該繳款書,並將之交予福暉公司以行使該偽造之繳款書,使福暉公司誤以為甲○○已代繳納該筆稅款,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福暉公司。迨福暉公司因無法領取94年1 、2 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向相關之稅捐稽徵機關及甲○○查詢後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94年度自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福暉公司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侵占福暉公司業務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一)按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雖係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然收據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今被告甲○○將不知何人偽造之代理公庫即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公印文於上揭營業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及盜用代理公庫即高雄銀行(分行名稱不詳)之「收件章」於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既係表示申報人即自訴人福暉公司已繳納所申報之營業稅捐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均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收據公文書無疑。(二)核被告甲○○將福暉公司委託繳納之稅款挪為己用,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偽造「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各1 紙為正本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及高雄銀行等2 代理公庫、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福暉公司,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係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一種,前已敘明,被告偽造該繳款書行為,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三)被告向福暉公司佯稱應繳納營業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四)又被告盜用由不詳成年人偽造之代理公庫高雄銀行鹽埕分行之「行員收件章」公印文,係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行為與偽造公文書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

(五)再被告先後行使偽造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銀行鹽埕分行等2 銀行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等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自訴人福暉公司稅款之犯行,亦屬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遂行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結果,故侵占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福暉公司達成和解,且侵占款項為170,895 元,亦非鉅款,但迄今亦未歸還被害人,且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4年5 月6 日以94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屢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犯行,實屬不該,自無再予宥恕之理,惟被害人福暉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華銀高雄分行93年5 月14日代收國庫稅款章」公印文

1 枚係屬偽造,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至福暉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右下角所蓋「高雄銀行鹽埕分行91年5 月31日行員收件章」公印文,非屬偽造,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