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戊○○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教唆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甫於91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戊○○因與甲○○間有財務糾紛,戊○○欲將先前開予甲○○之本票取回,而基於教唆他人犯傷害罪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成傷、未據告訴),請丙○○與丁○○出面向甲○○協調取回本票,如甲○○不從,則毆打甲○○作為報復,並告知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平日載客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惟丙○○與丁○○逾越戊○○教唆傷害故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劃假借搭乘計程車,強盜甲○○之財物。遂於92年7 月7 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店前伺機等候,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出現排班載客時,佯裝客人搭車,藉詞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某工廠,於同日21 時45分許,引導甲○○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五寮幹88右8T1999DA74號」電桿旁之廢棄工寮前,丁○○要求停車,丙○○佯稱欲小解而下車把風,丁○○以自後勒住肢體殘障、行動需以柺杖輔佐之甲○○頸部、徒手毆打甲○○臉部,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000 多元、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旋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車輛,而丁○○以強押甲○○同坐汽車後座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內厝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甲○○始得乘隙打開車門跳車脫困。丙○○與丁○○因意圖湮滅罪證,另共同萌生放火燒燬上開大統汽車有限公司楊擎政所有,而由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2年7 月8 日凌晨1 時許,將上開汽車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9 之17號汽車保養場前馬路旁,而另搭乘計程車前往丁○○之妹妹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住處,拿取汽油桶空瓶1 支,前往屏東縣○○鎮○○路「千越加油站」購買半桶汽油後,返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處,潑灑汽油至右前側乘客座位後以火點燃,致火源向車內四處擴散延燒後繼續獨立燃燒,至生公共危險,而燒燬上開供特定人雇用運輸之營業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後,丁○○將上揭強盜所得之手機交由不知情之呂炳霖使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關於1 名男子稱已經做了,戊○○即交付6,000 元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男子告訴我:他已經
做了,我就拿6,000 元給他等語(見94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忘記了,錢是給中了公益彩券的客人,我連紅包也沒有給他云云(見本院95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何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其於警詢中就事後給付報酬予一名男子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共同被告丁○○因所在不明,業經本院通緝,有通緝稿1 紙
在卷可考,且被告丁○○於警詢陳述時尚未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之因素較少,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全程亦連續錄音,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況查釋字第582 號解釋僅在強調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並非共同被告先前之陳述亦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159 條之2 豈不成具文?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丁○○於警訊之陳述,未經其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故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呂炳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呂炳霖就其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為丁○○交付其使用一情,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呂炳霖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呂炳霖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呂炳霖、證人即被告戊○○、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呂炳霖及被告戊○○、丁○○、丙○○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對被害人甲○○施以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營業小客車)之犯行,辯稱:因戊○○與被害人有財物上糾紛,戊○○託我處理,因而我才與丁○○乘坐被害人之計程車,我沒有搶他財物,也沒有燒他車子,事情都是丁○○做的云云。辯護人則以:
⒈被告丙○○係為協調處理被告戊○○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其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被害人於案發後對於與被告戊○○本票之事隻字未提,顯然為避免被告戊○○將其冒用人頭假結婚之不法情事抖出;⒉倘被告丙○○係出於強盜之犯意,豈有不攜帶凶器而增加犯案風險之理;⒊被告丁○○先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戊○○教唆犯罪,後改稱自願幫忙,陳述矛盾,顯屬不實;⒋被告丙○○對於被告丁○○個人涉犯強盜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丁○○要求甲○○開到大寮內坑途經廢工廠,被告因下車小解,回到停車處,只見被告丁○○與被害人已坐在後座,被告丁○○遂叫被告丙○○開車下山,被告丙○○主觀上以為被告丁○○與被害人已對本票之事達成協議,並打算載被害人回原楠梓處。倘被告丙○○係藉詞小解,更可在停車後同一時間與被告丁○○共同毆打、搶劫被害人,而非任手無持凶器之丁○○對付被害人;⒌放火燒車係被告丁○○一人所為,被告丙○○雖陪同被告丁○○至現場,但未下車也未動手燒車。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放火與被告丙○○無關。退步言,被告最多只應論以幫助犯;⒍被告丙○○事後未從被告丁○○處得到贓款,退步言,縱使事後收到被告丁○○交付之4,000 元,亦不代表被告丙○○知悉此為犯罪所得贓款;⒎被告丙○○亦未從被告戊○○處得到利益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丙○○、丁○○於92年7 月7 日20時許搭乘被害人甲○
○所駕駛之計程車,由被告丁○○佯稱要到高雄縣大寮鄉某山區廢棄工廠,到達後被告丙○○以小解為由下車把風,被告丁○○自後座伸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強取被害人口袋內之現金、手機等物,被告丙○○小解後站在車門邊觀看,被告丁○○並叫被害人坐到右後座,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丙○○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離開上開廢棄工廠,嗣被害人在鳳林路與內厝路口跳車脫困,被告丙○○、丁○○遂駕車逃逸並將車開到屏東縣○○鄉○○村○○路9 之17號前停放,於翌日將該車澆淋汽油放火焚燬,事後被告丙○○分得4,0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而被害人甲○○遭強盜之手機1 支,經由丁○○交予呂炳霖使用一情,亦經證人呂炳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2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93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 份、照片
1 張存卷可參。另上開自小客車係遭人以汽油潑灑後,再以明火點燃、焚車而造成火災,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2年7 月25日消暑調字第0920012747號函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照片11張、屏東縣消防局93年11月17日屏消調00000000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火災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嗣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與丁○○
去找甲○○是為協調戊○○與甲○○間之財務糾紛,要甲○○將本票交還給戊○○,我們坐甲○○的計程車並非佯裝客人,有要給車錢,是丁○○臨時起意自行強盜,當時我下車小解,並不在場,後來是丁○○叫我開車,我要把車開回原來上車地點。我雖有與丁○○一起去拿汽油桶,但我不知道拿汽油桶要做什麼,我當時在車上,沒有拿汽油,也沒有點火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及其女友蔡慧真以被告戊○○、董惠寶名義至大陸辦
理假結婚,被告戊○○、董惠寶因而積欠被害人辦理假結婚之費用,嗣後因為司法單位查獲,致未辦成假結婚,被告戊○○對積欠被害人費用而簽發本票心有未甘,因而教唆被告丙○○、丁○○取回本票,如被害人拒不交出本票,則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在高雄市○○區○○○路上開設合春彩卷行的夫婦教唆毆打被害人一情相符(見94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
被告戊○○前因假結婚而經本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1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復有以蔡慧真為債權人、董惠寶為債務人之本院92年5 月28日92雄院貴民丞92執字第19326 號債權憑證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戊○○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並因而教唆被告丙○○、丁○○協調取回本票及毆打被害人應屬實情。
⒉惟被告丙○○、丁○○2 人逾越被告戊○○教唆傷害之犯意
,而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上車後,被告丁○○要求被害人將車開到高雄縣大寮鄉山區之某廢棄工廠,且被告2 人上車後,對於要求被害人將本票交還之事卻隻字未提一情明確(見95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曾供稱找被害人係為處理本票事宜(見94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衡情被告丙○○、丁○○如係欲向被害人協調返還本票事宜,因而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應立即供出唯恐不及,以釐清責任,何以觀諸上開筆錄均無此記載?況被告丙○○、丁○○若僅欲向被害人協調返還本票之事,找到被害人後就地商量即可,況且時值夜間,被告丙○○、丁○○並無特地至高雄縣大寮鄉廢棄工廠之事由,如僅為向被害人討回本票,何以要假借搭乘計程車使被害人駕駛計程車開往偏僻山區無人之廢棄工廠?是以被告丙○○與丁○○找上被害人時,並未與被害人協調返還本票事宜,而另欲將被害人引致偏僻地點應可認定。
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下車後到離車子約3 、4
步路之距離小解,丁○○在拿我錢財、打我的時候,丙○○可以看見,當時我下車時,他就已經小解回來,他就站在我車門旁邊,我的車門也是開著,他都看得見,丁○○打我的時候,丙○○在旁邊沒有阻止,我到後座之後丙○○緊接著上車到前座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衡情被害人為行動不便之人,行走需以柺杖輔助,至廢棄工廠後,被告丁○○要求被害人停車,並毆打被害人、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又命被害人換至右後座乘坐,以被害人之肢體殘障身體狀況,全無招架餘地,以被告丁○○一人之力即可完成,無須與被告丙○○共同制服被害人或以凶器威嚇即可達成其目的。而被告丙○○小解後返回車旁時,竟站在被害人之車門旁邊,而非回到其原來乘坐之乘客座位,顯見其對於被告丁○○在車內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知之甚明,是被害人停車時被告丙○○藉詞下車小解,其目的實為把風。且被害人之身體狀況非如一般人行動自如,尚須以柺杖輔助,被告丙○○小解後,在被害人離開駕駛座前,尚有餘裕得以回到車旁觀察車內被告丁○○及被害人之舉動,是以被告丙○○對被告丁○○毆打、強盜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丙○○事後並自被告丁○○處分得自被害人所強盜之贓款4,000 元,亦經被告丙○○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94年7 月21 日警詢筆錄),難認被告丙○○對於強盜犯行毫不知情,被告丙○○辯稱強盜犯行乃被告丁○○個人所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丙○○、丁○○將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引導至偏僻之廢棄工廠,並利用被害人行動不便,以徒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並毆打被害人臉部,強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被害人因行動不便,面對此景,顯無法抗拒,堪認被告丁○○、丙○○實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甚明。
⒌又該計程車既為被害人所駕駛,何以在該車停於廢棄工廠、
被告丙○○下車小解後,被告丙○○竟逕依被告丁○○指示將計程車開離廢棄工廠,被告丙○○對於其身分自乘客轉變為駕駛人,竟不覺有異而未加聞問,足見被告丙○○、丁○○對於強盜被害人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被告丙○○開車駛離廢棄工廠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丙○○雖辯稱並非佯裝客人搭乘計程車,則由原駕駛人即被害人開車即可,何以被告丙○○花錢搭計程車卻又要自己開車?顯與事理不符。且被告丙○○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及內厝路口時,被害人竟持柺杖跳車脫困,若非遭強盜後又遭被告丙○○、丁○○控制行動,心中極度畏懼,否則何以縱使其行動不便,仍強利用車輛停等紅燈時趁隙脫逃?且被告丙○○見被害人行動不便而跳車,竟不下車攙扶而仍駕駛車輛離去,足見被告丙○○、丁○○見被害人已自行脫困而倉皇逃逸。
⒍另被告丙○○雖辯稱:被害人跳車後,我就將計程車開到萬
丹鄉廈南村燒車的地點,我有與丁○○到丁○○妹妹家拿汽油桶並且到加油站買汽油,但我不知丁○○持汽油係為燒燬上開計程車云云,惟被告丙○○與丁○○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9 之17號前,其後持汽油桶至屏東縣東港鎮千越加油站加油,再返回原停車處,由丁○○澆淋汽油,並點火焚燒,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而上開車輛既係由丙○○駕駛至屏東縣○○鄉○○村○○路9 之17號前停放,又與被告丁○○一同持汽油桶至加油站加油回到停放上開車輛之地點,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丁○○購買汽油係為燒車,顯難憑採。況且被告丙○○與丁○○載運被害人自廢棄工廠離開時,在車上以手套擦拭遺留之指印,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丁○○、丙○○於強盜被害人後,即有意湮滅證據,以免為警循線查獲,則被告丙○○對於丁○○購買汽油回到上開地點係為焚燬被害人之計程車以湮滅證據一情,亦具有犯意聯絡。又本案起火原因依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上開車輛車體除前端的引擎蓋部位尚稱完好,較無燃燒現象外,車廂內部已全遭燒毀,火災現場只有此ZH-776號計程車起火燃燒,並無其他車輛或建築物被波及,依此ZH-776號計程車即為起火車輛。勘查燒損情形,由車體鈑金烤漆被燒失、剝落的情形顯示,車頭的引擎蓋部位及左部位的烤漆均仍完好未剝落,而右側部位的烤漆則嚴重被燒失、剝落。檢視該車內部受燒後所呈之狀態,可發現駕駛座上殘留的珠墊仍有部分是完整的,後乘客座上也殘留有較多的膠熔物,而右前側乘客座上則無殘留物,椅架,車門烤漆被燒失情形也較其他部位嚴重。綜合上述兩點判斷,ZH-776號計程車的右前側乘客座部位即為起火處。勘查ZH-776號計程受燒後所呈之狀態,可發現其車體完整並無撞擊凹損之痕跡,而火勢侷限在車廂內,前端的引擎室部位並無燃燒現象,車廂內也未發現其電氣線路有電線短路之痕跡,故似可排除車禍撞擊、引擎機件磨損及電線短路所肇之可能。清理起火處部位,於右前側乘客座的腳踏板部位發現一只已遭燒熔的塑膠桶,而在該塑膠桶下方亦留有未被燒及、帶有濃烈汽油味之紙張,經將其封存後送消防署化驗,證實所送驗之證物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綜合上述各點研判,ZH-776號計程車不排除是遭人以汽油潑灑後,再以明火點燃、焚車,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此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營業小客車確係遭被告丁○○、丙○○以潑灑汽油後點火焚燒甚明。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參與燒毀車輛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⒎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173 條、第
17 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而此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只需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為必要。上開車輛於案發時所在附近之客觀環境如何,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萬丹鄉消防隊對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2、3公尺內有1 家汽車保養場,以計程車燃燒之火勢,若未及時撲滅,有可能波及旁邊的汽車保養場,而汽車保養廠內有易燃物品,達到一定溫度就會燃燒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
8 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屏東縣消防局人員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憑,則放火燃燒該車,極可能造成猛烈火勢,甚至有爆炸危險,更有延燒附近屋舍之虞,則被告丙○○、丁○○之縱火燒燬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為,顯已構成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所犯強盜、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之
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9,000 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20 條自72年6 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9,000 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丙○○與丁○○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均屬實行本件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㈤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第302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上開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1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竟共同利用被害人身體行動不便,以暴力之手段強取財物,對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又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懼,及不顧公共安全,貿然在建物旁縱火焚燒營業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影響到一般社會大眾安全,危害重大,行為顯有惡性,且犯後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對於強盜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部分,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迄今尚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共同於92年7 月7 日晚上9 時45分許,引導被害人甲○○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五寮幹88右8T1999DA74號」電桿旁之廢棄工寮前,丙○○與丁○○佯稱欲小解而要求停車,下車後,共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因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毆打被害人另涉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此部分犯行為上揭起訴且認有罪之強盜罪犯行之伴隨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2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因與被害人甲○○間有財務糾紛而心生怨恨,意圖報復,竟基於教唆他人犯強盜罪、傷害罪之犯意,告知丙○○與丁○○謂被害人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身上常有許多現金等訊息,教唆丙○○與丁○○犯罪。丙○○與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7 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店前伺機等候,見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出現排班載客時,佯裝客人搭車,藉詞返回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廠,延於當晚9 時45分許,引導被害人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五寮幹88右8T1999DA74號」電桿旁之廢棄工寮前,丙○○與丁○○佯稱欲小解而要求停車,下車後,共同以徒手毆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000 多元、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8條第1 項之教唆強盜罪嫌、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328 條第1 項教唆強盜罪,無非係以證人甲○○、被告丙○○、丁○○於警詢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叫丙○○幫我協調取回本票,如果甲○○拒絕交出本票,就打他一頓等語。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戊○○於91年間被查獲充當被害人甲○○假結婚之人頭,不但未取得報酬,反而因此簽下3 張本票,積欠被害人甲○○360,000 元,被告告知同案被告丁○○、丙○○被害人計程車排班地點,要渠等教訓、毆打被害人出氣,事後並給付渠等2 人紅包數千元,被告戊○○固有教唆被告丁○○、丙○○毆打被害人,惟並無指使渠等強盜被害人,否則被告戊○○既知渠等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何需再酬謝渠等等語,資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雖陳稱:我們是被92年間在高雄
市○○區○○○路上開設合春彩卷行的夫婦教唆的。92年7月6 日,大胖仔約我前往該彩卷行,該夫婦就跟我們說他們跟甲○○有金錢糾紛,告知我們他身上有很多錢可以搶,並且叫我們毆打他(見94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惟嗣又於偵查中改證稱:找被害人之目的是打他一頓當教訓,那對夫婦說甲○○身上有很多現金,但沒有叫我搶也沒有叫我打他等語(見94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超商等待被害人○○○區○○○街○○號之和春彩券行男老闆唆使的。案發前幾天,我獨自前往彩券行,在與老闆閒聊中,他就跟我說他跟被害人有糾紛,要我幫他把本票取回(見94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改證稱:戊○○跟我抱怨甲○○逼他們簽下360,000 本票,我就要幫他們把本票拿回來。戊○○未請我去拿本票,是我自己主動幫忙等語(見94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戊○○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已如前述,被害人與被告丁○○、丙○○並不相識,卻均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與被告戊○○間存有金錢糾紛,是以被告戊○○確有將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告知被告丁○○、丙○○,並要求被告丁○○、丙○○為其出面解決,應屬實情。惟被告戊○○究係教唆被告丁○○、丙○○為強盜犯行或僅要求渠等取回本票並教唆渠等毆打被害人,不無疑問。
㈡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行事完畢,於92年7
月8 日9 時去彩券行,我在店外等,大胖仔進去出來後就從
1 包紅包內抽1,200 元給我,並撕一半紅包袋給我以去霉運(見94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男子告訴我,他已經做了,我就拿6,000元給他等語(見94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後來我有包2,000 元、3,000 元紅包給他們等語大略相符。證人即被告丁○○雖於警詢中曾供稱:該夫婦告知我們被害人身上有很多錢可以搶等語(見94年7 月
21 日 警詢筆錄),惟衡情被告戊○○如教唆被告丁○○、丙○○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事後理應要求與被告丁○○、丙○○2 人朋分贓物,豈有反倒包紅包予被告丙○○及丁○○之理,顯見被告戊○○係教唆被告丙○○、丁○○2 人解決本票債務並教訓毆打被害人較屬可採。而被告丙○○、丁○○逾越被告戊○○教唆傷害之範圍而為強盜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戊○○對於被告丙○○、丁○○之強盜行為,自屬欠缺教唆故意。
㈢本件除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戊○○教唆渠等
為強盜犯行外,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為真實可採,殊難僅以被告丁○○不利被告戊○○之警詢供述,即認定被告戊○○有教唆強盜之犯行。
㈣縱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教唆被告
丁○○、丙○○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確曾犯罪之程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酌上列判例,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教唆共同被告丁○○、丙○○毆打被害人涉犯教唆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閱全卷,本件被害人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參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被告丁○○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項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