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彰化縣○○鎮○○路○○○號禾秝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禾秝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白蘿蔔25000 公斤,明知該批白蘿蔔內夾藏大白菜8000公斤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管制物品,依法禁止輸入,竟利用委託不知情之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以進口報單號碼:BE/94/P666/3521 號申報進口白蘿蔔之機會,從中夾藏大白菜8000公斤走私進口。嗣於94年6 月29日,為高雄關稅局人員抽驗貨櫃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證人即報關人員吳建慶、高雄關稅局人員李源樟之證述;⑵高雄關稅局第BE/94/P666/3521號進口報單1份;⑶大白菜照片2 張、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通關方式說明文件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伊每個星期都有向大陸青島東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祿公司)購買白蘿蔔進口,伊不知道裡面夾藏大白菜,大陸那邊說是誤裝,那個貨櫃是要拖去韓國的,伊不是明知有大白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從事進出口貿易已有20多年,從未有過任何不法行為,本次顯然是賣方誤裝,被告事前毫不知情,對方已於94年6 月29日傳真道歉信函承認疏失,一般求償期間是1 年,都是先用電話聯絡,其後才會採取法律行動,被告也多次向賣方求償,求償過程合乎正常的程序,足證被告確無走私的意圖和行為,且被告當時的反應非常訝異,不可能明知要檢查還夾藏大白菜,應該是誤裝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彰化縣○○鎮○○路○○○ 號禾秝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6 月24日委由新中旅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申報自大陸進口白蘿蔔25000 公斤(進口報單第BE/9 4/P666/3521號),嗣經高雄關稅局於94 年6月29日派員查驗上開貨櫃時,發現該貨櫃除有申報之白蘿蔔5600公斤,分裝成278 箱外,尚有未申報之大白菜8000公斤,分裝成1000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中旅公司之員工吳建慶、經理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4
8 頁),且經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人員李源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大白菜照片2 張、進口報單、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通關方式說明文件、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19、29至32、38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係由海關為之,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至人民違反行政罰,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而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即應受行政罰。然刑事責任部分,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上開經海關所查扣之大白菜8000公斤,乃係東祿公司之工人誤裝,禾秝公司只進口白蘿蔔,為何貨櫃中會夾藏大白菜,及如何裝櫃、裝箱、擺放位置,伊均不知情之辯解,業據其提出94年6 月29日(即被查獲當天)東祿公司出具之傳真道歉函影本1 紙為證。公訴人雖以上開貨櫃中所夾藏之大白菜,係分裝成1000箱,其外包裝與白蘿蔔相同,且將白蘿蔔裝在貨櫃前方4 、5 排,未申報之大白菜則裝在貨櫃後面,顯係用以規避海關人員查驗等情,然苟係濛混走私,理當雜藏匿於合法申報進口之貨品中,始能掩人耳目,而多種物品之裝運於同一貨櫃中,其相同者無非置於同一處所,蓋便於裝卸,是故所誤裝之大白菜,當然是裝在「最內側或中間或最外側」,又參以證人李源樟於偵訊時到庭證稱:「‧‧‧我們進去查驗時,前面4 層是放白蘿蔔,第5 層有夾雜白蘿蔔及大白菜,第6 層開始到貨櫃底部全部都是大白菜‧‧‧」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海關人員在貨櫃中間及後面發見大白菜,自難逕認被告即有私運之故意。又被告雖從事蔬菜進口貿易工作,亦知悉大陸地區所生產之大白菜為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被告是否知悉大白菜為管制進口物品,與其是否明知進而仍予私運進口,核屬二事,尚不得以其知悉大白菜為管制進口物品,即遽為主觀上必有故意輸入犯意之推論。
(三)國際貿易上我國廠商向大陸或自第三地間接進口大陸地區貨物,因發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錯裝、誤裝之情形,非我國廠商所能控管。本扣案物品之裝貨地點係在大陸青島地區之東祿公司,於被告未於貨品裝櫃時派遣人員監督之情形下,基於國際貿易互信之原則,實難苛責被告必事先知道出口商所裝之貨物與明細有異,是被告謂本件係大陸廠商作業疏失而誤裝,即屬可能,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又參酌被告既在本次進口白蘿蔔以前,即早已有多次從事白蘿蔔進口之買賣交易行為,此有進口日期94年5 月22日、6 月5 日、6 月
6 日、6 月11日進口報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丁○○、乙○○(即被告進口白蘿蔔之台灣買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查獲之管制物品完稅價格為76115 元,扣除成本後,利潤所剩無幾,其應無以之賺取利潤之動機,再者,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時期,在台灣市場中大白菜是否嚴重缺貨,價格飆漲,而有暴利可圖之情形,是被告應無明知為管制物品而甘冒觸法風險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係貨物誤裝乙節,具備相當之合理性,並非空言辯解。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損失慘重,應盡力求償,惟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被告仍未向東祿公司求償,迄至95年1 月10日才發函求償,時間相隔太久,顯不符常情,以之作為被告涉犯本罪罪嫌之推論,然縱認被告損失慘重,其是否求償及求償之時點,均屬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亦難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以臆測之方式,僅以被告未積極向東祿公司求償,即逕以懲治走私條例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被告既乏私運管制物品之動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