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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博愛巷五弄二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藍色海岸賓館六0三室內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日,而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博愛巷五弄二十三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止,在其同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一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前毛重五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五點三公克),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於警詢中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而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本院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零時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就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罪時間緊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本案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止,本案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各犯同一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然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楊佩蓉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翁淑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