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自製刀械壹支沒收。
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保特瓶裝汽油壹瓶(600c.c. 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自製刀械壹支及保特瓶裝汽油壹瓶(600c.c. 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與池永騰合夥投資生意,丙○○因認池永騰積欠其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未還,多次欲向池永騰索討債務未果,其明知高雄市○○區○○○街○○號之透天房屋一樓係池永騰所經營之中藥行,而二樓至五樓則為現供其使用之住宅(房屋所有人為乙○○、甲○○○、池高 瑛共有),竟基於預備殺害池永騰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3年
9 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附近某古董商處取得自製刀械1 支(刀柄長10公分,刀刃長39.5公分)後,將之攜回家中磨利,復於同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加油站,以50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加油站員工購買具有助燃性之95無鉛汽油分裝在3 瓶保特瓶內。迨於同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丙○○乃手持上開自製刀械1 支,並將保特瓶裝之汽油3 瓶及鹽酸、漂白水各1 瓶、打火機等物預藏於夾克內,前往上開池永騰所開設之中藥行,預備在該中藥行內殺害池永騰後,再自行飲用鹽酸、漂白水自殺,惟當時池永騰並不在該處,僅池永騰之弟乙○○及員工己○○、丁○○、吳財壽在1 樓店面處,而乙○○之妻甲○○○及另1 名員工歐順安則分別在2 樓及地下室,丙○○走入店內後,即先持刀走向乙○○,並大聲喝令乙○○叫池永騰出來,並將上開刀械置放在乙○○桌上,乙○○、己○○見狀紛紛走出店外欲伺機報警,而丙○○見有大批易燃之中藥材堆放於角落,明知放火點燃該處物品,勢將迅速延燒上開住宅,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取出上開預藏之汽油2 瓶先後潑灑於該批中藥材上,適乙○○之妻甲○○○甫自該屋2 樓下樓,見狀亦與丁○○、吳財壽先後跑至屋外,丙○○隨即再將點燃之打火機丟往已潑灑汽油之中藥材上,致該處中藥材迅速起火燃燒,其同時並飲下漂白水欲自殘,惟因其雙手手臂亦遭火勢燒及而疼痛難當,乃隨之奔至屋外,迨其脫下夾克並熄滅身上火苗後,復返回屋內,並持所餘保特瓶裝之汽油1 瓶繼續來回走動,此時在地下室之員工歐順安亦及時跑出該屋。嗣後經在場人員及鄰居共同協助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全棟房屋,惟該處一樓所堆放之中藥材(價值約200,000 元)已全部燒燬,建築物一樓並有部分燻黑之情形,幸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且未使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迨員警及消防隊員據報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到場,當場查獲在場之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自製刀械1 支、保特瓶裝汽油1 瓶(600c.c裝)及鹿茸藥酒瓶裝之漂白水1 瓶等物。
二、案經池永騰之妻池高 瑛告訴暨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2 日高市消防鑑字第第0000000000函所附93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係火災鑑識人員本於科學判斷所為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故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由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法律有規定而得為證據。是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委請高雄市政府就扣案之自製刀械1 支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分別進行鑑定,而該院94年9 月6 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260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94年3 月16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40012757號函已分別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自製刀械1 支、保特瓶裝汽油、漂白水及鹽酸等物至上開中藥行內欲找池永騰理論,因池永騰不在,其乃將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致店內所堆置之中藥材1 批燒燬,而房屋亦有部分燻黑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辯稱因池永騰積欠其債務拒不償還,當天其因心情不佳,乃欲當面找池永騰理論,並計畫在池永騰所經營之中藥行內自殺,但因池永騰不在,其一時生氣,便放火燒燬堆置於店內之中藥材,其並無殺害池永騰及燒燬房屋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無預備殺害池永騰之行為?按「上訴人雖有殺人之意,尚未遇見欲殺之人,無從開始實施,核其所為,尚在殺人預備時期,未達於著手之程度,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犯論」,又「預謀殺人罪,必其殺人行為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於實施殺人以前即具有一定計劃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51號、22年上字第404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殺害池永騰之預備行為,惟其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攜帶汽油、自製刀械及漂白水去找池永騰,心想如果池永騰不還我錢,我就要殺他,然後我就喝漂白水自殺」、「(問:為何要帶這些兇器去找池永騰?)因為我要去殺池永騰。我於93年9 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加油站購買,共50元之95無鉛汽油,刀子則是上星期在高雄市○○路旁撿到的,我撿回去後就將該把刀子磨利」、「我計畫約1 星期,剛好今天有喝酒,就愈想愈不爽」、「我與池永騰有財務糾紛,因為我曾經寄放約60,000,000元在他那裡,但他不還我,所以我才要去殺他」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當天持汽油、刀械、漂白水要找池永騰理論,若談不好就準備殺他,之後自盡」等語,而被告當天走進上開中藥行時,即係以右手持刀,先走向乙○○所在座位,表示要找池永騰,當時被告情緒相當激動,態度亦很兇惡,其要求乙○○去叫池永騰出來,並推了乙○○1 下,後來才將刀子放在乙○○桌上,並從夾克中取出不明液體放火等情,業據證人乙○○、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中藥行當天之監視錄影光碟片,被告於影片時間15時31分許,身穿白色夾克、頭戴白色帽子,右手持刀走進該中藥行,迨於影片時間15時33分許,被告揮手後乙○○走出店外等內容均相符合,又被告持刀走入中藥行後,並無任何持刀自戕之舉動(上開情節均有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攜帶上開刀械係用以自殺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與池永騰於79年開始有生意往來,雙方並於84年時結清,嗣後被告因認帳目未清而尚有財務糾紛,數度前往池永騰之住處欲與之理論等情,亦經證人池高 瑛、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故以本件被告因其與池永騰間多年來之財務糾紛未能解決,心生憤懣,乃於事發前1 星期左右,先備妥刀械1 支並將之磨利,再於事發當日持刀至池永騰所開設之中藥行,情緒激動表示要找池永騰本人,惟因當時池永騰不在該處,其始將手中刀械放下之情觀之,被告確有殺害池永騰之犯意,惟因未遇池永騰,致無從實施其殺人犯行甚明,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預備殺害池永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被告犯罪證據,是本件被告預備殺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
1、本件上開中藥行係於93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9分許經通報發生火警,消防人員據報立即趕往現場,途中發現濃煙,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由住戶撲滅,建築物內有部分燻黑,現場燃燒後之情形,僅一樓東側堆放之中藥材部分燒燬,研判起火處應為一樓東側堆放中藥材處,而該起火處附近均為中藥材,未發現任何電器設備,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另於燒燬之中藥材及紙箱旁發現一受熱變形之保特瓶,將該保特瓶予以採證鑑驗,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研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極高;又根據被告之警詢筆錄,研判應為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3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場所平面及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火災調查所採跡證,足認上開房屋發生火災,其原因乃汽油類促燃劑引燃所致,其起火處則應在一樓東側堆放之中藥材處至明。
2、本院當庭勘驗93年9 月30日上開中藥行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內容,其結果為:被告於影片時間15時33分許,開始潑灑汽油在紙箱上,畫面中其他人員除1 人(據甲○○○所述為吳財壽)走入店內外,其餘各人均紛紛走出店外;影片時間15時34分許,被告站在紙箱旁引燃汽油,火勢同時延燒到被告身上,吳財壽亦走出店外,被告走出畫面後,隨即再走回畫面中,手持夾克在店內來回走動;影片時間15時35分至36分許,店中開始濃煙密佈,被告仍持1 保特瓶在店內走動,另名男子自地下室走出(據甲○○○所述為歐順安),而鄰居在場圍觀,警方到場押住被告,被告隨即倒在警車旁,警方並將被告拖至路旁;影片時間15時37分許,消防車抵達現場;影片時間15時38分許,乙○○與消防人員一同進入屋內巡查並搶救財物等情,此有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自夾克中拿出不明液體往中藥材上潑灑,先潑1 瓶,再潑第2 瓶,隨後並以打火機予以點燃,瞬間即引發大火等語明確,另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確有將汽油潑灑於中藥材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等語無誤,是本件被告確有將汽油潑灑於中藥材上,並點火引燃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將汽油潑灑於自己身上欲自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承「放火的地方是池永騰的公司,他不還我錢,我就燒他的公司」、「我想去他家中藥行燒他們的中藥行及自殺在他家中」等語無誤,而上開高雄市○○區○○○街○○號係5 層樓透天房屋,其
1 樓係由池永騰與乙○○共同經營中藥行,其餘樓層則係供其等住家使用,而於被告放火時,屋內尚有乙○○、甲○○○及員工己○○、丁○○、吳財壽、歐順安等人在內,且甲○○○見被告欲放火時,亦曾表示該處係有人居住,很危險,不可以放火,但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並未接受等情,業據證人甲○○○、池高 瑛、乙○○、己○○、丁○○分別到庭證述在卷。又該屋內之中藥材係以紙箱及布袋之易燃物質大量堆放於一樓東側牆壁,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相片7 幀為憑,是如以助燃性極高之汽油潑灑於其上後放火引燃,勢必迅速延燒,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理,被告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點火引燃,顯然具有令火勢延燒至全棟房屋之故意,已至為灼然。
㈢、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況恐受有精神病症之影響云云,惟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則以「林員可以清楚回憶犯案之前、犯案當時以及犯案之後的過程,和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相符,邏輯推理、記憶、計畫及行為能力完整,顯然林員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非完全喪失,惟當時林員處於憂鬱狀態,思考僵化、侷限固執,衝動控制力不佳,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明顯受情緒症狀影響,判斷力及行為控制能力較一般程度低落,但未達明顯低落,故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預備持刀殺害池永騰,復已著手實施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事實,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包括住宅本身及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無論為何種型式,就公共安全而言,均具有不可分性,故就放火之建物性質之認定,應作整體之觀察,不應侷限於放火處所在部分之建築物使用情形作為認定標準,對其一部放火即為對全體建物放火,而本件被告放火之對象固係透天房屋,惟僅於一樓作為營業使用,二樓以上則均為住宅,故就整體利用情形觀之,應認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附此敘明。查被告攜帶刀械至上開處所欲殺害池永騰,惟因未遇池永騰而未遂其殺人行為之實行,復為燒燬建築物而在其一樓堆放中藥材處潑灑汽油,引火點燃,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放火行為,因在場人員及鄰居立即搶救而得以迅速撲滅火勢,僅致建築屋內部分燻黑,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均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而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燒燬之中藥材,因為被告放火之處所係作中藥行營業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包含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中,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罪。被告上開預備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因與池永騰間之債務糾紛,已有傷害及毀損前科,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第231 號、93年度簡字第3247號、94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始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本次甚至持刀械及汽油等物,欲殺害池永騰並燒燬其住宅,毫無法治觀念可言,而其放火行為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對於附近民眾之住宅安寧及安全危害甚深,惡性非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合併酒精依賴,易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已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雖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實非身心健全,且被告亦同時遭火灼傷,有其診斷證明書載卷可憑,而其行為僅燒燬中藥材,並未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亦無造成人命傷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自製刀械1 支及保特瓶裝汽油
1 瓶,分係供被告預備殺人及放火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漂白水1 瓶,係供被告自殘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