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67號、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88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丁○○與乙○○因業務上有來往而認識,於91年12月間某日,乙○○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出售與丁○○,雙方並約定其中之9 萬元價金,以乙○○先前積欠丁○○之債務抵銷,另10萬元價金,則由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以為支付。嗣於92年1 月23日,丁○○甫將前開汽車過戶在其靠行之意匠家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詎該汽車旋於同年月28日凌晨時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附近,遭某不詳之人竊取而不知去向,丁○○發現車輛遭竊後,懷疑該車可能係原由乙○○所雇用、駕駛該車之司機巫運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竊取,乃向乙○○查詢,並請乙○○協助尋找巫運和及前開汽車,詎乙○○竟因此於92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時,佯稱有目睹巫運和開走該輛車,警方遂據以將巫運和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以92年度偵字第9197號偵辦,嗣於92年5月15日,承辦該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目睹巫運和竊取上開汽車,竟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伊有看見前開汽車係巫運和開走」此一虛偽之證述。嗣巫運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相關事證,發現巫運和未有竊取前開汽車之情,以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而發現上情。
二、另丁○○因不滿上開車輛於購得後不久即失竊,致其受有損失,乃不願再支付車款與乙○○,竟於92年3 月21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92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該分所轉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後於92年4 月14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丁○○至該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詢筆錄,丁○○再向承辦員警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於
92 年1月28日遺失。嗣經持票人林美珠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未獲付款,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江素月、林清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江素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付款簽收帳簿、土地租賃契約書、成家建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朝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未目睹巫運和開走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及於前揭時地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作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作證時是陳述「前開車輛原本是巫運和在駕駛,伊未能確信係巫運和將車開走」,可能是檢察官誤解伊證述之內容,方認為伊證稱「有看到巫運和將車開走」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有被告乙○○於92年5 月15日,在檢察官就92年度偵字第9197號乙案偵查時作證之偵訊筆錄(見偵1 卷第15頁背面)及其所簽署之證人結文(見偵1 卷第17頁)附卷可稽,而依該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乙○○何時看見巫運和將前開車輛開走,被告乙○○證述「只記得是今年,時間忘記了,早上五、六點在澄清路接近義華路的一條巷子,看見巫運和開著上開大貨車,我是從外觀上認出來的,因為有寫巨匠家三個字,我不記得車牌號碼,我是在馬路對面,沒有跟巫運和談話,我以為他要用這台車去工作」,則被告乙○○業就其如何看到巫運和開走前揭營業用大貨車明確證述,而此一證述內容,對於巫運和是否會遭認定有竊盜上揭車輛犯行,顯屬有重要關係,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之結果:檢察官在訊問前,有向乙○○告知並解釋偽證罪之責任,再命乙○○具結,而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乙○○,再將乙○○回答之內容整理如筆錄所載,而乙○○回答之內容並無與該次筆錄相左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74至77頁),是被告乙○○於該次證述中,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實際上並未看到將前揭汽車開走之人為何,故其辯稱:伊僅係證述「前開車輛原本是巫運和在駕駛,伊未能確信係巫運和將車開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乙○○上揭偽證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以19萬元向乙○○購買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嗣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申報該3 張支票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向乙○○購買前開車輛之19萬元價金,全部均以乙○○積欠伊之債務作為抵銷,伊並未簽發票據與乙○○作為車款,至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則係伊要支付與成家建材有限公司之貨款,嗣並因放置在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內,而與該車一起失竊,伊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1年12月中旬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賣與丁○○,價款為19萬元,而支付款項之方式,其中9 萬元係以伊先前積欠丁○○之債務作為抵銷,而另外10萬元,丁○○本來開立金額分別為3萬元、3 萬元、4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2年4 月25日、5 月25日、6 月25日之3 張支票作為給付,但其中發票日為92年
4 月25日之支票,經伊要求後,由丁○○將發票日改為92年
3 月25日,而伊是於91年12月間在丁○○公司,向該公司會計丙○○拿取該3 張支票,在伊拿到支票後,將1 張支票交給王朝慶,用以支付怪手的費用,其餘2 張支票,伊則分別交與伊女友江素月及伊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187頁)明確,核與證人王朝慶於偵訊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乙○○於91年12月中旬在伊住處交與伊的,作為承租怪手的費用,伊後來再將該支票交與「合結行」人員林美珠等語(見偵3 卷第24頁)、證人江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丁○○曾於91年12月間交付3 張支票給乙○○,而乙○○回家後有將支票拿給伊等語(見偵4 卷第16頁)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見偵4 卷第38至40頁)、被告丁○○填載之遺失票據申請書(見偵2 卷第31頁、警2 卷第8 頁)、被告丁○○於92年4 月14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2 卷第6 、7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丁○○於91年12月間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與乙○○作為給付車款之價金,嗣在其未持有進而遺失該3 張支票之情形下,於92年3 月21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申報該3 張支票遺失,並由該分所轉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丁○○以前詞置辯,惟其就乙○○所積欠伊之金額乙節,先係稱:乙○○積欠成家建材有限公司債務15餘萬元,所以將前開車輛賣給伊(見偵2 卷第9 頁背面),嗣又謂:
乙○○欠伊17萬3950元云云(見偵2 卷第36頁),並提出書面說明乙○○所積欠之款項分別為⒈向其經營之輕鬆建材行借款1 萬元、⒉代墊車輛維修費3 萬5700元、⒊代墊租用怪手費用8500元、⒋代墊土地押租金4 萬元、⒌代墊3 個月土地承租費用4 萬500 元、⒍代墊租用卡車費用5500元、⒎平常向輕鬆建材行預支零用3 萬3750元(見偵2 卷第54頁);復又改稱:乙○○所積欠伊之款項,一共超過19萬餘元,故已抵掉車款云云(見偵6 卷第6 頁),先後有甚大之差異,且其陳述之金額,有不足車款3 萬餘元、1 萬餘元者,亦有超過其購買前開車輛所需支付之價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就往來款項之數額,或許容有無法記憶清晰而生些許出入之情,然本件既有車款19萬元作為比較之基準,而被告丁○○卻連乙○○所積欠之款項係較車款為多或不足車款,所述尚有所歧異,此節即與常理未合,是其所辯稱之乙○○借款金額,實難遽以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中係辯稱:乙○○欠伊17萬3950元,細目詳如前開書面說明云云,並提出乙○○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帳簿為證,而乙○○對於此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僅有代伊墊付前開車輛維修費、租用怪手費用、土地押租金、租用卡車費用等款項,且其中車輛維修費部分,經伊詢問維修廠結果,應僅有1萬餘元,非如丁○○所稱之3 萬5700元,而土地之押租金部分,因該土地係伊與丁○○所共同承租,所以丁○○應分擔一半,除此之外,伊並另向丁○○借款1 萬元,但此筆金額應以丁○○欠伊之運費相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187頁),是乙○○所自承積欠被告丁○○之款項,顯然未超過17萬3950元之半數,而乙○○所否認之款項,被告丁○○就乙○○平常向輕鬆建材行預支零用3 萬3750元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然該部分既係乙○○向輕鬆建材行之借款,衡諸常情,應如同上開乙○○借款1 萬元部分,於輕鬆建材行之付款簽收帳簿上會有所記載,而為被告丁○○所得舉證;另被告丁○○所稱代墊3 個月土地承租費用4 萬50
0 元部分,雖有提出乙○○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為佐證,然未提出任何代付月租之證據,況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2 卷第55頁)所示,乙○○與土地出租人之簽立租約日期為92年1 月1 日,且土地租金付款方式為每月5 日支付1萬3500元,則被告丁○○在與乙○○談論前開車輛付款方式時,被告丁○○顯然不可能已為乙○○代墊3 個月之土地租金(蓋給付3 個月土地租金之日期,最早亦係於92年3 月5日,而被告丁○○與乙○○買賣前開車輛之日期,則係在92年3 月5 日前),是審諸上情,益證被告丁○○辯稱:乙○○積欠伊款項達十數萬元,前開車輛之車款均由乙○○所積欠款項作為抵銷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丁○○謂: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係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於92年1 月28日凌晨一同遭竊云云,業與證人即受被告丁○○所託至警局報案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失竊之林清平於警詢中陳述:前開大貨車失竊時,車上有現金7 萬元及無線台2 台等語(見警1 卷第1 頁),而未提及該車輛上放置有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乙情不相符合,且被告丁○○自己就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究係放置現金7 萬元(偵1 卷第16頁)或是放置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見偵2 卷第7 頁、第9 、10頁,警2 卷第2 、3 頁),前後亦有所反覆,並對於造成此等陳述歧異之原因,忽而謂:是因為林清平在警詢中說錯了,伊才跟著林清平說云云(見偵3 卷第27頁),忽而稱:
伊因為急著找車,且警察要伊失竊金額不要報太多,不要報超過50萬元,所以伊明知車上放置的是10萬元支票,仍故意說成是7 萬元現金云云(見偵3 卷第35、36頁),非但前後不一,且亦與卷內其他事證有相互矛盾之情(如被告丁○○稱車上放置7 萬元現金時,係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焉有可能係基於警員要求下所為),復參以被告丁○○就其何以會將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放在平日非由其駕駛,而由林清平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乙節,亦未能清楚交代,則本件若果如被告丁○○所言,其有將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放置在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內嗣並與該車一同遭竊,衡諸一般常情,其當不至會出現前述諸多矛盾、與其他事證不相符合之處,是其辯稱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係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一同遭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至被告丁○○另辯述: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謂,其向會計丙○○拿取支票時,有作簽收的動作,然照伊提出之付款簽收帳簿顯示,乙○○並無簽收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紀錄;況前開車輛是公司所購入,若欲以支票給付車款,按理應開立公司票,而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為伊個人所開立,顯然不可能係用以支付上開車輛車款;且依商場行規,在車款未給付完畢之前,車輛不可能過戶與買受人,然前開車輛卻在票載發票日前,即過戶與伊公司,亦足顯示附表所示
3 張支票並非支付車款云云。然查,被告丁○○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帳簿(見偵6 卷第13至18頁),係其經營之輕鬆建材行之付款簽收帳簿,其上所記載開立票據之紀錄,付款行庫均為「信用社」,表示其上載示之票據,均係以輕鬆建材行名義所開立之票據(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6 卷第7 頁),而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均以被告丁○○之名義開立,並非以輕鬆建材行名義開立,自不會在被告提出之上開付款簽收帳簿內有所記載;又被告辯稱附表所示3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成家建材有限公司之貨款,而成家建材有限公司所往來之對象為輕鬆建材行,有被告丁○○提出之成家建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見偵2 卷第57、58頁),並非被告丁○○本人,則被告丁○○又何以會以其個人所開立之票據支付輕鬆建材行貨款?是其上開「不可能以個人票據支付公司購入車輛車款」之論據,並無可採;至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在前開車輛過戶日期之後,惟信用交易在今日社會之交易型態中,業屬常態,不足為奇,否則被告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 張遠期支票目的為何?不正是在從事信用交易?故其辯稱:前開車輛在車款未給付完畢之前,不可能有過戶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㈤、另證人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因為伊只有經手公司票,沒有經手丁○○開立之私人票,故伊未曾將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交與乙○○云云(見偵4 卷第32頁),然其此一證述內容,業與乙○○及王朝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復參以證人丙○○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丁○○幫被告代墊之款項有修理卡車費4 萬餘元、租用怪手費用5000元、租用土地費用4 萬餘元云云(見偵4 卷第33頁),其所稱之乙○○積欠丁○○款項合計僅約9 萬元,要與其開營業用大貨車車款之19萬元,相差約10萬元,自未能以乙○○積欠丁○○款項抵銷全部車款,而徵乙○○證述:被告丁○○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給伊作為車款等語,較為可採,是證人丙○○證述未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與乙○○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丁○○之詞,無可採信。至證人江素月固於92年4 月25日之警詢中陳述: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是伊賣給丁○○,而丁○○並有交付3 張支票與伊作為車款之一部分云云(見偵2 卷第12頁背面),而與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然乙○○自始至終均稱: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係丁○○叫丙○○交給伊等語,未曾附和江素月上開警詢內容而謂該3 張支票係由江素月處所取得,而被告丁○○亦自承係向乙○○買受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非向江素月所購得,另參以江素月嗣於92年5 月16日之警詢中亦解釋稱:因伊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伊想說車輛係伊或乙○○出賣,並無不同等語(見偵2 卷第14頁背面),而其此一辯述,亦未違於常情,是尚難以江素月上開92年4 月25日警詢中之陳述,即認乙○○前開證述內容無可採信,而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諸情,均無可採,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均交付與乙○○以給付車款,並未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一併失竊,卻仍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申報該3 張支票遺失,並請該分所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則其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而被告丁○○明知其支票並未遺失,竟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念及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12月4 日,以證人身分再就巫運和所涉犯之前開竊盜案件到庭作證,亦明知其並未目睹巫運和竊取上開車輛,竟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虛偽陳稱:「有看見該輛車係巫運和開走」等語之不實事項,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經查,依卷附巫運和所涉竊盜案件之92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所示(見偵3 卷第23至28頁),被告乙○○該次係以關係人身分到庭,且檢察官在該次訊問被告乙○○前,並未告知被告乙○○偽證罪之責任及命其具結,是被告乙○○該次之陳述內容雖有不實,然尚難認與刑法第168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得謂被告乙○○有此部分之偽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乙○○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丁○○簽發之本件3 張支票(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1 │92年3 月25日(原為92年4 月25日,│PT0000000 號│3 萬元││ │經乙○○要求而更改) │ │ │├──┼────────────────┼──────┼───┤│ 2 │92年5 月25日 │PT0000000 號│3 萬元│├──┼────────────────┼──────┼───┤│ 3 │92年6 月25日 │PT0000000 號│4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