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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調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其子乙○○自民國77年7 月間起,以渠等所共同經營之「益珈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迦公司)、「尚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榮公司)及「百福塑膠企業行」(下稱百福行)之名義,向甲○○所經營之「科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城公司)承作代工生產塑膠產品,雙方並簽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約定由科城公司提供生產產品所需之原料及製造模具所需之費用,丙○○、乙○○則依科城公司所提供之圖樣及樣品,陸續以科城公司之名義委託他人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並以上開模具生產相關塑膠製品,而於生產期間丙○○、乙○○應代為保管上開模具,待停止生產時,即應將模具返還科城公司。嗣於89 年4月間,丙○○、乙○○之上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詎渠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科城公司委託渠等代為保管之上開模具(合計價值約新台幣266 萬元)均侵吞入己,嗣於同年5 月間,因丙○○、乙○○避不見面,科城公司負責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科城公司訴由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鄭精義於偵查中之陳述、保管書、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百福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益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模具費用計算書模具之照片及圖樣、百福行出貨單、用料日報表、貨櫃運送單、科城公司出貨單、科城公司原料進貨明細表及用料明細表、切結書、現場照片、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310036號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乙○○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甲存帳戶出入明細資料、睿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彬公司)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甲存帳戶出入明細資料等證據,被告丙○○、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2 人被訴侵占模具部分):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9 、14至26所示模具之事實,惟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替甲○○保管上開模具時,均有簽立1 式1 份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交付予甲○○,待伊將模具返還甲○○時,甲○○即將合約書返還予伊,而目前伊已取回所有模具之合約書,可以證明伊已將模具全數返還甲○○,至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模具,伊則沒有代為保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在公司裡僅負責送貨,伊不清楚公司的營運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自87年7 月間起,確有以其所經營之益珈公

司、尚榮公司及百福行之名義,向甲○○所經營之科城公司承作代工生產塑膠產品,雙方並簽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約定由科城公司提供生產產品所需之原料及製造模具所需之費用,被告丙○○則依科城公司所提供之圖樣及樣品,陸續以科城公司名義委託他人製造如附表編號1 至9 、14至26所示之模具,並以上開模具生產相關塑膠製品,而於生產期間丙○○應代為保管上開模具,待停止生產時,即應將模具返還科城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科城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46 至249 頁參照),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同上偵卷第8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05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06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3至9 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07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08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09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

1 紙(本院卷第210 頁參照)及如附表編號26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12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百福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 紙(同上偵卷第33、34頁參照)、益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1 紙(同上偵卷第37頁參照)、模具費用計算書18紙(警卷第59至76頁參照)及如附表所示模具之照片及圖樣共22幀(同上偵卷第103 、105 至112 、119 至131頁參照)附卷可參,亦為被告丙○○所是認,應堪認係屬實情。

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代科城公司保管如附表編

號10至13所示之模具;伊替科城公司保管模具時,均有簽立1 式1 份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交付予科城公司,待伊將模具返還時,科城公司即將合約書返還予伊,而目前伊已取回全部模具之合約書原本,足以證明伊已將模具全數返還科城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保管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模具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47 頁參照),並有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模具之保管書1 紙(同上偵卷第7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同上偵卷第8 頁參照)及證人甲○○所提出上開模具之圖樣4 張(同上偵卷第

115 至118 頁參照)在卷可據,已足證被告丙○○辯稱:未代科城公司保管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模具云云,已非實情。次查,被告丙○○以其所經營之益珈公司、尚榮公司及百福行之名義與科城公司所簽立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均係1 式2 份,由雙方分別保管1 份原本,待被告丙○○停止生產而返還模具予科城公司時,科城公司並非以返還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之方式證明業已收受被告丙○○所返還之模具,而係另行書寫收受模具之簽收單以資證明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的原本是1 式2 份,我們與被告各保存1 份合約書,所以被告本來就有留存1 份合約書的原本,並不代表被告有歸還模具,而且被告所提之合約書原本,我手中也有1 份相同的合約書原本,如果被告有歸還模具的話,我們是會另外寫簽收單,並不是以返還合約書的方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9 頁參照);而觀諸被告丙○○與科城公司所簽立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合約書中第13條亦均明確約定「本合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有前揭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附卷可參,準此,尚不能僅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科城公司曾經遭竊而無法提出合約書影本,即得遽予認定被告所稱合約書僅1 式1 份云云為真;復參諸被告丙○○所提出證明確有將150L德奇桶蓋、50L 黑色手把插銷及防火噴火蓋等模具返還科城公司之出貨單,均有科城公司職員於上開出貨單上簽收之記錄,有出貨單2 紙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43 、24

4 頁參照),而科城公司員工鄭新義於被告返還150L德奇桶蓋之模具時,確有於前開出貨單上簽收乙情,亦據證人鄭新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同上偵卷第265 頁參照),足證證人甲○○前稱係另行書寫收受模具之簽收單以證明確有收受被告丙○○所返還之模具等語,應值採信,益證被告辯稱: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僅有1 式1 份,伊將模具返還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將合約書返還予伊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被告丙○○就其所稱模具均已返還科城公司一節,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記載告訴人已收受模具之記錄文件足資證明,足見被告丙○○辯稱已將如附表所示模具全數返還科城公司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乙○○辯稱:伊在公司裡僅負責送貨,伊不清楚

公司的營運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即已自承曾簽收科城公司所交付之塑膠原料等語,且對於員警詢及其父親即被告丙○○與證人甲○○平日之生意往來情形,均能就各項細節詳細回答(警卷第8 、9 頁參照),已足見被告乙○○對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工作內容都是甲○○與其父親洽談,談妥後再由伊運送,公司未雇用其他人等語(同上偵卷第217 頁背面),則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除被告乙○○外,並未雇用其他人,已可證益珈公司、尚榮公司及百福行均係被告丙○○、乙○○所成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則上開公司既僅有被告丙○○及乙○○從事接單、製造及生產之工作,被告乙○○豈有不知公司營運情形之理?再參諸卷附被告乙○○所製作並簽署姓名之用料日報表3 紙(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參照)及經被告乙○○簽署姓名之貨櫃運送單1 紙(同上偵卷第17頁參照),益證被告乙○○確有與其父親丙○○共同經營上開公司乙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乙○○前揭辯解自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與丙○○就前揭侵占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乙○○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堪予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共同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與科刑。

㈡論罪與科刑:

⒈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2 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

95 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查被告2 人向科城公司承作代工生產塑膠產品,雙方並

簽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約定由科城公司提供生產產品所需之原料及製造模具所需之費用,被告

2 人則依科城公司所提供之圖樣及樣品,以科城公司之名義委託他人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並以上開模具生產相關塑膠製品,而於生產期間被告2 人應代為保管上開模具,待停止生產時,即應將上開模具返還科城公司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足證被告2 人均為從事塑膠製品代工業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2 人代科城公司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均為渠等業務上所共同持有之物,則被告2 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乙○○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對渠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於代工期限屆滿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模具而拒不返還,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渠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將模具返還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未能獲得填補,復犯後猶狡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侵占之模具價值合計約26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睿彬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塑

膠製品之代工業務,竟與其父即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7 月1 日起,被告丙○○分別以益珈公司及百福行之名義,向甲○○所經營之科城公司承作模具及生產產品,詎被告丙○○、乙○○明知渠等上開公司均已經營不善,計劃於89年4 月間結束營業,竟於89年2 月2 日自科城公司領取價值約73萬元之塑膠代工原料34噸後,並未依約加工出貨,而將之侵吞入己。又被告丙○○、乙○○為經營睿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原名駱彥名)及駱彥彤(原名駱彥文)、駱麗純(原名駱彥純)、蘇嘉鳳並未實際繳交股款,竟由被告丙○○於88年8月間獨力提供100 萬元,而將其中96萬元以駱彥彤名義、另將其中4 萬元以被告乙○○、丙○○及駱麗純、蘇嘉鳳各1 萬元之名義存入睿彬公司帳戶並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後,再由被告丙○○持存款證明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

36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2 人被訴侵占原料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

以:⑴證人甲○○之證述;⑵科城公司原料進貨明細表;⑶用料明細表;⑷塑膠原料進口之貨櫃運送單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於89年2 月2 日確有自科城公司領取合計約34噸、價值約73萬元之塑膠原料,其中部分原料確有經過加工製造為產品後,已交付出貨予科城公司所指定之德奇鋼鐵公司(下稱德奇公司),剩餘尚未加工之原料,則已經過雙方對帳後結算清楚,雙方約定以機器折抵債務,並書立有切結書為憑,故伊並未侵占科城公司之原料等語。

⒉經查,科城公司自87年9 月17日起迄89年2 月2 日止,

陸續進口塑膠原料並交付予被告2 人加工生產塑膠製品,其間被告2 人亦有陸續將加工完成之產品交付出貨予科城公司所指定之德奇公司,而至89年4 月25日止,被告2 人仍持有科城公司所交付尚未加工之塑膠原料約34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4 7、248 頁參照),並有塑膠原料進口之貨櫃運送單1 紙(同上偵卷第17頁參照)、科城公司出貨單38紙(同上偵卷第166 至203 頁參照)、證人甲○○所製作之科城公司原料進貨明細表及用料明細表各1 紙(警卷第46、47頁參照)附卷可參,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堪認係屬實情。次查,被告丙○○確於89年4 月25日,就前開所持有尚未加工之塑膠原料與科城公司負責人甲○○進行結算,雙方並約定被告丙○○以機器折抵債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48 頁參照),並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據(警卷第48頁參照),已足見被告2 人辯稱:所剩餘尚未加工之原料已經雙方對帳後結算清楚,伊以機器折抵債務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2 人侵占在先,切結書則是事後結清,因為被告丙○○在89年4 月25日凌晨拿此張切結書找伊時,表示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所有原料均遭債權人搬走,並表示要以機器、配件抵償,但嗣於90年2 月26日,伊有會同警方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34之1 號之新工廠,有找到科城公司之原料,可以證明被告丙○○表示原料均遭債權人搬走云云係不實在,原料係遭被告丙○○侵占等語;惟查,觀諸證人甲○○於90年2 月26日會同員警至被告2 人之工廠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 幀(警卷第42頁參照),雖於上開工廠內確有發現原料數袋,然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該數袋原料係科城公司所交付,而證人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數袋原料係屬科城公司所進口並交付予被告2 人之塑膠原料,即難遽予認定被告2 人於89年4 月25日雙方簽立切結書前,即已將科城公司所交付尚未加工生產之塑膠原料搬至位於上址之工廠內而加以侵占;另參諸前揭科城公司之出貨單,直至89年4 月22日止,被告2 人仍陸續將加工完成之產品出貨交付予科城公司所指定之德奇公司,有89年4 月22日科城公司出貨單1 紙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203 頁參照),實難認被告2 人於89年4 月25日書立切結書前,即已有將剩餘原料加以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末參以遍查全卷,均無被告2 人於89年4 月25日書立切結書前,即已將科城公司所交付尚未加工生產之塑膠原料侵占之相關證據,復證人甲○○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即得逕以認定被告2 人於切結書書立前,即已有侵占科城公司原料之行為。準此,被告2 人所持有原為科城公司所有尚未加工之塑膠原料,既於89年4 月25日業經被告丙○○與科城公司負責人甲○○結算完畢,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丙○○以機器折抵債務,而簽立切結書為憑,復上開抵償事實亦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88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

95 、96 頁參照),即難僅因被告2 人未返還上開塑膠原料,即得遽認被告2 人之行為業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2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無非

係以:⑴被告丙○○、乙○○之供述;⑵睿彬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伊家族係同居共財,故家族成員所賺之金錢,除個人留下部分作為家用外,其餘均交由被告丙○○保管運用,而睿彬公司即係由伊家族成員所共同出資成立,係一家族企業,並非被告丙○○一人所獨資成立等語。

⒉經查,睿彬公司成立時之資本100 萬元,係由被告丙○

○於88年8 月4 日存入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310036號、戶名為睿彬有限公司籌備處乙○○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屬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

222 頁參照),已足證睿彬公司於成立時應收足之股款

100 萬元,該公司股東確有繳足,亦即該公司股東並非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從而,被告

2 人之行為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誠屬有間,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⒊至被告丙○○雖自承嗣於同年月6 日即將上開款項全部

提領完畢以作他用等語,有前開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222 頁參照)。惟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僅指被告2 人對睿彬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而該行為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並不及於其他犯罪,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對於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即被告丙○○前揭隨即將上開款項全部提領以作他用之行為加以審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就被告2 人前揭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本院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2 人前揭被訴業務侵占原料之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模 具 名 稱 │ 數 量 │ 價 值 ││ │ │ │ (新台幣,單位:元) │├──┼───────────┼────┼───────────┤│ 1 │2"+3/4"四角墊圈 │ 1組 │ 60,000 │├──┼───────────┼────┼───────────┤│ 2 │40PCS#10 壁虎 │ 1組 │ 90,000 │├──┼───────────┼────┼───────────┤│ 3 │10PCS大內塞 │ 1組 │ 60,000 │├──┼───────────┼────┼───────────┤│ 4 │10OCS灰色口蓋 2" │ 1組 │ 60,000 │├──┼───────────┼────┼───────────┤│ 5 │10PCS灰色口蓋 3/4" │ 1組 │ 60,000 │├──┼───────────┼────┼───────────┤│ 6 │10PCS大口基 2" │ 1組 │ 60,000 │├──┼───────────┼────┼───────────┤│ 7 │10OCS小口基 3/4" │ 1組 │ 60,000 │├──┼───────────┼────┼───────────┤│ 8 │10PCS大外塞 2" │ 1組 │ 60,000 │├──┼───────────┼────┼───────────┤│ 9 │10PCS小外塞 3/4" │ 1組 │ 60,000 │├──┼───────────┼────┼───────────┤│10│GHS蓋子模具 │ 1組 │ 25,000 │├──┼───────────┼────┼───────────┤│11│SS28 梅花模具 │ 1組 │ 35,000 │├──┼───────────┼────┼───────────┤│12│LG鋁模 │ 12組 │ 70,000 │├──┼───────────┼────┼───────────┤│13│LSM小發泡模具 │ 8付 │ 150,000 │├──┼───────────┼────┼───────────┤│14│VTA 1/2" 、 3/4" │ 1組 │ 100,000 │├──┼───────────┼────┼───────────┤│15│VTA1 │ 1組 │ 60,000 │├──┼───────────┼────┼───────────┤│16│VTA1 1/4" │ 1組 │ 60,000 │├──┼───────────┼────┼───────────┤│17│VTA1 1/2" │ 1組 │ 60,000 │├──┼───────────┼────┼───────────┤│18│VTA 2" │ 1組 │ 60,000 │├──┼───────────┼────┼───────────┤│19│VFA 1/2" 3/4" │ 1組 │ 80,000 │├──┼───────────┼────┼───────────┤│20│VFA 1" │ 1組 │ 50,000 │├──┼───────────┼────┼───────────┤│21│VFA1 1/4" │ 1組 │ 50,000 │├──┼───────────┼────┼───────────┤│22│VFA 1/2" │ 1組 │ 50,000 │├──┼───────────┼────┼───────────┤│23│VFA 2" │ 1組 │ 50,000 │├──┼───────────┼────┼───────────┤│24│VTH 1". 2" │ 1組 │ 35,000 │├──┼───────────┼────┼───────────┤│25│VTH1 1/4".1 1/2" │ 1組 │ 35,000 │├──┼───────────┼────┼───────────┤│26│VCPL2 1/2".3 1/2"│ 1組 │ 60,000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