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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屬高所得人士,為民國(下同)86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妻甲○○ (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均 明知彼等並未捐款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 (下稱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 竟與其妻甲○○及丁○○ (原名葉賜華,業經本院以

91 年 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未確定)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6年、87年期間,共同陸續以收據金額之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金額向丁○○購買其業務上製作,且冒用「顏榮燦」名義經手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捐款收據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丁○○虛設上開協會及冒名簽立收據之事實), 嗣連續於87 年 初、88年初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時,共同檢具該等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17萬7775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16萬9196元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之數量、數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顏榮燦。

二、丙○○除以上開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外,復另行起意,明知其南山人壽公司同事戊○○,實際上並未捐款予上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竟基於幫助戊○○逃漏稅之概括犯意及與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於86年、87年期間,陸續向戊○○收取捐款收據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款項後轉交予丁○○所虛設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再向丁○○取得其冒用顏榮燦名義經手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捐款收據 (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丁○○虛設上開協會及冒名簽立收據之事實), 再將收據轉交予戊○○;戊○○遂連續於87年初、88年初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時,檢具該等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該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之數量、數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顏榮燦 (戊○○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丙○○藉此方法幫助戊○○逃漏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57萬9451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48萬0520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查: (一)證 人林璧月(改名林圓真)、林正德、謝昆芳、宋德鈞、宋華麗、李建昇、張燕丹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之陳述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 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95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並未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無證據證明證人在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 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分別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3 卷第45~48頁、第52~53頁、第56~57頁、第62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 號 卷4 第10~11頁),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璧月(即林圓真)、宋德鈞、宋華麗雖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前後不一,然以證人林璧月、宋德鈞及宋華麗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且較無可能受有被告外力干擾或事後勾串、編造事實之情事,與審理時之證言相較,其等前開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證人林璧月(即林圓真)、宋德鈞、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 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丁○○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18日、

89 年11 月4 日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本院95 年2月9 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與其犯罪之時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且其甫經約談調查,對於所涉之犯罪情節尚不及思索如何迴避刑責苟其並未為不法之行為亦不可能於初次遭約談即承認,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較,其等前開調查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陳述對於證明本案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證人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151 號案件90年8 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經本院於95 年3月30日、95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並未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無證據證明證人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 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人丁○○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丁○○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第1 卷第27、191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2 第117 、154 頁), 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 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戊○○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21日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戊○○於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證人戊○○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且較無可能受有被告外力干擾或事後勾串、編造事實之情事,與審理時之證言相較,其等前開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於證明本案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 9之2 規定,證人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78 號案件檢察官90年1 月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對於自己涉案部分之供述,本質上係基於被告之身分為之,其對於被告丙○○涉案部分之陳述,本質上係基於證人之身分為之,雖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①未滿16歲者。②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③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④有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⑤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是證人戊○○是否透過告丙○○之介紹而向丁○○購買不實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捐款收據,藉此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證人戊○○與被告丙○○之間,即具有正犯 (證人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與 幫助犯(被 告丙○○幫助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關係,為廣義共犯之關係,依上開條文規定,檢察官依法即不得令其具結;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含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法定程序,是尚不得逕以證人戊○○於90年

1 月19日偵查中有關於被告丙○○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按,本院於94年11月10日審理時依法告知證人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嗣於95年5 月16日審理時告知前次具結仍屬有效,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90年1 月19日之偵訊錄音帶,是證人戊○○於90年1 月19日之偵訊內容,其中有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陳述,自亦得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確有捐款給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當初是要替亡妻辦法會,辦法會的捐款收據是在年底一起開出作為繳稅抵稅用的,所以領款日期與收據日期當然不一樣,伊確實有全額捐款,並無逃漏稅捐,另外,伊與戊○○並無業務往來,沒有幫助伊逃漏稅捐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丁○○於89年10月18日台北市調查處第一次調查詢問時供述:86年起陸續有人捐助,後來因為法會開支較大,始透過各種管道向外界募款,約定捐助人先捐助金額百分之12作為先期行政費用,並開立全額(捐款)收據,餘款待法會辦理時一起繳清,但是實際上,目前捐款人都只有繳百分之12的捐款,餘款都尚未繳清(見台北市調查處卷);於89 年11月4 日調查詢問時及檢察官90年8 月15日偵訊時均堅稱:

其實際收得之捐款,南部為捐款收據面額之百分10的捐款,北部為捐款收據面額之百分之12的捐款(見台北市調查處卷,89年度偵字第28151 號90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只收到捐款收據所載金額百分之10部分之款項(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第1 卷第27、191 頁),在南部辦法會前有先收(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0為行政費用,北部是收(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2 第117 、154 頁)等詞;核與證人林正德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係持87年之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捐款收據用以申報所得稅,實際僅捐84000 元,其餘捐款於報稅時均尚未捐出,且迄今亦仍未捐出等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3 卷第45~48頁),證人謝昆芳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 號 案件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實際捐出之金額,但確定未捐全額(即捐款收據所載之全部金額),且其捐款時確實未曾提及日後要補足差額,其事實上亦未曾補捐款之差額,其捐款係為漏稅等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3 卷第52~53頁),證人李建昇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審理中證述:其實際捐款12萬元取得登載為100 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申報87年度之所得稅,迄今均未補繳未捐之款項(即不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等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3 卷第56~57頁),證人張燕丹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證陳:捐款3 萬多元,取得30萬捐款之收據,迄今未補繳其餘捐款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3 第62頁),證人宋華麗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僅捐款一部分錢(意指非捐款收據面額之全額),未繳部分之捐款後來亦無補繳等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 號 卷4 第10~11頁)之情節均相符;另證人林璧月(即林圓真)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9 日、89年10月17日調查時證述:其實際捐款為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其餘不足之捐款迄詢問時均未捐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人林正德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1月28日調查時供證:我並沒有全額向交通協會捐款..當時葉賜華..表示只要先繳交百分之12的訂金...所取得的捐款收據可以作為扣抵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剩餘的捐款金額我也尚未繳交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人謝昆芳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16日調查時供證:上述12張捐款收據確係我所有,係於88年

2 月底,我以新台幣8 萬元的代價,透過同事宋德鈞購得,我將現金交給宋德鈞後,隔了約5 日,宋德鈞將上述12張收據交給我....總金額為40萬元,作為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使用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人宋德鈞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17日調查時供證:87年9 、10月間,葉賜華至中和遠東世紀廣場看房,當時由我本人接待,房子看完後,葉某主動向我推薦該協會之捐款收據,提供該協會相關資料,並表示渠係以捐款收據面額一成二出售,購買人可持為扣抵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經我查關葉某所出示的相關資料,認為並無可疑,我才向葉某購買捐款收據。87年底我決定購買捐款收據時,我依照葉賜華指示將決定購買金額新台幣80萬元、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告知,隔數日葉賜華本人親自到我台北縣中和市房屋接中心將12張捐款收據總面額80萬元交給我,我就依照面額的一成二共計9 萬6000元給葉賜華,作為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扣抵使用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人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11日調查時亦證稱:僅繳納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之金額,即可取得全額之捐款收據,更明確證述:其迄詢問之時均尚未補足捐款收據所載面額之差額,而所謂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人李建昇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18日調查時證稱:其並未向交通協會全額捐款...大約是以面額的二成至三成購得上述捐款收據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人張燕丹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1月1 日調查時供證:其並沒有確實依據捐款收據面額向交通協會捐款,其係以捐款收據面額二成透過老闆李建昇向交通協會購買,其於88年度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以捐款收據面額二成共6 萬元取得前述捐款收據,付款方式都是交給老闆李建昇,再透過李建昇購買捐款收據,事後李建昇即將前述捐款收據交付,作為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扣抵使用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嗣證人林璧月(即林圓真)、宋德鈞雖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均供證:業已捐出捐款收據所載全額之捐款(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3 第33~36頁、卷4 第17頁),以及證人宋華麗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已忘記以若干比例之金額取得捐款收據(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卷4 第11頁)云云,雖均與該3 名證人於調查詢問時所陳不一,然以證人林璧月、宋德鈞及宋華麗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且較無可能受有被告外力干擾或事後勾串、編造事實之情事,與審理時之證言相較,其等前開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以證人林璧月、宋德鈞及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較屬可採。又證人丁○○於90 年8月5 日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實際捐款百分之10與實際捐款百分之12之空白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92年度偵字第10278 號卷)在卷,而依該等捐贈收據保證書所載之內容中,就捐款人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百分之10或百分之12之金額一節,核與證人丁○○於上開偵查、審判中之供述,以及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及林璧月、宋德鈞、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前揭證述均屬相符,堪認證人丁○○、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林璧月、宋德鈞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證人丁○○確有以捐款收據金額百分10至百分之12不等之金額出售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有全額捐款予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並提出其妻甲○○所設之岡山農會協榮分部第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合作金庫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87年3月5日財務組朱組長信函1紙為證云云。惟查,⑴被告之妻甲○○所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支出款項之記錄,惟依一般社會捐款之常態,通常為固定日期捐款、捐款數額大致相同、捐款之後取得收據、捐款之數額與收據之數額相符等情,但本院細查上開交易明細表之支出時間、金額與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捐款收據之時間、金額,除支出金額與收據金額不符,捐款數額不固定之外,其中更有收據日期在捐款日期之前之情形 (兩者之比較表,詳如附表三), 其捐款及取得收據之情形,實有悖常情;雖被告辯稱因為證人丁○○要求年底時一併將交付收據,證人甲○○於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時亦附和其詞,惟苟如被告所辯,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如何於年底開立收據之時,猶能清晰記得被告各次捐款之數額?又如何決定每月收據上應該記載多少捐款之數額?況且,茍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係為便宜行事而於每年年底一併開立捐款收據予捐款人,何以86年度開立予被告之捐款收據僅有6 張,數額最少7 萬元,而87年度開立予被告 (含其妻甲○○名義)之 捐款收據達19張,捐款數額均為小額 (見附表一)? 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捐款之目的只有用在報所得稅 (見93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5 頁反面), 依一般常情,其捐款之目的既在扣抵所得稅,理應於捐款之後或不久即要求受贈人寄發收據,始能確保其能扣抵所得之目的,何以被告竟於捐款之後,再於年底始一次取得收據?況且,被告與證人丁○○於86年7 月中旬始認識 (詳下述⑵), 其如何能信賴丁○○之保證,於年底一併開立捐款收據?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該協會宣稱他們專替車禍亡日者辦理超渡法會及協助各縣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巔峰時期,協助老弱婦孺急救後護送返家事宜,我夫妻才基於該原因而捐款給協會」等語 (見93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4 頁),於檢察官93年10月15日偵查中改供述:「因為我單純是為了我亡妻捐款做水陸法會」等語 (見93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

105 頁), 殆本院95年2 月9 日審理時更供稱:「86年開始捐款,我在86年捐款70萬元,因為他們說要辦七巡,一巡10萬元,我如數繳清,87年我也繳納70萬元,但是他們87年沒有辦法會,所以我因此與他們協會不合」等語 (見該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亦於94年11月10日審理時附和其詞,證稱:「86年有做法會,87年他們沒有做法會,88年也沒有做法會,我們還向他們討,才發生糾紛,我與我先生因此還常常吵架」等語 (見該日審判筆錄), 惟苟被告捐款之目的真係為亡妻辦法會,何以於第一次警詢時不立即詳細供述其係為亡妻辦法會而捐款?反而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於本院95年5 月16日審理中供稱:「 (問:你之前在訊問時說辦法會一巡要10萬元,是否辦法會有固定時間?)幾 巡是一種儀式,大概三天就做完」等語 (見該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則證稱:「 (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一巡10萬元,是何時支出?)( 答 :沒有固定的時間,只要有人打電話,我就會準備好給他)」 等語,其2 人對於辦法會所謂的「一巡」究竟是多久?明顯供述不一,苟其2 人確有捐款辦法會之事實,何以對此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會供述不一?再者,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二人親自拿錢交給證人丁○○,被告更供稱:「後來法會 (指87年)沒 有辦,他 (指丁○○)沒 有要我退收據,他開立一張保證書,說如果收據不能用,要退款給我們」等語 (見94年11月10日及95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丁○○於本院95年2 月9日審理時則證稱:「86年7 月中旬才認識被告」「 (被告)86 年捐贈之事我不知道,86年我們在台北辦的時候,當時我不認識丙○○,是由義工處理的」、「 (86年辦法會,丙○○是否全額捐款?)( 這 我不知道,他都是交給我們義工)」 、「我們協會先開立10成 (即全額)的 收據給對方,但是後來沒有辦成,我們要求他們先將收據退回,他們都說等法會辦好,再將餘額付齊」等語 (見該日審判筆錄),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顯然與證人丁○○有明顯之差異,衡以一般常情,苟被告及證人甲○○與證人丁○○共同經歷其事,怎可能被告及證人甲○○之說詞與證人丁○○之證述大相逕庭?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捐款予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即堪存疑。至於,被告提出之細表各1 份、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87年3 月5 日財務組朱組長信函

1 紙,其上固載明:「關於捐贈款一事,盼能將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期票,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更改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便本會財務作帳方便,謝謝!」等語,且被告確有將其妻甲○○所簽發之面額40萬元支票,於87年3 月11日,自其妻甲○○所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分行第000-000- 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其妻甲○○所設之同行支票存款第4857號帳戶內,該支票並由證人丁○○兌領存入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分行第000-000-0000000-

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甲○○、丁○○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惟如前述,被告之捐款日期、金額與收據日期、金額完全不符,自亦難僅以被告之妻甲○○確有支出上開款項,即認定該款項係捐贈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⑶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函調交通協會設立運作全部案卷,觀諸該卷,自該協會85年8 月成立以來,竟從未見及該協會曾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須每年提具之決算報告(參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卷5 、6 之資料卷);為此,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復函內政部查究有無該協會每年之年度決算報告,內政部亦以94年6 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40021574號函明確復稱:該協會確實從未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第34條規定編造年度決算報告報該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卷

4 第47頁);本院審酌縱僅以該協會所開具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附表所示捐款收據之全部捐款金額收入為據,86年度僅前揭判決附表所示捐款總額達440 萬元,87年度僅前揭判決附表所示全部捐款高達1357萬1000元,88年度僅就前揭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捐款則有368 萬8000元,則該協會既已於各該年度開具如前揭判決附表所示捐款額之捐款收據,則該等捐款金額於年度決算報告中應如何處理,亦全無從知悉;由此可知,證人丁○○掌理交通協會,就該協會之會計、財務竟完全無法公開,更不敢於受他人之勾稽、檢驗,更見其弊,益徵其偽 (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理由)。 至於,證人丁○○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審判時證稱被告確有全額捐贈等語,除其證述有關被告及其妻甲○○於何時交付捐款數額、有無於87年間要求被告退回捐款收據之供述,與被告及其妻甲○○之供述不符,業如前述之外,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替伊在高雄地區擔任上開協會分會之執行長、有無領薪、有無協助發放人事費用、支出水電費、房租費用等情,均與被告之供述相反;且證人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供述其確有出售上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之捐款收據情事,亦核與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林璧月、宋德鈞之證述情節相符,均詳述如 (一),顯 見其事後翻異證詞,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所辯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86年3 月17日、86年4 月19日、86年6 月23日、86 年8月18日、86年8 月25日、86年11月17日、87年1月20日、87年1 月30日、87年2 月15日、87年2 月26日、87年3 月25日、87年4 月28日、87年4 月30日、87年5 月25日、87年5 月30日、87年6 月20日、87年7 月20日、87年7 月28日、87年9 月25日、87年9 月30日、87年10月20日、87年10月30日、87年11月27日、87年12月25日、87年12月30日收據25張 (均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40046617號函1 紙及丙○○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另案被告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

278 號案件90年8 月15日偵查中供稱:「高雄地區外面收款人是許榮哲、丙○○他們收的錢」等語,於本院95年2 月9日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偵查中供述之事實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居間介紹他人向丁○○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再者,證人戊○○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17日調查時供證:其並沒有依據收據面額全額向交通協會捐,大約是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20至30之間捐款,其係於每年年底,依據報稅時可以扣抵稅款之範圍內,決定要購買捐款收據的金額,透過南山人壽的同事丙○○向交通協會購買捐款收據,並由丙○○將前述捐款收據一次交給伊等語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 其於檢察官90年1 月19日偵查時,亦明確供稱:「我有拿到1 年12張 (收據). ..以現金提付給丙○○」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7

8 號卷第52頁)等語,雖其於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時改證稱: (【提示筆錄即90年偵字第10278 號案卷內第52頁】每月以現金交付丙○○同事,但何時拿收據你忘了,所謂之丙○○,就是當庭之丙○○,沒有錯?)( 不 記得了)」 、「

(在偵查卷中所稱「現金給付給丙○○」這句話你忘記了?)( 我 工作很忙,所以忘記講過什麼)」 、「 (有無向丙○○拿過收據?)( 沒 有向他經手過)」 、「 (購買收據是誰介紹?)( 是 我聽同事在講,不是丙○○介紹的)」 、「 (【提示上開偵查卷戊○○之偵訊筆錄】這些話是不是你親口講的?)( 當 時那麼久了,那麼緊張之情況下,講過什麼,我也忘記了。而且我在簽名時候,我也沒有看筆錄,那是第一次上法庭,所以很緊張)」 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惟本院95年5 月16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戊○○於90年1月19日偵查中之偵訊錄音帶,證人戊○○在偵訊中應答態度、語氣正常,確實有供述其將錢交給丙○○等語,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偵訊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證,是證人戊○○於94年11月10日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戊○○確係透過被告丙○○之居間介紹向證人丁○○所設之前揭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購買不實收據而逃漏稅捐。再者,證人戊○○雖於檢察官90年1 月19日偵查時,供稱:「我拿12張收據,每月【全額】支付.

以現金提付予丙○○」等語,惟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林璧月、宋德鈞均證稱證人丁○○確有以捐款收據金額百分10至百分之12不等之金額出售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予伊之事實,此亦為證人丁○○坦承無訛 (詳如前述 (一)) , 而證人戊○○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審理時自承其並不認識丁○○,本院審酌證人丁○○與證人戊○○既無特殊之親戚故舊關係,亦無重大仇恨,其既以捐款收據金額百分10至百分之12不等之金額出售上開不實之捐款收據予證人林正德等人,應無獨獨要求證人戊○○給付【全額】之捐款後始交付收據之理,足見證人戊○○於偵查中稱其每月每月【全額】支付乙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證人戊○○透過被告購買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之86年1 月21日、86年3 月12日、86年3 月18日、86年4 月22日、86年5 月20日、86年6 月16日、86年7 月21日、86年8 月12日、86年8月22日、86年10月20日、86年10月20日、86年11月20日、86年12月30日、87年1 月30日、87年2 月15日、87年3 月25日、87年4 月30日、87年5 月30日、87年6 月30日、87年7 月30日、87年8 月28日、87年10月30日、87年12月30日收據23張 (均影本)、 (含 以其夫凌德成開立之收據3 張)在 卷可稽,而其分別於86年度、87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持上開不實之收據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分別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57萬9451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48萬0520元,亦有86年度、87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4 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 02 1671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被告幫助證人戊○○逃漏稅捐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以不實捐款收據逃漏稅捐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以不實捐款收據幫助戊○○逃漏稅捐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犯行部分,分別與其妻甲○○、證人丁○○、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逃漏稅捐罪部分,與其妻甲○○ (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2 次逃漏本人稅捐、幫助戊○○逃漏稅捐、及先後4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犯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惟其於86年度、8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分別行使附表一之數張業務登載不實收據,及於證人戊○○申報86 年 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分別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數張業務登載不實收據,係同時 (一次)行使多張不實之收據,侵害一次文書之公信力,均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論處;其所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2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前者為逃漏自己之綜合所得稅,後者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 6、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以偽造之捐款收據逃漏稅捐及交付偽造之捐款收據幫助戊○○逃漏稅捐,顯然公訴人誤認上開捐款收據之性質,本院自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以不實之上開協會捐款收據,抵作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損害我國稅捐課徵之公平性,且其逃漏稅捐之數額分別為86年度17萬7775元、87年度16萬91 96 元,數額非少,犯罪後又否認犯行,復以無關之資金往來資料充作捐款證據,態度顯屬不良;另其除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外,竟居間介紹同事戊○○向證人丁○○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幫助戊○○逃漏稅捐之數額分別為86年度57萬9451元、87年度48萬0520元元,數額亦非少,嚴重打擊稅務機關對於所得稅之課徵,犯罪之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全無悔意,態度亦屬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明知南山人壽公司同事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以上3 人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6 月確定)、 己○○(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 並無捐款「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情事或實際捐款金額不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並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6年起,居中介紹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己○○以捐款收據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金額或部分捐款方式,取得偽造「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不實之捐款收據。再檢具該等偽造捐款收據,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86年度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上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該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書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己○○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另案被告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己○○逃漏稅捐之事,與他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丙○○於93年10月15日偵查中係供稱:「 (為何戊○○說錢都是交給你的?)( 應 該不會這樣講,有一次她【戊○○】要出去,用一個袋子交給我,說有人要來拿,叫我幫她轉交」等語 (見93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

106 頁), 戊○○究竟交給被告丙○○何物?被告轉交予何人?目的為何?上開偵訊筆錄並未明確記載;而另案被告己○○於檢察官90年1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蔣 (萬能)是夫妻,財務都由我處理,我是南山人壽區經理,我夫是掛名,我願承認只捐百分之15的款項」等語,並未明確指出其係透過何人介紹購得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之不實捐款收據;此外,另案被告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分別供稱:「至於接洽者,不知名,一個都不認識」、「至於收款者是不知名,因收款者不一」、「收款者不一,我並不認得任何一位的姓名」等語 (以上均見89年度偵字第28151 號案卷同日偵訊筆錄), 另案被告叢建慶於90年2 月27日偵查中供稱:「不能確定收據上的經手人 (即顏榮燦)與收款人是否相同」等語 (見上開案件90年2 月27日偵訊筆錄), 於90年2 月27日偵查中供稱:「每個月都由不同的人來收錢,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上開案件90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 另案被告陳萬來於90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每個月來向我收款的人都不一樣」等語,另案被告洪鳳珍於90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稱:「 (收款人)每 個月大部分都不一樣,沒有認識的」等語 (見上開案件90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是以,另案被告己○○、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等人之供述,並未明確指出其係透過何人介紹購得上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之不實捐款收據。又另案被告丁○○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78 號案件

90 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高雄地區外面收款人是許榮哲、丙○○他們收的錢」等語,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偵查中供述之事實屬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居間介紹他人向丁○○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介紹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己○○等人向丁○○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彼等逃漏稅捐之事實。再者,證人戊○○雖於90年1 月19日偵查中供稱其確有透過被告向丁○○購買不實之損款收之事實,惟此仍不能證明被告介紹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己○○等人向丁○○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彼等逃漏稅捐之事實。故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介紹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己○○等人向丁○○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彼等逃漏稅捐之事實,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 (幫助戊○○逃漏稅捐)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證人甲○○明知其與夫丙○○並未捐款予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竟與其夫丙○○及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6年、87年期間,共同陸續以收據金額之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金額向丁○○購買其業務上製作,且冒用「顏榮燦」名義經手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捐款收據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丁○○虛設上開協會及冒名簽立收據之事實), 嗣連續於87年初、88年初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時,共同檢具該等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17萬7775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16萬9196元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之數量、數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顏榮燦。及其於本院94年11月10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證稱:「

(問:你們在八十七年時候,有捐款四十萬元支票給丁○○?)( 證 人甲○○答:是的。)」 、「 (問:是否可以說清楚是哪一張支票?)( 證 人甲○○答:我是開高雄市企銀帳號00000000000 票號之支票。)」 、「 (問:剛剛那張支票是作為捐贈?)( 證 人甲○○答:是的。)」 、「 (問:八十七年丙○○一共捐款多少?)( 證 人甲○○答:除了四十萬元支票,還有三十萬元我從合作金庫領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現金。)」 、「 (問:那時提領多少錢?)( 證人甲○○答: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提領八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出十一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十一萬元,還有支票四十萬元,一共七十萬元。)」 、「 (問:當時這筆錢做什麼用途?)( 證 人甲○○答:當時為了做法會,一次十萬元,七次要七十萬元。)」 、「 (問:八十六年部分,你們一共捐了多少錢?)( 證 人甲○○答:八十六年一共七十萬元。)」 、「 (問:能否說明一下你們如何捐出去?)( 證 人甲○○答:我在岡山農會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 帳號從中提出四十三萬元,時間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領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提領二萬元。一共七十萬元。)」 、「 (問:這些錢也是要做法會用的?)( 證 人甲○○答:是的。八十六年有做法會,八十七年他們沒有做法會,八十八年也沒有做法會,我們還向他們討錢,才發生糾紛,我與我先生因此還常常吵架。)」 、「 (問:你說錢是交給丁○○?)( 證人甲○○答:我與我先生一起交錢給丁○○,親手交給他的。都是丁○○先打電話來說什麼時候要錢,我們才領錢出來,交給丁○○。)」 、「 (問:你們都是交現金及支票給丁○○?交付現金之時間,確定是你剛剛所講之時間?)( 證人甲○○答:是的,只有一張四十萬元之支票,其餘給現金。時間如前所述。)」 、「 (問:八十七年度除了一張四十萬元之支票外,其餘給現金?)( 證 人甲○○答: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領四十萬元支票。)」 、「 (問:八十七年度第一次交現金給他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八萬元?)( 證 人甲○○答:是的。)」 、「 (問:(提示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收據金額五萬元)這張收據是否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開出之收據?)( 證 人甲○○答:是的。)」 、「 (問:既然你們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次交現金給丁○○,他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就開收據給你們?)( 證 人甲○○答:我們給他錢之後,他說他們組織就是這樣開收據,一個月一個月開收據的。)」 、「 (問:(提示八十七年收據)你們用來申報所得稅之收據有哪一張符合你剛剛所述你們交錢給丁○○之時間?)( 證 人甲○○答:

我們交給他錢後,他最後才一次交給我們收據。)」 、「 (問:(提示八十六年被告交付給國稅局之收據)八十六年也是從四月份開始交款,但是為何收據是從八十六年三月份就開始?為何還沒有交錢,就開收據給你?)( 證 人甲○○答:他還沒有開收據給我,我怎麼知道。他說收據要分攤給,我也不清楚。)」 、「 (問:當時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丁○○這樣開收據給你,你們不覺得奇怪?)( 證 人甲○○答:

我們問他,他說他們之組織就是這樣子。他開給我們收據,我們就拿,我們是被他騙了。)」 、「 (問:你捐款八萬元、十一萬元、十一萬元等現金,丁○○開給你的收據都是提早開,你如何證明這些錢交給他?)( 證 人甲○○答:這些大筆之錢我都有登記,因為我先生向我拿錢,我為了知道要做什麼,我都與他一起去。)」 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其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罪嫌,本院另依職權檢具相關卷證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八、又證人戊○○明知被告於86年、87年間幫助伊向丁○○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藉此方法幫助其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57萬9451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48萬0520元之事實,竟於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時,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證稱: (【提示筆錄即90年偵字第

102 78號案卷內第52頁】每月以現金交付丙○○同事,但何時拿收據你忘了,所謂之丙○○,就是當庭之丙○○,沒有錯?)( 不 記得了)」 、「 (在偵查卷中所稱「現金給付給丙○○」這句話你忘記了?)( 我 工作很忙,所以忘記講過什麼)」、 「 (有無向丙○○拿過收據?)( 沒 有向他經手過)」 、「(購 買收據是誰介紹?)( 是 我聽同事在講,不是丙○○介紹的)」 、「 (【提示上開偵查卷戊○○之偵訊筆錄】這些話是不是你親口講的?)( 當 時那麼久了,那麼緊張之情況下,講過什麼,我也忘記了。而且我在簽名時候,我也沒有看筆錄,那是第一次上法庭,所以很緊張)」 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其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罪嫌,本院另依職權檢具相關卷證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陳建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附表一:(丙○○取得之捐款收據日期、金額及漏稅金額)┌─┬──────┬────┬─────┬────┬─────┬─────┐│編│納稅義務人 │捐款日期│捐款金額 │捐 款 │捐款總額 │漏稅金額 ││號│ │ │(新台幣) │名義人 │(新台幣) │(新台幣) │├─┼──────┼────┼─────┼────┼─────┼─────┤│1 │丙○○ │86.03.17│13萬元 │丙○○ │ │ ││ │(配偶甲○○)│ │ │ │ │ │├─┼──────┼────┼─────┼────┤ │ ││2 │ │86.04.19│7萬元 │丙○○ │ │ │├─┼──────┼────┼─────┼────┤ │ ││3 │ │86.06.23│12萬元 │丙○○ │70萬元 │17萬7775元│├─┼──────┼────┼─────┼────┤ │ ││4 │ │86.08.18│13萬5000元│丙○○ │ │ │├─┼──────┼────┼─────┼────┤ │ ││5 │ │86.08.25│13萬元 │甲○○ │ │ │├─┼──────┼────┼─────┼────┤ │ ││6 │ │86.11.17│11萬5000元│丙○○ │ │ │├─┼──────┼────┼─────┼────┼─────┼─────┤│7 │丙○○ │87.01.20│3萬元 │甲○○ │ │ ││ │(配偶甲○○)│ │ │ │ │ │├─┼──────┼────┼─────┼────┤ │ ││8 │ │87.01.30│5萬元 │丙○○ │ │ │├─┼──────┼────┼─────┼────┤ │ ││9 │ │87.02.15│2萬元 │甲○○ │ │ │├─┼──────┼────┼─────┼────┤ │ ││10│ │87.02.26│3萬元 │丙○○ │ │ │├─┼──────┼────┼─────┼────┤ │ ││11│ │87.03.25│5萬元 │丙○○ │ │ │├─┼──────┼────┼─────┼────┤ │ ││12│ │87.04.28│3萬5000元 │丙○○ │ │ │├─┼──────┼────┼─────┼────┤ │ ││13│ │87.04.30│3萬元 │甲○○ │ │ │├─┼──────┼────┼─────┼────┤ │ ││14│ │87.05.25│1萬5000元 │甲○○ │ │ │├─┼──────┼────┼─────┼────┤ │ ││15│ │87.05.30│5萬元 │丙○○ │ │ │├─┼──────┼────┼─────┼────┤70萬元 │16萬9196元││16│ │87.06.20│6萬5000元 │丙○○ │ │ │├─┼──────┼────┼─────┼────┤ │ ││17│ │87.07.20│3萬5000元 │甲○○ │ │ │├─┼──────┼────┼─────┼────┤ │ ││18│ │87.07.28│8萬元 │丙○○ │ │ │├─┼──────┼────┼─────┼────┤ │ ││19│ │87.09.25│5萬5000元 │丙○○ │ │ │├─┼──────┼────┼─────┼────┤ │ ││20│ │87.09.30│3萬元 │甲○○ │ │ │├─┼──────┼────┼─────┼────┤ │ ││21│ │87.10.20│1萬元 │甲○○ │ │ │├─┼──────┼────┼─────┼────┤ │ ││22│ │87.10.30│2萬5000元 │丙○○ │ │ │├─┼──────┼────┼─────┼────┤ │ ││23│ │87.11.27│2萬5000元 │丙○○ │ │ │├─┼──────┼────┼─────┼────┤ │ ││24│ │87.12.25│3萬元 │甲○○ │ │ │├─┼──────┼────┼─────┼────┤ │ ││25│ │87.12.30│3萬5000元 │丙○○ │ │ │└─┴──────┴────┴─────┴────┴─────┴─────┘附表二:(戊○○取得之捐款收據日期、金額及漏稅金額)┌─┬──────┬────┬─────┬────┬─────┬─────┐│編│納稅義務人 │捐款日期│捐款金額 │捐 款 │捐款總額 │漏稅金額 ││號│ │ │(新台幣) │名義人 │(新台幣) │(新台幣) │├─┼──────┼────┼─────┼────┼─────┼─────┤│1 │戊○○ │86.01.21│10萬5000元│戊○○ │ │ ││ │(配偶凌德成)│ │ │ │ │ │├─┼──────┼────┼─────┼────┤ │ ││2 │ │86.03.12│12萬5000元│凌德成 │ │ │├─┼──────┼────┼─────┼────┤ │ ││3 │ │86.03.18│9萬元 │戊○○ │ │ │├─┼──────┼────┼─────┼────┤ │ ││4 │ │86.04.22│12萬5000元│戊○○ │ │ │├─┼──────┼────┼─────┼────┤ │ ││5 │ │86.05.20│12萬元 │戊○○ │ │ │├─┼──────┼────┼─────┼────┤ │ ││6 │ │86.06.16│12萬元 │戊○○ │ │ │├─┼──────┼────┼─────┼────┤ │ ││7 │ │86.07.21│12萬元 │戊○○ │150萬元 │57萬9451元│├─┼──────┼────┼─────┼────┤ │ ││8 │ │86.08.12│10萬元 │凌德成 │ │ │├─┼──────┼────┼─────┼────┤ │ ││9 │ │86.08.22│13萬元 │戊○○ │ │ │├─┼──────┼────┼─────┼────┤ │ ││10│ │86.10.20│7萬5000元 │凌德成 │ │ │├─┼──────┼────┼─────┼────┤ │ ││11│ │86.10.20│13萬5000元│戊○○ │ │ │├─┼──────┼────┼─────┼────┤ │ ││12│ │86.11.25│13萬5000元│戊○○ │ │ │├─┼──────┼────┼─────┼────┤ │ ││13│ │86.12.30│12萬元 │戊○○ │ │ │├─┼──────┼────┼─────┼────┼─────┼─────┤│14│戊○○ │87.01.30│12萬元 │戊○○ │ │ ││ │(配偶凌德成)│ │ │ │ │ │├─┼──────┼────┼─────┼────┤ │ ││15│ │87.02.15│12萬元 │戊○○ │ │ │├─┼──────┼────┼─────┼────┤ │ ││16│ │87.03.25│12萬元 │戊○○ │ │ │├─┼──────┼────┼─────┼────┤ │ ││17│ │87.04.30│12萬元 │戊○○ │ │ │├─┼──────┼────┼─────┼────┤120萬元 │48萬0520元││18│ │87.05.30│12萬元 │戊○○ │ │ │├─┼──────┼────┼─────┼────┤ │ ││19│ │87.06.30│12萬元 │戊○○ │ │ │├─┼──────┼────┼─────┼────┤ │ ││20│ │87.07.30│12萬元 │戊○○ │ │ │├─┼──────┼────┼─────┼────┤ │ ││21│ │87.08.28│12萬元 │戊○○ │ │ │├─┼──────┼────┼─────┼────┤ │ ││22│ │87.10.30│12萬元 │戊○○ │ │ │├─┼──────┼────┼─────┼────┤ │ ││23│ │87.12.30│12萬元 │戊○○ │ │ │└─┴──────┴────┴─────┴────┴─────┴─────┘附表三:甲○○帳戶支出日期、金額明細與捐款收據日期、金額

比較表附表四:

┌──┬──────┬──────┬──────┬──────┬─────┐│編號│納稅義務人 │86年度捐款收│87年度捐款收│88年度捐款收│漏稅金額 ││ │ │據張數、總額│據張數、總額│據張數、總額│ │├──┼──────┼──────┼──────┼──────┼─────┤│1 │陳萬來 │無 │12張: │12張: │87年度: ││ │ │ │70萬元 │70萬元 │22萬0143元││ │ │ │ │ │88年度: ││ │ │ │ │ │19萬5031元│├──┼──────┼──────┼──────┼──────┼─────┤│2 │叢建慶 │叢建慶4張: │陳忠位13張:│無 │86年度: ││ │配偶陳忠位 │40萬元 │136萬元 │ │56萬元 ││ │ │陳忠位8張: │ │ │87年度: ││ │ │100萬元 │ │ │35萬9127元│├──┼──────┼──────┼──────┼──────┼─────┤│3 │洪鳳珍 │洪鳳珍2張: │洪鳳珍11張:│無 │86年度: ││ │配偶陸衛星 │18萬元 │30萬元 │ │21萬4849元││ │ │陸衛星6張: │陸衛星11張:│ │87年度: ││ │ │62萬元 │60萬元 │ │26萬1546元│├──┼──────┼──────┼──────┼──────┼─────┤│4 │己○○ │己○○3張: │己○○12張:│40萬元 │86年度: ││ │配偶蔣萬能 │35萬元 │20萬 元 │ │14萬4233元││ │ │蔣萬能3張: │蔣萬能12張:│ │87年度: ││ │ │35萬元 │29萬 元 │ │9萬9326元 ││ │ │ │ │ │88年度: ││ │ │ │ │ │3284元 │└──┴──────┴──────┴──────┴──────┴─────┘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