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王建元律師被 告 乙○○
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辛○○」印章壹個;及附表所示偽造之「辛○○」印文肆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乙○○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龔銘書」、「丁○○」印章各壹個;及附表所示偽造之「龔銘書」印文、署押各壹枚,偽造之「丁○○」印文參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因欲從事逾期應收帳款處理暨相關之土地承買、轉賣等事宜,遂於民國90年12月間某日,與斯時停業中之龍登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逾期應收帳款之管理服務等項,下稱龍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達成移轉龍登公司部分股份之合意。二人為達改由戊○○擔任龍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目的,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雖明知外甥辛○○並未應允充當龍登公司名義上之新任董事長,猶仍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未徵得辛○○之同意下,私自將前於不詳時、地,以合法方式取得之辛○○身分證影本,於同年12月間某日交付予乙○○,同時向乙○○佯稱「辛○○願意擔任龍登公司名義上之新任董事長」等語,並指示乙○○應即辦理將龍登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辛○○之相關手續。
(二)就戊○○實際上並未徵得辛○○同意乙事並不知情之乙○○,於收受戊○○之前開指示後,另又單獨基於偽造龔銘書(自92年10月14日起改名為癸○○)與丁○○2 人印章、印文、署押之犯意,而在未事先徵得該2 人同意下,擅自挪用前於同年6 至10月間,與癸○○、甲○○共同經營龍登公司時,該2 人各自同意交付之「龔銘書」、「丁○○」(即甲○○之妻)姓名資料,並連同自戊○○處取得之辛○○姓名資料,一併於同年12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辛○○」、「龔銘書」、「丁○○」之印章各1 個,乙○○隨即以前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並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辛○○」之印文與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辛○○願擔任龍登公司新任董事長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乙○○又旋91年1 月4 日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以及前開辛○○之身分證影本,全數交由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庚○○執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辛○○、癸○○、丁○○。
(三)嗣於93年1 月間某日,癸○○收到國稅局之通知書時,始知其竟曾遭推選為龍登公司之董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就證人壬○○、辛○○、癸○○、徐麗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方面,當事人雖有所爭執,惟各該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核與先前所為之證述,在內容上大致相符,從而本院認為縱排除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猶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茲不就前開爭執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方面,贅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均坦承2 人曾於90年12月間某日,就移轉刻停業中之龍登公司部分股份,及將公司實際負責人由乙○○改為戊○○等項,達成合意。戊○○遂將辛○○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乙○○,並囑乙○○應進而將龍登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變更為辛○○。而乙○○在收受戊○○之前開指示後,也在未確實以龍登公司原任董事長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會議之情況下,僅由書面作業即備齊附表所示之文件,併連同辛○○之身分證影本,全數交由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庚○○,於91年1月4日執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惟被告戊○○、乙○○則俱否認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印文、署押等犯行,被告戊○○辯稱:與乙○○之合意都是我自行出面與乙○○進行談判的,談好後,因慮及我斯時之財務狀況不佳,恐將影響龍登公司日後與銀行交涉逾期應收帳款買賣等一連串事宜,所以我有將辛○○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乙○○,並指示龍登公司之董事長要先改由外甥辛○○擔任,但之後乙○○所為之刻印印章、印文及簽立署押於內容不實之附表所示文件上等行為,我事先全然不知情,也始終未曾參與,自與我無涉,況我在將辛○○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乙○○並為相關指示前,確有徵獲辛○○之同意,自更無偽造問題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戊○○談妥移轉龍登公司股份之協議後,確實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即逕擬具附表所示文件,並連同辛○○之身分證影本,全數交由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庚○○執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但我在擬具附表所示文件前,就與癸○○、丁○○相關之部分,曾先口頭徵詢甲○○之意見,因甲○○表示沒有問題,我才繼續進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乙○○前開關於龍登公司91年1 月4 日申請變更登記緣由及經過之所述,核與證人庚○○之結證內容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函復之龍登公司91年1 月4 日申請變更資料全卷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乙○○此部分所述,均合與事實,可堪採信。
(二)被告戊○○指示不知情被告乙○○將龍登公司新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辛○○前,未事先徵獲辛○○之同意一情,業據證人辛○○到庭結稱:我不知道有龍登公司,也不曾向舅舅戊○○表示過願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附表所示文件我先前未曾見聞過,其上之「辛○○」署押、印文都不是我簽立、蓋印的,我也沒有那樣的印章等語明確,又證人辛○○與被告戊○○間乃為甥舅關係,2 人關係至親而無仇恨,若證人辛○○確曾向被告戊○○表示願任龍登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衡情斷無誣陷被告戊○○於罪之理,是以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另被告戊○○曾經自行開立公司乙節,也據證人辛○○證述屬實,則被告戊○○對於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流程與應檢附文件,也自當有所認識、了解;綜上,被告戊○○利用不知情被告乙○○偽造辛○○私文書等犯行,已堪認定,其徒執曾合法取得辛○○身分證影本一節,遽謂曾徵獲辛○○之同意,尚無足採,其復空言抗辯未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更係屬卸責之詞,無由採取。
(三)被告乙○○在擬具附表所示文件時,未事先徵獲癸○○、丁○○之同意,即逕刻印2 人之印章、印文並簽立署押一情,業據證人癸○○到庭證稱:附表所示之文件我先前未見聞過,其上之「龔銘書」雖是我當時之姓名,但相關之「龔銘書」署押、印文都不是我簽立、蓋印的,我也沒有那樣的印章,我是直到93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時,才知道有龍登公司等語;另證人丁○○也結稱:我並不知道有龍登公司,附表所示之文件我先前也沒見過,其上之「丁○○」印文不是我蓋印的各等語綦詳;又2 位證人與被告乙○○相互相識,彼此間無何怨隙,應尚無惡意陷構被告乙○○於罪之理,是以2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均堪採信,被告乙○○偽造「龔銘書」、「丁○○」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乙○○空言抗辯曾事先過被告甲○○之意見,無由採取;況被告乙○○就癸○○、徐麗雙於龍登公司停業後,猶仍願意參與公司事務本無合理預期,復對被告甲○○有權代癸○○、徐麗雙行使同意權一節亦欠缺正當信賴,是以被告乙○○此部份所述縱屬實,也無解於被告乙○○之罪則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乙○○、再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與庚○○,為各該偽造「辛○○」之印章、印文、署押與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並進而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偽造印章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指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下同)、偽造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各該文件上,雖均有被告戊○○偽造之「辛○○」印文、署押,惟該數偽造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偽造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在龍登公司90年12月25日切結書上偽造「辛○○」之印文等行為,惟各該行為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吸收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乙○○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龔銘書」、「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印章之行為,屬偽造印文之預備行為,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各該文件上,雖均有被告乙○○偽造之「龔銘書」或「丁○○」之印文或署押,惟該數偽造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乙○○偽造印文、署押之單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癸○○、丁○○之信用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以偽造「龔銘書」之印文罪。
三、審酌被告戊○○、乙○○係為移轉龍登公司股份與實質控制權,始進而為各該偽造犯行,此外別無其他不法目的,動機尚非甚惡,及犯罪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乙○○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尚有未洽,也予指明。又由被告戊○○偽造之「辛○○」印章,與附表所示之「辛○○」印文、署押,及由被告乙○○偽造之「龔銘書」、「丁○○」印章與附表所示之「龔銘書」、「丁○○」印文、署押,雖俱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附表所示文件,本非屬被告戊○○或乙○○所有,復已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收執,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乙○○(下稱被告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假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庚○○,製作內容虛偽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龍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另偽刻被害人丙○○之印章1 個,蓋印於上開文件而偽造印文,復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嗣填載完畢,旋再託由庚○○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局公務員因而將龍登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為被害人辛○○、董事已變更為被害人龔銘書及丙○○、監察人已變更為被害人丁○○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另又分別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茲分述之:
(一)關於就製作內容虛偽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龍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龍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部分,被告2人是否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方面,經查:
⒈以自已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
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乙○○、戊○○於90年12月至91年1 月間,既先後擔任
龍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2 人本有權以龍登公司之名義製作文書並對外行使,縱文書內容有所不實,揆諸前開說明,也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至明,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 人前揭有罪部分,應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就刻印「丙○○」之印章、印文,及簽立「丙○○」之署押等部分,被告2 人是否成立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嫌方面,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乃係以乙○○於94年
2 月17日偵查中自陳:我沒有經過丙○○之同意,就將其列為龍登公司股東等語,作為唯一之論據。
⒉惟參諸被告乙○○歷來就此均陳稱:丙○○之身分證影本資
料,乃係戊○○夫婦交付予我者,戊○○夫婦當時有向我表示丙○○願意擔任龍登公司股東之一貫辯解,再細繹該句意旨,應認僅為被告乙○○本人未直接與丙○○接洽而當面徵獲同意之意,是以尚不足為被告2 人確已違背丙○○本意與授權界限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偽造「丙○○」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 人前揭有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執內容虛偽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龍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進而使公務員將辛○○經選任為龍登公司信任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之部分,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方面,經查:
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就各該股東、董事會議是否確曾召開、召集程序又是否適法等項,進行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曾召開臨時股東及董事會以選任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仍以申請文件表明確有選任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前揭有罪部分,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被害人龔銘書、丁○○之身分證影本,至被告戊○○則提供被害人辛○○、丙○○之身分證影本,均交予被告乙○○偽造印章,進而在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內容不實文件上,偽造各被害人之印文、署押後,末交由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庚○○,於91年1 月4 日持前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完畢,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述關於偽造內容虛偽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偽造「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與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畢變更登記等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且被告戊○○、乙○○乃係為達轉讓停業中龍登公司股份等目的,而於90年12月間之辦理龍登公司變更登記過程中,各自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俱業如前述。
(二)惟查,龍登公司停業後,被告甲○○也自90年11月起離開公司,不再過問、參與公司之事務,業俱被告甲○○自陳在卷,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甲○○與被告戊○○、乙○○之前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應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 │├─┬──────────┬─────────────┬──────────┤│編│文 件 名 稱│所 偽 造 之 印 文 、 署 押│偽造印文、署押部分表││號│ │即 應 沒 收 之 印 文 署 押│意內容之有無 │├─┼──────────┼─────────────┼──────────┤│01│龍登公司90年12月25日│偽造「丁○○」之印文1 枚 │無,僅成立單純偽造印││ │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 │文罪 │├─┼──────────┼─────────────┼──────────┤│02│龍登公司90年12月25日│偽造「辛○○」、「龔銘書」│無,僅成立單純偽造署││ │之董事會議簽到簿 │之署押各1 枚 │押罪 │├─┼──────────┼─────────────┼──────────┤│03│龍登公司90年12月25日│偽造「辛○○」、「丁○○」│無,僅成立單純偽造印││ │之董事會議紀錄 │之印文各1 枚 │文罪 │├─┼──────────┼─────────────┼──────────┤│04│龍登公司90年12月25日│偽造「辛○○」之印文1 枚 │無,僅成立單純之偽造││ │切結書 │ │印文罪 │├─┼──────────┼─────────────┼──────────┤│05│龍登公司90年12月31日│偽造「辛○○、「龔銘書」、│無,僅成立單純之偽造││ │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丁○○」之印文各1 枚 │印文罪 │├─┼──────────┼─────────────┼──────────┤│06│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以│偽造「辛○○」之印文、署押│有,表示辛○○願擔任││ │辛○○之名義製作者)│各1 枚 │龍登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