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甲○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計捌張、如附表編號1 、
2、4、6 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計參枚、偽造之「乙○○」指印共計伍枚、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乙○○」駕駛執照上之「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甲○以86年度易字第4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甲○以89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90年度訴字第839 號、90年度易字第253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確定,嗣經甲○以91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1年
8 月21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學工藝博物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私自影印之其二哥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自身之相片1張,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委由該名男子以乙○○之身分資料偽造貼有丙○○相片之國民身分證
1 張,並於翌日取得該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並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嗣丙○○即基於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下,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前於89年1月28日,冒用乙○○名義而以自己之相片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之駕駛執照1 張(此部分所涉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91年10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之「格林交通有限公司」,擅自以乙○○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壬○○承租營業用小客車1 台,而在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及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署押後,連同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登載不實之「乙○○」駕駛執照,持向壬○○行使,使壬○○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而向其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而將營業用小客車1 台出租與丙○○使用,丙○○於租得營業用小客車後,於9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而其最後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則於92年1 月6 日停放在上開公司附近,由壬○○自行尋獲取回),足生損害於格林交通有限公司及乙○○;㈡於91年11月18日,丙○○因其向壬○○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受損,遂將該車交由位於高雄市○○區○○路250 之1 號之「佳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佳煌公司)維修,嗣於同年月23日,丙○○至佳煌公司取車時,竟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向佳煌公司負責人辛○○稱因汽車維修導致無收入,央求辛○○以開立本票方式給付維修款項3 萬4000元,而以「乙○○」名義,在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署押後,持向辛○○行使,致辛○○陷於錯誤,誤認係「乙○○」交付前開汽車與佳煌公司維修並簽發本票作為支付工具,因而同意丙○○以該本票支付維修款項,然丙○○於取回維修完畢之汽車後,並未依約給付維修款項且逃匿無蹤,足生損害於佳煌公司及乙○○;㈢於92年4 月間,丙○○承前開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擅以「乙○○」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成年人)代為尋找不知情之某印章刻印人員(成年人)刻印而偽造「乙○○」之印章1 枚,並在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文件上,以該印章蓋印產生「乙○○」之印文1 枚後,連同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登載不實之「乙○○」駕駛執照,持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辦理汽車貸款,而於92年4 月25日將貸款金額18萬元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內,丙○○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後,並未依約還款,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乙○○;㈣於92年8 月間某日,丙○○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巨龍汽車商行」應徵業務員工作,經該商行負責人癸○○錄用後,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向癸○○表示欲由其薪資扣繳抵付價金之方式購買車輛,並以「乙○○」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
6 張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署押後,持向癸○○行使,致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向其購買汽車並提供本票作為給付價款之擔保,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與丙○○,並依丙○○之要求將該汽車登記於不知情之丙○○配偶吳雪偵名下,丙○○於取得該汽車後,旋即離職而逃匿無蹤,且未依約給付價款,足生損害於癸○○及乙○○。
二、案經佳煌公司、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壬○○、辛○○、乙○○、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 20224872號、94年6 月6 日刑紋字第0940086274號鑑驗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甲○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甲○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易銘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甲○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見偵2 卷第9 至11頁)、辛○○(見偵2 卷第6至8 頁)、乙○○(見偵2 卷第2 至5 頁、併偵2 卷第5 至
7 頁)、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戊○○(見警1 卷第1 、2 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及乙○○(見偵5 卷第42、43頁)、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台新銀行汽車貸款之易銘德(見偵5 卷第
25、26頁)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2 月16日高監駕字第0940006250號函暨所附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甲○審
1 卷第40、41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登載不實之「乙○○」駕駛執照影本(見偵2 卷第18、19頁、偵4 卷第7 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見偵4 卷第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併偵1 卷第2 頁)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7 所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確係被告之指印無訛,有該局9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20224872號(見偵3 卷第56至58頁)、94年6 月6 日刑紋字第0940086274號鑑驗書(見併偵2 卷第62、63頁)附卷足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另依卷附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其上之乙○○個人資料均係以電腦印刷方式打印,顯見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在被告提供乙○○之資料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後方行印製,是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亦同係於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謀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方偽造,從而,本件並無該不詳姓名人先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完成後,被告方與其共謀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而認被告就偽造公印文部分因屬「事後共犯」而未構成犯罪之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部分),同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乙○○」駕駛執照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部分),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向壬○○詐得營業用小客車使用權部分,又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供擔保使用,其詐得前開汽車使用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尚難認已包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就此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甲○自毋庸再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在附表編號1 、2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部分,又聲請意旨就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同有前述之未洽,然亦經公訴檢察官就此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部分)。其在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支付工具,而得免給付與票據金額相同之維修費用,其詐欺得利乃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其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乙○○」駕駛執照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文書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台新銀行詐得貸款18萬元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詐得台新銀行18萬元,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蓋被告以「乙○○」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係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18 萬 元款項,並非免除被告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偽造「乙○○」印章及在附表編號6 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癸○○詐得前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又被告行使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係供擔保使用,其詐得前開汽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已包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其在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6 張本票,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得利罪間,均係被告冒用乙○○名義圖取不法利益所為之數個犯行,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併辦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中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中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其上開犯罪事實㈡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前揭犯罪事實㈢中之偽造印章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聲請效力所及,甲○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10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
5 元以下之竊盜罪,實因迫於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觀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其於1 年不到之時間,即連續為多起不法犯行,且其先前已有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89年度訴緝字第15
4 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在卷可佐,顯見其無所悔悟,又其因本案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少,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是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尚無足採。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偽造文書,假冒其兄長乙○○名義詐取財物、詐得利益,甚而偽造乙○○之本票,擾亂金融秩序,行為實無可取,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念及其事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計8 張、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4 、6所示之「乙○○」簽名共計3 枚、指印共計5 枚、印文1 枚及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 枚,均不能證明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因前揭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 張及前開登載不實之「乙○○」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被告於91年4 月11日,冒用乙○○之名義而以自己之照片向戶政機關聲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致戶政機關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文書而換發乙○○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嗣被告並持向台新銀行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訊中自白及其留存於台新銀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依據。然查,被告前因另案判刑確定,於89年11月23日即入監服刑,直至91年8 月21日方因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聲請意旨謂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91年4 月11日,被告尚在監服刑,其是否能為此一犯行,實有所疑;而經甲○向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乙○○於91年4 月11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資料,此次申請時所檢附之相片,要係乙○○本人之相片,而非被告之相片,有該次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甲○審
2 卷第60頁),復參以被告於甲○審理中供承其所使用之「乙○○」國民身分證,係以1 萬元之代價委由他人偽造而來,業如上述,是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甲○論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1 月28日,冒用乙○○之名義以自己之照片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致交通監理機關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換發汽車駕駛執照與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若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開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11月1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乙○○」印章及自己之相片,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向不知情之戶籍員柯淑娟佯稱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並利用柯淑娟先行以電腦打字方式,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載明乙○○之年籍、出生地、住址、申請日、遺失時間、遺失地點等文字,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被告再於其上黏貼其本人照片一張,並於申請人欄內,偽造乙○○署押一枚,並將前揭偽造之乙○○印章蓋印於偽造之乙○○署押旁,後即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與柯淑娟而為行使,並使柯淑娟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因而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嗣經甲○以89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於89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而發生效力,嗣於90年2 月19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甲○89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判決在卷可按。則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僅上開確定判決另認被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復係在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後約2 月餘,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甲○論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是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2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以3 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自己相片,委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羅全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羅全銘」本人。嗣於同年3 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台
17 線 公路100 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經警查獲,被告竟承前開概括犯意,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羅全銘」簽名後,再交還員警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羅全銘」本人。復於同年3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被告再承上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國晉出租車行」,以「羅全銘」名義簽立租賃契約,而向負責人己○○租用汽車,致己○○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羅全銘」而將汽車出租與被告,足生損害於「羅全銘」本人,嗣被告於繳付2 天之租金後即逃逸無蹤,使己○○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前開經甲○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其2 者相距最短之時間,業有1 年7 月之譜,時間上已難認有所密接,況被告前開經甲○論罪科刑之犯行,均係冒用「乙○○」之名義為之,而此一併辦部分,被告則另行偽造「羅全銘」之證件,而以「羅全銘」之名義為上開不法犯行,依此等客觀情狀,實難認定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被告有所謂概括犯意可言,因此,前揭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 │偽造之「乙○○」署押│出處 │├──┼─────────────┼──────────┼───────┤│ 1 │計程車租車契約書 │簽名1 枚、指印3 枚 │見偵2 卷第17頁│├──┼─────────────┼──────────┼───────┤│ 2 │同意書 │簽名1 枚、指印2 枚 │見偵2 卷第15頁│├──┼─────────────┼──────────┼───────┤│ 3 │票號:474254號、金額40萬元│簽名1 枚、指印2 枚 │見偵2 卷第16頁││ │之本票1張 │ │ │├──┼─────────────┼──────────┼───────┤│ 4 │佳煌公司維修估價單 │簽名1 枚 │見偵1 卷第4 頁│├──┼─────────────┼──────────┼───────┤│ 5 │票號:179943號、金額3 萬 │簽名1 枚 │見偵1 卷第5 頁││ │4000元之本票1張 │ │ │├──┼─────────────┼──────────┼───────┤│ 6 │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印文1 枚 │見偵4 卷第3 頁││ │料表 │ │ │├──┼─────────────┼──────────┼───────┤│ 7 │票號:348414號至348419號、│簽名共計6 枚、指印共│見併偵1 卷第3 ││ │金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6 張 │計6枚 │至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