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87 4號)後,嗣經本院於民國84 年1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94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而羈押,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4年偵緝字第2655號、第26556 號第2657號),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辛○○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松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昱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其配偶黃吳金珠(另案通緝中)係擔任松昱公司財務調度職務,而辛○○上開公司支票、印章及其私人所有支票、印章等均授權、同意予其配偶黃吳金珠保管、使用,詎辛○○、黃吳金珠夫婦於民國82年間起,均明知松昱公司及其二人之財務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無充足償債能力,自始即無清償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故意,由辛○○同意、授權其配偶黃吳金珠使用辛○○個人名義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支票或其經營之松昱公司(負責人辛○○)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連續自83年2 月間某日許起至83年7 月7 日止,由黃吳金珠持辛○○簽發票據發票人係松昱公司及其負責人辛○○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如後附表編號1 、2 、3 、8 至15、18至31、37至41號所示支票、與如後附表編號4 至7 、16、17、32至36號所示辛○○個人簽發票據發票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陸續向如後附表所示之甲○○等人,以其係中鋼鐵外包商之中鋼工程款尚未領取,或投標中油公司工程尚未驗收之工程款尚未撥付,或其他生意往來等詞訛詐借款,致渠等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並收受如後附表所示票載日為清償日之票據,並由黃吳金珠、辛○○詐得如後附表所示總計之甲○○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許、壬○○3 百77萬元許、庚○○2 百萬元許、己○○(即被告辛○○的親母舅)
1 千44萬元許、鄭月里9 百萬元許、戊○○2 百49萬元許、丙○○1 百56萬3 千元許、謝賜潘49萬9 千元許,而上開借款迄今分文均未清償。又黃吳金珠另於83年間持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放款帳戶一覽表,向上開鄭月里、己○○提示而訛稱,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僅有554 萬餘元之貸款,仍可繼續向銀行貸款,俟銀行貸款核准後即可清償借款等語,並交付票據發票人係松昱公司及其負責人辛○○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如後附表所示支票予鄭月里、己○○,以之取信於彼等,而陸續詐得上開借款。嗣辛○○於
83 年7月7 日、黃吳金珠於83年7 月9 日,先後搭機離開國內至日本而逃逸無蹤,甲○○等人於83年7 月上旬前往辛○○、黃吳金珠住居處均遍尋追討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壬○○、庚○○、己○○、鄭月里、謝賜潘、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①本件同上署83年度偵字第15874 卷(以下簡稱83偵15874 卷)附第5 頁至第21頁的上開松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與辛○○個人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彰化商銀放款帳戶一覽表,②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74頁至第87頁的上開辛○○個人之支票與松昱公司之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③同上署83偵15
874 卷附第95頁至第99頁的同意書、証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原本、④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109 頁至第117 頁的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83年9 月8 日函、第一商銀新興分行83年9 月9 日函、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83年9月8 日函、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83年9月8日函、高雄市農會83年9 月16日函,⑤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126 頁至第12
8 頁的「舅公您好,假如要用到錢,才說」松昱公司信函書面首頁、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林月秀名片1紙,⑥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142 頁至第1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3年10月7 日函檢附辛○○於83年7 月7日、黃吳金珠於83年7 月9 日,均自國內中正機場出境至日本之出入境紀錄、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83年10月11日函及其檢附0000000 號電話83年7 月之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21日函及其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⑦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170 頁至第173 頁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丁○○名片、收據、借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書,⑧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195 頁至第200 頁辛○○交付鑰匙予丁○○之字據、辛○○太太告知丁○○之住居門牌號碼、家裡0000000 、公司0000000 號電話之字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不動產附表,⑨同上署之83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即94年偵緝字第2657號併辦卷內】卷內第10頁之同意書、第18頁至第20頁辛○○個人之上開合庫支票及其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⑩同上署之83年度偵字第17751 號【即94年偵緝字第2657號併辦卷內】卷內第2頁至第5 頁之叁萬元互助會單、松昱公司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⑪同上署之83年度偵字第14068 號【即94年偵緝字第26 56 號併辦卷內】卷內第3 頁至第5 頁之辛○○個人之24萬元面額上開合庫支票及其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辛○○戶籍謄本,⑫同上署之83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即94年偵緝字第2655號併辦卷內】卷內第3 頁至第5 頁之叁萬元互助會單、松昱公司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固均係被告以外之書面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及27日、95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與95年3 月7 日、4 月25日、5 月30日審判時,均對於上開書證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是本件上開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甲○○、林壬○○、庚○○、己○○、鄭月里、戊○○、子○○○、丁○○、陳志成、賴義明、邱進平、李林月秀、陳明月、郭清輝、汪堯舜、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再者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及擔保性欠缺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其配偶黃吳金珠持松昱公司支票及其個人支票為上揭借貸之事實雖知情而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雖知道借錢部分,但借錢都是伊太太黃吳金珠在處理,詳細借錢的細節伊並不清楚,對於她以何種理由向親友借錢,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坦承其配偶黃吳金珠借款情事之知情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指訴稱:
我損失820 萬元,被告的太太拿被告及其公司的支票來向我借錢,錢我都是匯入被告的彰化銀行的帳戶內,我也有去被告的家,被告也都在家等語綦詳,核與被害人鄭月里於本院95年3 月7 日審判時指稱:被告知道他太太要向我借錢,因當時房子要給我抵押時,幫我代書的人在寫時,被告有在場等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子○○○於本院證述:我損失650 萬元,被告與他太太一起去我家,拿支票來向我換票,被告都是與我先生在接觸,並沒有與我直接接觸過,借錢的事情被告都知情等情,及證人甲○○於本院95年3 月7 日審判時指證:都是被告的太太向我開口借錢的,但我有去公司及被告家裡拿支票時,百分之90的機率都有遇到被告,支票都是被告太太交給我的等情、證人庚○○亦證稱我去被告家裡,被告太太在開票,被告也在場,但沒有說話等情、證人戊○○亦證述:他們夫妻向我借錢,當時付款時,我是去他們工廠,晚上我又去他們家看過,當時他們夫妻都在場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與證人林壬○○於本院95年4 月25日審判時證稱:被告的太太向我拿錢,但被告也都知情,被告太太來有告訴我說太太向我拿錢,但被告也都知情,被告太太來有告訴我說他們現在缺錢,所以被告叫他來向我借錢等情、證人己○○亦證述:
我印象中被告與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他公司的會計小姐領錢時被搶,說要拿錢到銀行當保證金,票期好像是開1個月的,但不太記得了;電話是被告的太太打的,被告太太打後,被告接過電話繼續跟我說等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83偵15874 卷內之松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與辛○○個人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彰化商銀放款帳戶一覽表、同意書、証明書、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83年9 月8 日函、第一商銀新興分行83年9 月9 日函、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83年9 月
8 日函、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83年9 月8 日函、高雄市農會83年9 月16日函、「舅公您好,假如要用到錢,才說」松昱公司信函書面首頁、林月秀名片1 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3年10月7 日函檢附辛○○於83年7 月7 日、黃吳金珠於83年7 月9 日,均自國內中正機場出境至日本之出入境紀錄、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83年10月11日函及其檢附0000000 號電話83年7 月之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21日函及其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丁○○名片、收據、借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書、辛○○交付鑰匙予丁○○之字據、辛○○太太告知丁○○之住居門牌號碼、家裡0000000 、公司0000000 號電話之字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不動產附表,與上開併辦卷內之辛○○個人之上開合庫24萬元面額支票及其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辛○○非但知悉其配偶使用其松昱公司及其個人私章、支票向上開被害人借貸金錢,尚且向其舅舅即被害人己○○表明:「假如要用到錢,才說」之松昱公司信函書面首頁之書信可徵,因此,被告所辯上開借錢都是黃吳金珠在處理,詳細借錢的細節伊並不清楚等情,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㈡又被告辛○○係松昱公司之負責人,而松昱公司於81年營
業額開始下降之事實,亦經松昱公司記帳員即證人李林月秀於83年10月4 日偵訊時於同上署83偵15874 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之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辛○○於本院95年5 月30日審判時供述:82年間,因生意比較差,景氣比較不好,才開始週轉不靈的等情節大致吻合,復酌,被告亦坦認其松昱公司財務調度職務由其配偶黃吳金珠擔任,而公司支票、印章及其私人所有支票、印章等均授權、同意予其配偶黃吳金珠保管、使用等情,再者,被告既為松昱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自70年許即開始登記對外營業,而其配偶黃吳金珠持昱鋼公司或被告辛○○名義之支票向上開被害人甲○○、林壬○○、庚○○、己○○、丙○○、謝賜潘、鄭月里、戊○○等人借款,總金額高達逾千萬元,且支票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憑據,所請領之支票亦具有個人專屬性,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記錄,常為稅法或其他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信用卡之重要憑據,攸關個人債信,如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將損害個人經濟上信譽,被告係中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理財經驗,對於上開黃吳金珠共開出42張支票總借款金額高達逾千萬元以上,依一般正常人必會探詢使用目的、方式、張數及金額等細節,焉有完全放任不管之理。是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背離,實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辛○○於83年7 月7 日、黃吳金珠於83年7 月
9 日,先後搭機離開國內至日本而逃逸無蹤,渠二人於出國前已積欠債權人逾千萬元以上,並有松昱公司支票之票載日係83年8 月18日之債權人丙○○債權,與83年7 月15日之債權人鄭月里債權,及83年7 月25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8 日、9 月9 日己○○債權等人持有松昱公司支票、辛○○個人支票詳如後附表所示,並有上開支票及其退票單在卷可佐,再參被害人甲○○、壬○○、庚○○、己○○、鄭月里、戊○○、丑○○於本院之指訴情節及其庭呈上開支票及其退票單綜合觀之,再互核比對與被告辛○○83年7 月7 日、黃吳金珠83年7 月9 日搭機離開國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3年10月7 日函檢附辛○○、黃吳金珠均自國內中正機場出境至日本之出入境紀錄、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83年10月11日函及其檢附0000000 號電話83年7 月之通話紀錄,且渠等二人自83年間起至94年11月29日通緝被緝獲日止,迄今未清償一毛錢,且渠夫婦均前往日本會合,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本件被告辛○○坦承知道其配偶黃吳金珠向親友借款,但不知借款的細節,顯與常理有違,實為被告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辛○○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
應無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黃吳金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二人如後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併案事實:係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期間,係於自83年7 月5 日,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之同上署83年度偵字第14068 號之同上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期間,係自連續自83年2 月間某日許起至83年7 月7 日止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之起訴事實】間,就附表編號32至35及編號36之50萬元支票,均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另編號36之25萬元支票則與起訴部分,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竟以此手段獲取不當利益,渠等共同獲得之利益逾2 千萬元以上,且其犯後均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亦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一分一毫,並考量被害人己○○係被告辛○○舅舅尚且被訛詐逾千萬元以上,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1 條偽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黃吳金珠二人共同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及襄理陳志成之印章,蓋用於放款帳戶一覽表,表明其於該銀行僅有554 萬餘元之貸款,並持向鄭月里、己○○訛稱仍可繼續向銀行貸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經查,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襄理即證人陳志成於83年8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上開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表格是我們公司的表格,但是襄理簽章及內容都是偽造的等語綦詳,並有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95頁至第99頁的同意書、証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原本、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21頁的上開松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與辛○○個人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彰化商銀放款帳戶一覽表在卷可稽。然上開偽造陳志成襄理簽章之印文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係被害人甲○○等人所提出,且係黃吳金珠交付予被害人甲○○,且申請書上之戶名為黃吳金珠等情,業據被害人甲○○陳述在卷,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及襄理陳志成之印章之情節比對內容,並遍尋卷內檢附證據,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放款帳戶一覽表上面的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印文、陳志成印文,均係由被告所偽造或與黃吳金珠共同偽造進而行使之積極證據。因此,檢察官認被告辛○○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配偶黃吳金珠持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放款帳戶一覽表上面的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印文、陳志成印文向被害人甲○○等訛詐,而遽認被告亦有共同偽造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之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部分與此部分與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互助會併案之退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癸○○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
55、2656、2657號)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3 月20日,推由其妻黃吳金珠(另案通緝中)出面,參與癸○○所邀集每會新台幣3 萬元之互助會1 會,會員共21人,於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約定底標利息為3600元。詎於第3 會時以5500元利息標取會款,並交付辛○○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為付款人,票額每紙3 萬元之支票共18紙 (票號不詳)予 活會會員供為擔保,詎其於繳納匯款至第5 會時,即逃逸無蹤,癸○○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辛○○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開被告辛○○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按本案經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
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供參照。故檢察官就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如何成立犯罪,且如何與本案構成裁判上1 罪關係,均應明確陳明,使法院達成法律上之確信,方得併予審理,否則法院自應予以退併。又因移送併案審理,並不生起訴之效力,如檢察官未善盡上開舉證責任,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命補正之適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不明,本院因亦無法自卷宗擅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確切犯罪事實為何,自無法判斷如何與本案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即應逕行予以退併。經查,本件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檢附在同上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567 號卷第9 頁正反面內,然上開詐欺手法係借貸關係而非互助會,且上開併案之參與互助會之人係黃吳金珠(另案通緝中)而非被告辛○○,又參同上署83年度偵字第17751 號卷【即併案之同上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55、2657號案件】第2 頁互助會單名冊編號8 松昱企業、日期83.4.20 、標額5500、電話0000000 黃太太之記載,並有互助會單名冊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而係黃太太參與,且係不同之犯意所為,亦係不同之犯罪手法,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明細)
┌──┬─────┬──────┬───┬──────┬────┬─────┐│編號│ 票號 │ 面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持票人 │├──┼─────┼──────┼───┼──────┼────┼─────┤│ 1 │DN0000000 │ 50萬元 │松昱鋼│彰化商業銀行│83.6.11 │ 甲○○ ││ │ │ │鐵股份│大順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2 │DN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6.16 │ 同上 │├──┼─────┼──────┼───┼──────┼────┼─────┤│ 3 │FQ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6.29 │ 同上 │├──┼─────┼──────┼───┼──────┼────┼─────┤│ 4 │ 0000000 │ 50萬元 │辛○○│臺灣省合作金│83.7.11 │ 同上 ││ │ │ │ │庫苓雅支庫 │ │ │├──┼─────┼──────┼───┼──────┼────┼─────┤│ 5 │ 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16 │ 同上 │├──┼─────┼──────┼───┼──────┼────┼─────┤│ 6 │ 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23 │ 同上 │├──┼─────┼──────┼───┼──────┼────┼─────┤│ 7 │ 0000000 │ 9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6.8.17 │ 同上 │├──┼─────┼──────┼───┼──────┼────┼─────┤│ 8 │ │ │松昱鋼│高雄市銀行 │83.11.15│ 同上 ││ │KMP0000000│ 80萬元 │鐵股份│三民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9 │KMP0000000│ 8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2.10│ 同上 │├──┼─────┼──────┼───┼──────┼────┼─────┤│ 10 │KMP0000000│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2.11│ 同上 │├──┼─────┼──────┼───┼──────┼────┼─────┤│ 11 │KMP0000000│ 7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2.18│ 同上 │├──┼─────┼──────┼───┼──────┼────┼─────┤│ 12 │KMP0000000│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2.20│ 同上 │├──┼─────┼──────┼───┼──────┼────┼─────┤│ 13 │KMP0000000│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2.28│ 同上 │├──┼─────┼──────┼───┼──────┼────┼─────┤│ 14 │FQ0000000 │ 150萬元 │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83.8.28 │ 壬○○ ││ │ │ │ │大順分行 │ │ │├──┼─────┼──────┼───┼──────┼────┼─────┤│ 15 │DN0000000 │ 2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8.14 │ 同上 │├──┼─────┼──────┼───┼──────┼────┼─────┤│ 16 │0000000 │ 15萬8千元 │辛○○│臺灣省合作金│83.7.28 │ 同上 ││ │ │(起訴書誤載 │ │庫苓雅支庫 │ │ ││ │ │ 為158萬元) │ │ │ │ │├──┼─────┼──────┼───┼──────┼────┼─────┤│ 17 │0000000 │ 11萬2千元 │辛○○│ 同上 │83.7.10 │ 同上 ││ │(起訴書誤 │ │ │ │ │ ││ │載0000000)│ │ │ │ │ │├──┼─────┼──────┼───┼──────┼────┼─────┤│ 18 │FQ0000000 │ 104萬元 │松昱鋼│彰化商業銀行│83.7.10 │ 庚○○ ││ │ │ │鐵股份│大順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19 │FQ0000000 │ 106萬3千元 │ 同上 │ 同上 │83.7.26 │ 庚○○ │├──┼─────┼──────┼───┼──────┼────┼─────┤│ 20 │FQ0000000 │ 2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9.18 │ 己○○ │├──┼─────┼──────┼───┼──────┼────┼─────┤│ 21 │FQ0000000 │ 2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9.9 │ 同上 │├──┼─────┼──────┼───┼──────┼────┼─────┤│ 22 │FQ0000000 │ 12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8 │ 同上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120萬元) │ │ │ │ │├──┼─────┼──────┼───┼──────┼────┼─────┤│ 23 │FQ0000000 │ 12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25 │ 同上 │├──┼─────┼──────┼───┼──────┼────┼─────┤│ 24 │FQ0000000 │ 2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9.8 │ 同上 │├──┼─────┼──────┼───┼──────┼────┼─────┤│ 25 │DN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22 │ 同上 │├──┼─────┼──────┼───┼──────┼────┼─────┤│ 26 │FQ0000000 │ 2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8.30 │ 同上 │├──┼─────┼──────┼───┼──────┼────┼─────┤│ 27 │FQ0000000 │ 108萬3千元 │ 同上 │ 同上 │83.6.28 │ 同上 │├──┼─────┼──────┼───┼──────┼────┼─────┤│ 28 │DN0000000 │ 5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1.18│ 鄭月里 │├──┼─────┼──────┼───┼──────┼────┼─────┤│ 29 │DN0000000 │ 3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15 │ 同上 │├──┼─────┼──────┼───┼──────┼────┼─────┤│ 30 │DN0000000 │ 7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15 │ 同上 │├──┼─────┼──────┼───┼──────┼────┼─────┤│ 31 │DN0000000 │ 3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15 │ 同上 │├──┼─────┼──────┼───┼──────┼────┼─────┤│ 32 │0000000 │ 50萬元 │辛○○│臺灣省合作金│83.7.9 │ 戊○○ ││ │ │ │ │庫苓雅支庫 │ │ │├──┼─────┼──────┼───┼──────┼────┼─────┤│ 33 │0000000 │ 24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5 │ 同上 │├──┼─────┼──────┼───┼──────┼────┼─────┤│ 34 │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9 │ 同上 │├──┼─────┼──────┼───┼──────┼────┼─────┤│ 35 │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9 │ 同上 │├──┼─────┼──────┼───┼──────┼────┼─────┤│ 36 │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9 │ 同上 ││ │ │ │ │ │ │ ││ │0000000 │ 25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19 │ 同上 │├──┼─────┼──────┼───┼──────┼────┼─────┤│ 37 │DN0000000 │ 150萬元 │松昱鋼│彰化商業銀行│83.8.18 │ 丙○○ ││ │ │ │鐵股份│大順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38 │DN0000000 │ 3萬1千5百元│ 同上 │ 同上 │83.8.18 │ 同上 │├──┼─────┼──────┼───┼──────┼────┼─────┤│ 39 │DN0000000 │ 3萬1千5百元│ 同上 │ 同上 │83.8.18 │ 同上 │├──┼─────┼──────┼───┼──────┼────┼─────┤│ 40 │DN0000000 │ 15萬2千元 │ 同上 │ 同上 │83.1.15 │ 謝賜潘 │├──┼─────┼──────┼───┼──────┼────┼─────┤│ 41 │DN0000000 │ 28萬6千元 │ 同上 │ 同上 │83.6.15 │ 同上 │├──┼─────┼──────┼───┼──────┼────┼─────┤│ 42 │0000000 │ 4萬元 │辛○○│臺灣省合作金│83.7.7 │ 同上 ││ │(起訴書誤 │ │ │庫苓雅支庫 │ │ ││ │載為 │ │ │ │ │ ││ │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