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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前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3655 、17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丙○係夫妻,緣丙○所成立之「丙○設計工作室」與丁○○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丁○○於民國82年4 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戊○,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用,詎戊○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之國字大寫欄均漏為填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後,旋在「丙○設計工作室」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同時將附表所示支票中,票面金額欄於阿拉伯數字部分之百萬位數填載「1 」,國字部分填載「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整」之方式,變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兌現。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事實均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之結證稱:對被告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原來係新臺幣(下同)675,000 元,由被告戊○變造為1,675,000 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支票2 紙、工程承攬合約書1 紙、估價單1 紙、轉帳傳票1 紙(均影本)在卷可憑(見82年度偵字第17305 號卷第4 至第8 頁)。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王玫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會計,是被告戊○來領款,支票部分,其夫習慣交給會計處理,那2 張是沒錯,但有1 張面額幾乎是要多出1 佰萬,其就懷疑,當初支票之國字面額部分,其有填寫,可能是事後用藥水塗改過,再重新改寫。其印象很深刻,被告戊○來請款那天非請款日。因通常其要開票都會有紀錄,若非請款日,不會把錢匯到甲存帳戶內,…,附表所示支票係另外的會計陳小姐開的。因其支票會經過2 位小姐確認,之後再拿給董事長蓋章。(問:(請求提示偵卷135 萬元的支票)開票字跡是你們公司小姐的字跡?)答:不能確定,但這張支票跟675,000 元支票字跡不一樣,…,其確定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阿拉伯數字「67 5,000」係公司小姐填載,前面多出「1 」係屬偽造,金額在國字部分原則上均以打字為之,但那天被告突然到其公司要求請款,嗣後經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即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人,下稱土銀)通知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始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問題,…,絕對不可能忘記填載國字面額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至第

8 頁),證人王玫玲雖稱附表所示支票,於發票時有填載之國字金額部分,嗣後可能經被告戊○以藥水塗改云云,此部分固與一般人簽發支票會填載國字金額之情相符,惟附表所示支票非經證人王玫玲所填載,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當時究竟有無填載國字金額無法提出事證供本院產生確信,而證人王玫玲對於當時告訴人丁○○究竟交付多少張支票予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之指訴不符,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國字金額遭藥水塗改部分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就此部分證人王玫玲並未提出確切實據,故應認證人丁○○之結證及被告之自白相符,否則,被告何以不將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一併塗掉,僅在「675,000 」之前很勉強加上「1 」,並明顯露出破綻,而被識破係變造之金額。足見被告戊○係因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僅填載阿拉伯數字之金額部分,對於國字金額部分則漏未填載,始萌生編造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犯意,而為附表所載變造方式之犯行後,持以行使兌現。綜上,本件被告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變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變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變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變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號、31年上字第88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魏碧森交付之第022580號本票,已載明阿拉伯數字金額,應屬有效之票據,上訴人在有效之本票阿拉伯數字金額「20」與「000 」間加一個「0 」,變造為「200,000 」元,並以支票打字機打上「貳拾萬元正」文字,以加強變造結果之真實性,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人丁○○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意,僅係支付被告戊○票面金額為675,000 元之報酬,被告戊○係將有效之支票,變更其票面金額後行使,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變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低度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變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變造支票金額,為間接正犯。其同時接續變造附表所示支票,自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戊○之行使變造支票,就超過原票面金額部分,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至於原票面金額67,500元部分,被告戊○以收取承攬報酬為由,向告訴人丁○○要求交付款項,非以不實事項,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公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國字金額欄漏未填載,並因告訴人丁○○未依被告戊○等之施工進度支付報酬而生怒意,遽為上開犯行,任意變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且變造之票據面額及犯罪所得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表所示之變造支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1年10月間以調借支票週轉之方法,詐使乙○○誤信而交付未填載金額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等行庫之支票多張,而後填入金額持向他人借款再任令支票退票,使乙○○負擔與持票人和解收回支票損失共計1,500 萬元。(二)被告丙○與戊○(業經有罪判決)係夫妻關係,於82 年4月26日收受丁○○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後,變造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後行使,因認被告丙○於上開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上開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乙○○私交不錯,2 人互相借票已經不只1次,告訴人乙○○常交付空白支票,讓其自己去填寫,且這2 、3 年來,均票貼銀行,告訴人乙○○均知情,只是因最後那2 張票週轉不靈才跳票,嗣後曾通知告訴人乙○○趕快止付。後來因銀行票貼額度都滿了,沒有辦法才去地下錢莊借錢;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遭變造乙節,均不知情,其僅負責工程設計規劃,財務部分由其夫戊○負責等語;而辯護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丙○之夫戊○所變造,業經戊○坦承不諱,當時亦由戊○簽收上開支票,土銀開戶登錄單均由戊○所填等語。

(三)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乙○○自94年4 月27日即離開臺灣境內,迄今尚未入境之事實,有告訴人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查,惟告訴人乙○○於82年

7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經被告丙○告知支票要到銀行票貼,所以沒有填寫金額,正確金額其也不清楚,金額都是被告丙○所填,與被告丙○係10幾年之朋友,當時因為被告丙○說時間很趕,所以才直接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支票退票後拿來向其求償之人,有代書、有車行、有信用合作社等人,當初以其空白支票換被告丙○之支票,…,當初被告丙○稱有工程款,要拿客票向銀行貼現,因銀行規定須客票才能向銀行貼現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第25、26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雖未具結,而本案審理期間已無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爰依上開說明,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為之,不適用現行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故可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是依告訴人乙○○偵查中所言,被告丙○借票當時,有告知告訴人借票之目的,被告也確實有持該支票向銀行票貼,且基於2 人多年之情誼,告訴人對被告丙○有相當之信任,始會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丙○,堪信被告丙○向告訴人借票當時,並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嗣後被告丙○無法支付上開向告訴人借票之金額,乃係2 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核與刑事之詐欺罪嫌無涉。

(四)附表所示支票,係由告訴人丁○○交付予戊○,旋由戊○變造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2年

4 月26日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戊○,…,(經提示82年4 月22日估價單,問:這張估價單可看出這3 張支票都是戊○領取,有何意見?)沒意見,…,(問:當時你這

2 張票是交給誰?)我開票出去,他們向會計小姐領的,我怎麼知道是戊○還是丙○去領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5 頁),而證人王玫玲結證稱:當時係戊○來領款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依上開證人丁○○、王玫玲所言,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戊○所領取,然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共同變造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況戊○亦自承附表所示之支票僅經其手,由其變造等語,而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是否有共同變造附表所示支票,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不能僅因告訴人丁○○認被告丙○與戊○係夫妻關係,即遽論被告丙○就變造附表所示之支票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信被告丙○上開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丙○被訴之詐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詐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則被告丙○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須調查其他事證以認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為真。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以觀,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被告丙○確有上揭事實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詐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帳 號 │發票人│付款人│ 原金額 │ 變造方式 ││ │ │ │ │ │ │ (數字) │ │├──┼────┼───┼───┼───┼───┼────┼───────┤│1 │AAF26856│82年7 │8317-8│丁○○│臺灣土│新臺幣 │被告戊○委由不││ │53 │月30日│ │ │地銀行│675,000 │知情會計小姐將││ │ │ │ │ │高雄分│元 │數字金額佰萬位││ │ │ │ │ │行 │ │數填「1」,並││ │ │ │ │ │ │ │偽填國字欄金額││ │ │ │ │ │ │ │「壹佰陸拾柒萬││ │ │ │ │ │ │ │伍仟元整」。 │├──┼────┼───┼───┼───┼───┼────┼───────┤│2 │AAF26856│82年7 │8317-8│丁○○│臺灣土│新臺幣 │同上 ││ │54 │月30日│ │ │地銀行│675,000 │ ││ │ │ │ │ │高雄分│元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