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義務辯護人 林瑩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訴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繳交會款之資力,自民國85年9 月間起,未經其女兒丙○○之同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本人及丙○○之名義,參加由楊淑姿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合會共3 會,其會期分別為:㈠自85年9 月30日起至90年8 月1 日止,共計為67會(下稱甲會),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參加1 會;㈡自86年1 月25日起至89年

7 月25日止,共計60會(下稱乙會),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及丙○○名義各加入1 會。上開甲、乙2 會均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於楊淑姿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住處開標。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6年11月15日以其本人名義標得甲會會金、87年3月25日以丙○○名義(標單未扣案)冒標標得乙會會金、88年5 月25日以本人名義標得乙會會金,並連續3 次偽造其妻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以供繳交死會會款之擔保,嗣上開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乙○○亦避不見面,楊淑姿始知受騙,總計被告共詐得會款158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0 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楊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合會會單2 紙;⑶本票3 紙;⑷同案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供述;⑸被告乙○○之自白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本人及丙○○之名義,參加由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合會共3會,並先後於86年11月15日以其本人名義標得甲會會金、87年3 月25日以丙○○名義標得乙會會金、88年5 月25日以其本人名義標得乙會會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作為繳交死會會款之擔保,嗣上開本票到期並未獲兌現,迄今會款尚未完全清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丙○○之名義標會,有先取得丙○○之同意,伊以丙○○、丁○○之名義簽發本票,亦有經過丙○○、丁○○之同意,伊是因為經濟情況不好才還不出錢,但伊陸續都有分期清償,伊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過具結(92年度偵字第14501 號卷第36至39、

42 、43 頁參照),參諸上揭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㈡其他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王林秋蘭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會會單影本、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和解筆錄等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36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自85年9 月間起,以其本人及丙○○之名義,參加由

楊淑姿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合會共3 會,其會期分別為:⑴甲會:自85年9 月30日起至90年8 月1 日止,共計為67會,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參加1 會;⑵乙會:自86年1 月25日起至89年7 月25日止,共計60會,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及丙○○名義各加入1 會;另丁○○亦與其妹蘇秀裡共同以蘇秀裡之名義參加乙會1 會;上開甲、乙2 會均約定:

每人每會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於楊淑姿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住處開標;嗣被告先後於86年11月15日以其本人名義標得甲會會金、87年3 月25日以丙○○名義標得乙會會金、88年5 月25日以其本人名義標得乙會會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作為繳交死會會款之擔保,惟上開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11

7 至124 、181 、285 、286 頁參照),亦與證人王林秋蘭於偵查中所證述(同上偵卷第48至50頁參照)、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87至92頁參照)、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103 至107頁參照)之內容均互核一致,復有甲會及乙會之合會會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17頁參照),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可佐,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徵得其女兒丙○○之同意後,始以丙○○

之名義,參加由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合會乙會

1 會,嗣丙○○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取會金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告訴人說不能以伊的名義在同一互助會中參加2 會,所以伊才以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1 會,伊以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有先經過丙○○之同意,伊是在某天晚上約7 、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68 之7 號住處客廳看電視時,告訴丙○○上開事情,當時只有伊與丙○○在場等語無訛(本院訴緝字卷第77至80頁參照),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告訴伊以伊名義參加互助會,是在某天晚上告訴伊,被告有告訴伊標到會金後,被告會自己拿去使用,伊有同意被告以伊的名義標取會金並拿去使用,以伊名義參加的互助會,會款都是由被告出資繳納等語情節相符(本院訴緝字卷第第89、101 頁參照)。參以證人丙○○於被告得標後,仍同意簽發本票之情(詳後述),證人丙○○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應屬明確。則被告既係經過證人丙○○之同意、授權,始以證人丙○○之名義參加合會乙會1 會,嗣並經證人丙○○之同意填寫標單標取會金,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於徵得其女兒丙○○之同意後,由丙○○

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簽署「丙○○」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地址及發票日後,由被告填寫其餘票面記載事項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之「丙○○」簽名、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發票日均係由丙○○所填載,是於某日下午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26

8 之7 號住處客廳所填寫,當時只有伊與丙○○二人在場無訛(本院訴緝字卷第80、81、84頁參照),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丙○○」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均係由伊所填寫,伊是於某日下午6 、7 時許,在家中客廳簽發上開本票,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被告有告訴伊簽發上開本票係用於會款之用途等語情節一致(本院訴緝字卷第90、92、95、96頁參照),又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與被告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原件3紙、印鑑卡正副份原件4 紙、當庭筆跡原件1 紙及證人丙○○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6 紙、當庭筆跡原件1 紙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方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本票上,關於「肆拾萬元整」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相符,關於「丙○○」、「鳳山市○○路268 之7 號一F 」之字跡,與證人丙○○之字跡相符,有該局94年

9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40044095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訴緝自卷第219 至221 頁參照),足見被告確係經由證人丙○○之同意,始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乙情,應堪認定。

⒊次查,被告亦係經由其妻丁○○之同意,由丁○○在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按捺指印,並將印章交付與被告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後,由被告填寫其餘票面記載事項,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本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丁○○之互助會得標後,伊在簽發本票前,有告訴丁○○需要簽發本票才能夠拿到會款,伊是在家中客廳告訴丁○○上開事情;因為丁○○不識字,所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票面記載事項均係由伊所填寫,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之指印則係由丁○○所按捺,當時可能是因為一時找不到印章,才會按捺指印等語無訛(本院訴緝字卷82至84第頁參照),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伊妹妹蘇秀裡共同參加乙會互助會1 會,每人半會,後來被告說建築工作缺錢使用,就以伊的名義去標取上開會金,被告有告訴伊標取會金後會繼續繳納會款;伊不太會寫自己的名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之印文為伊的印章,是被告說要標取會金時,伊在家中客廳將印章交給被告,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之指印,係被告叫伊所按捺的;後來伊有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去拿取伊與蘇秀裡合資的互助會會金等語情節相符(本院訴緝字卷第104 至109 、111 、112 頁參照),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母親丁○○不識字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參照),復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王林秋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及其妻丁○○曾至伊住處,問伊有無召集互助會,隔了幾天,告訴人找伊跟會,伊就將這件事告訴被告,被告就有參加,另外丁○○有表示要跟1 會作為私房錢,但伊不知道丁○○後來有無跟會;得標時,被告及其妻丁○○有一同至告訴人住處領取會金,當時伊有過去看看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48、49頁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與證人丁○○10指指紋卡原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及特徵比對等方式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本票上所捺指印,與證人丁○○之右拇指指印相同,有該局95年1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88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260 至262 頁參照),亦足證被告確係徵得證人丁○○之同意後,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乙節,亦堪認定。⒋準此,被告既係經由證人丁○○、丙○○之同意、授權

後,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㈣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

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伊因為承作土木工程

虧錢,所以標取互助會會金以作為周轉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參照),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從86年間就開始因工作而虧錢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0 頁參照),另證人丁○○亦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標取會金是因為建築工作缺錢使用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6 、111 頁參照);惟衡諸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上,除基於特定營利計劃而以借貸方式籌集資金者外,其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倘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於參與合會並標取會款之初,即已無意清償,否則即難僅憑其借款時資力有限乙節,即得遽指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之犯行。參以證人楊淑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活會及死會會款大約共繳納20幾期,伊有先告被告民事,但被告都不出庭,伊是希望被告能還錢,伊並沒說是被告騙伊,是因為被告後來無力繳納會款,被告跟伊約好每月繳1 萬元,後來過一陣子後,改為每月5 千元,之後就沒有繼續清償,人也失去蹤影,後來從94年6 月開始,被告又開始每個月匯款5 千元至伊帳戶,95年6月20日伊有去刷存摺,被告於同年2 月16日還有匯款給伊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181 、285 、286 頁參照),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4年1 月27日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證(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參照),顯見被告於標得會金之後,陸續仍有清償欠款,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資力有限,故有時按月給付,有時即多月未清償,尚難據此即得認定被告於標得會金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標取會金後,因經濟困窘致迄未能完全清償會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能以此即令被告負擔詐欺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事實,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 │194994號│86年11│64萬元│乙○○、│90年8 ││ │ │月5日 │ │丁○○ │月1日 │├──┼────┼───┼───┼────┼───┤│ 2 │195708號│88年5 │54萬元│乙○○、│89年7 ││ │ │月25日│ │丁○○ │月25日│├──┼────┼───┼───┼────┼───┤│ 3 │309501號│87年3 │40萬元│乙○○、│89年7 ││ │ │月25日│ │丙○○ │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