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0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因叛亂罪嫌遭前南部警備司令部逮捕,受不當羈押共69日,嗣後以70年法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 千元計算,共計賠償34萬5 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1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2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3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4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 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 項業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2 月4 日施行,有關該條「5 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 月2 日起算,而於94年2 月1 日即告屆滿,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於70年10月3 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以70年度法字第1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70年12月10日開釋移送台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有其所提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4 月27日律宣字第0940000598號函1 紙在卷可憑。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94年
2 月1 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94年5 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該條例第6 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 條第6 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