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0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 即受害人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原服役於海軍信陽軍艦於民國(下同)38年5 月因匪諜事件遭逮捕入鳳山監獄,又轉往海軍陸戰隊集訓,再於39年6 月1 日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感化,嗣於45年2 月15日遭軍車輾壓死亡,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365 日,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5,000 元計算,此部分請求1,825,000 元,並另請求軍人死亡之撫卹金11,845,

312 元,以及如未遭軍車輾壓死亡遇害即可服務25年之全部薪資16,146,000元,如未死亡可領得退伍金1,157,780 元,撫慰金1,500,000 元,共計請求32,474,092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7 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固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據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須於修正公布日起之5 年內為請求,否則該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 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於89年2 月2日公布施行,是以聲請人須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日起5 年以內聲請,始合於上開得請求期間限制之規定,逾此

5 年期間者,其上開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再行請求即屬無據。

三、然查:聲請人甲○○確為受害人乙○○之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惟聲請人於94年5 月16日向本院請求本件冤獄賠償,業已逾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日即89年2 月2 日起5 年之期間,是依該條例第6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項請求權業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消滅,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