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信陽鑑,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軍事機關逮捕,先移送「海軍鳳山招待所」拘禁,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移送至「陸戰二旅集訓隊」拘禁,同年六月一日再移解至「反共先鋒訓練營」。是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共計二百零三日,聲請人誤載為五百六十日),在「海軍鳳山招待所」、「陸戰二旅集訓隊」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原服役於前海軍信陽艦,擔任上士,嗣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海軍鳳山招待所」後,再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陸戰二旅集訓隊」,嗣於同年六月一日至「反共先鋒營」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八一一四號函一份為證,固足認定。惟查:(一)「(陸戰二旅)各集(管)訓隊」、「鳳山招待所」均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節,固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揭函示一份在卷可稽,惟該函亦載明聲請人之兵籍資料紀錄僅登載甲○○自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調訓至「海軍鳳山招待所」;嗣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調訓至「陸戰二旅集訓隊」,級職為「上士」;再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調訓至「反共先鋒營」,級職為「上士」等語,並未登載係因何故調訓至海軍鳳山招待所受訓,亦未記載係因何故調訓至集訓隊,且因本案距今已五十餘年,亦已無法稽考。況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亦曾函文略以:該集訓隊由其時陸戰隊所屬各部隊依駐地成立,依其集訓內容研判,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思想不純正人員之訓練場所,其人員支陸上待遇薪餉等語。可見該集訓隊係軍隊就涉有叛亂、匪諜、思想不純正官兵,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而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四○七號決定要旨參照,見司法院公報九十三年三月出版,第四十六卷第三期,第一○三頁)。(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係因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而遭治安或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惟考諸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布施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規定(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再佐以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在鳳山招待所、集訓隊之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嗣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任職於「反共先鋒營」,而「反共先鋒營」性質係「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聲請人在該營受限制人身自由計三月二十七日,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予以補償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三)基修法葵字第五0六四號函附卷可參,益徵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送鳳山招待所、集訓隊後,難認有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前揭至集訓隊及鳳山招待所接受思想改造及訓練之事實,惟其接受思想改造及訓練之事實,既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得聲請賠償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具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情事,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理由,本院應為駁回之決定。
五、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