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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甲○○ 男 39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強索保護費、非法持有槍枝、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等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予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送職訓第三總隊,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申請上開羈押期間之國家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權受「五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已如前述,有關該條項「五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即告屆滿,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九四○○○○七八七號書函一紙以資證明,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該條例第六條並未如同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請求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筑婷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