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9年8 月2 日之戒嚴時期,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逮捕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經該部於同年12月2 日釋放,共遭羈押123 天,嗣經查未涉叛亂罪,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法字第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請求賠償615000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89年2月2 日公布修正第6 條第2 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以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
2 、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4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依上開規定而為賠償之請求,該聲請狀於同年月23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逾5 年期間始向本院依上開規定請求,而罹於時效。另本院曾發函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內政部警政署,調取本案資料以供審閱,雖然上開二單位均回覆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提供,惟聲請人曾以同一事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審查決議不予補償,經申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而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及上開補償基金會回覆本院之處理情形,可認定聲請人係自香港購入大批中藥及黑棗、當歸、猪蹄筋等物,分裝5 只貨櫃,先運至菲律賓,分2 次走私入台,第一次於69年7 月21日順利成功運入2 只貨櫃,由在逃林敏男轉售圖利,於同年月31日再度將另3 只裝私貨之貨櫃運至高雄港,並由黃啟男企圖再以拖車將之運出港區調包,於途經高雄港68號碼頭外空地等候通知時被查獲,涉嫌叛亂案等情,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被認為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不予補償。此有該會95年1 月11日(95)基修法寅字第0088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係因上開事實被認涉嫌叛亂案件而遭逮捕,並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後認叛亂罪嫌不足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涉嫌走私罪部分,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曾遭羈押之事實,固可認定。
四、但依上開聲請人遭羈押之事實可知,聲請人既係於戒嚴時期以貨櫃自香港走私匪貨經菲律賓返台販賣,依當時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台灣地區人民任意私運匪貨返台販賣活動,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有重大過失,致受羈押。其屬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3 款所規定之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既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故聲請人自亦不得請求償。是聲請人之請求,縱使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仍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利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 官 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