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男 76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於民國39年3月1日曾因判亂或匪諜遭海軍總部逮捕拘禁於馬公菜園「海軍集訓隊」(即陸戰隊二旅三團集訓隊),人身自由受限制263日(39年3月1日起,至39年11月16日止),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共計0000000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之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經查,本案聲請人前曾於92年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375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3年度臺覆字第201號維持原決定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賠字第375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臺覆字第201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不服,如其係認該案有再審事由,而於確定後聲請再審,惟冤獄賠償法就覆議委員會之決定或原來未經覆議之確定決定,並未明定得以再審或其他途徑救濟,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亦應認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編號一參照)。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