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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4號

聲請人 甲○○ 男 80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前315號砲艇,於民國37年間於大陸作戰被俘,嗣於38年8月間突圍抵達定海時,即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逮捕並羈押拘禁,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6月1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1008日,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91)峻信字第4345號書函在卷可佐。另參照另案聲請人張奇霖奉監察院函覆陳訴人得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另檢具相關事證及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重新聲請國家賠償,有該院(93)院臺司字第0932601337號函附卷可稽,基於公平原則,爰比照重新聲請。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標準核算,請求賠償504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復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綜前所述,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冤獄賠償時,若有該條例、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請求審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立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規定,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準用冤獄賠償法而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92年10月2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以:(一)聲請人主張其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6月1日止,分別在海軍陸戰隊第1師集訓隊及第2旅集訓隊受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7月5日(91)峻信字第4345號函為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兵籍資料1份查核屬實,有該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固堪信屬真實。然聲請人並未陳明且舉證證明其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則聲請人是否確因涉有內亂等罪嫌始遭移送受訓,已不無疑問。其次,觀諸聲請人上開兵籍資料所載,其於上開集訓隊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並非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受訓;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覆本院所併提供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亦載明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紀錄所載,聲請人係因「奉召」受訓,此有上開補償基金會92年11月11日(92)基修法癸字第642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為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曾於38年至40年間曾涉有內亂等案件之事實,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無訛,有該部92年11月6日律宣字第0920004140號函在卷足佐。是聲請人既係「奉召」受訓,且查無曾涉內亂等案件,自難遽認其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受訓,當無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二)再者,前揭補償基金會復同時提供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乙文供本院參酌,而該文就前揭集訓隊之性質,認係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縱令認屬為真,然聲請人固或因涉有內亂、匪諜等罪嫌而遭移送受訓,致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但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則其之聲請顯與要件不合,依法仍無從聲請冤獄賠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前揭受訓之事實,惟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移送受訓,已難認定;且即便認其係因此種原因受訓,然其受訓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等理由,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賠字第388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臺覆字第214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並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更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致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援引監察院93年11月16日(93)院臺司字第0932601337號函所指張奇霖之冤獄賠償聲請事件,據其所附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張奇霖冤獄賠償事件之決定,係因法院僅以聲請人張奇霖未依命補陳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以供審核,而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逕予駁回該件聲請,且該院未曾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詢調取該案相關卷證,而駁回聲請人張奇霖之聲請,故以法院就張奇霖冤獄賠償聲請乙案之決定,僅屬形式上之裁決,並無實質確定力。然本院92年度賠字第388號關於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之前案,既已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等單位函調所有卷證資料,據以審酌,自已係經實體審核後,始作成之決定,應具有實質確定力,就此顯與監察院所指張奇霖冤獄賠償案所謂形式上裁決之決定,性質上原屬不同,從而,當不得以監察院就該案之所為調查意見,未詳析兩案中法院所為決定之性質本屬互異,即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