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男 51歲上列聲請人因暴行脅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夜間,因美麗島雜誌社在高雄市中山體育場舉辦慶祝世界人權演講會,其間發生軍、警、民之衝突,而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附和隨行罪,嗣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遭逮捕後,解警備司令部臺北新店警備總部羈押,再轉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臺北地檢處)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六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應為八月二日之誤)釋放,共計遭羈押達二百二十八天之久,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聲請賠償一百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暴行脅迫、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遭逮捕後,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解送軍事機關羈押,再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解送臺北地檢處,由該處檢察官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終經高等法院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六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日宣示判決後當庭釋放等事實,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處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宣判筆錄及當庭釋放通知書存根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自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上開案件係由臺北地檢處、臺北地院及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受理,依照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為該段時間冤獄賠償之聲請,即應向判決無罪之高等法院為之,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又聲請人此項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聲請,性質上無法命其補正,且冤獄賠償法亦無管轄錯誤應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行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至聲請人遭軍事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所為之羈押,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聲請人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聲請冤獄賠償,而聲請人於軍事機關之羈押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停止,已如前述,且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可考,聲請人於羈押停止逾二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已罹於上開二年時效,從而,該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亦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