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 男 47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所謂「不明之罪名」於民國65年12月5 日經高雄市鼓山分局收押後移送至高雄警察總局拘留2 日,未經法院審理,又再移轉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四川路板橋職訓第1 總隊羈押3 星期,復再轉移台北縣坪林職訓中心,最後再由坪林職訓中心轉回台北縣原單位板橋職訓中心羈押「管訓」至70年底管訓完畢釋收。聲請人含冤受不當羈押自65年12月5 日起至70年底止,共計5 年即1825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計算,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5,475,000 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6 條第4 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依本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及第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65年12月5 日起至70年底止無故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5,475,000 元云云,然其不僅無法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等證明文件,以佐上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經本院開庭調查及命其於1 個月內補正(聲請人嗣後並請求再酌予約半個月期間),然其嗣後均未能補正,於94年2 月3 日並陳稱:伊不記得被羈押多久,是因為朋友有提到這件事,所以就聲請看看,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佐證等語,有本院94年2 月3日、同年4 月25日、5 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板橋職訓第一總隊、台北縣坪林職訓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於65年12月起至70年12月底止有何被羈押的資料(台北縣板橋職訓第1 總隊、台北縣坪林職訓中心因機關裁撤無法送達而退回),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8日函及隨函檢附之聲請人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報表、內政部警政署94年3 月21日函、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94年
3 月21日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 月15日書函等件附卷可佐。又依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僅有聲請人於65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65年度上訴字第892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徒刑起算日66年6 月16日,67年6 月15日期滿等情,尚查無聲請人有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受羈押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綜上,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憑,亦未補正,其本件聲請與法已有未合。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自65年12月5 日起至70年底有遭非法羈押之情,從而,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