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 男民國37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5年9 月30日因叛亂案件,被收押於前東部警備總司令部,於75年12月30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遭非法羈押92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 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 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賠償46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則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7 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緣案外人黃正發僱用「昇發勝號」船長洪拱照率領船員陳天
后等人於75年7 月26日以捕魚為由駕駛該船自高雄港旗津港口出港,於同月28日抵達香港接運中國大陸生產之黑棗、白鳳丸等物,並於同年8 月3 日抵達台東縣成功港外海後,復雇請聲請人甲○○等20餘人於同年4 日晚間8 時許,在台東縣○○鎮○○路瀧乃橋旁耶子林路邊以橡皮艇駁運上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中國大陸生產之黑棗、白鳳丸等物。旋經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等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月6 日諭令收押,嗣因未發現聲請人等有叛亂之具體事證,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同年10月2 日以75年法偵字第0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5日開具釋票,並將聲請人以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於同日經該處檢察官訊問後,即諭令聲請人甲○○以新台幣10,000元交保釋放,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查處令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之罪嫌而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再經該院於76年5 月21日以76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聲請人甲○○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向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等確係曾於74年8 月6 日起至74年10月15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前台灣東部警備總司令部羈押71日無訛。
㈡又聲請人於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中已坦承因漁獲
不佳,方於前開時、地受雇以橡皮艇接駁中國大陸生產之黑棗、白鳳丸等物(見該案卷),堪認聲請人確有共同參與上開行為,且在查獲後因而遭羈押之事實。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中國尚在嚴重敵對中,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之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我國人民任意與中國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再者,凡此種種之行為,實際上縱未有叛亂之事實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應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職是,本院以為聲請人係以捕魚為生,其既係有經驗之船員,衡情應知悉不可任意接駁中國大陸所生產之藥品。惟聲請人竟因漁獲不佳,即受雇接駁上開中國大陸生產之藥品,是依本院上述說明,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自令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故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始會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固因查無上開叛亂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故其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92年度台覆字第49號、92年度台覆字第222 號決定書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2條第2款前段、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