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 男 43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75年法偵字第006 號)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5年8 月6 日遭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東警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75年法字第0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10月15日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遭違法羈押共計71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又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甲○○乃黃正發託人僱用之搬運工,緣黃正發圖獲暴利與香港私梟康江章合作走私匪貨之不法勾當,雙方約定於75年8 月5 日將大批匪貨黑棗等以船運至台東縣成功外海等候接駁上岸,責由黃正發負責接駁、出售工作。黃正發遂積極籌備接駁工具並覓妥買主、匪貨藏置之所及大批搬運匪貨工人。同年月5 日凌晨,匪貨果運抵成功外海,黃正發等乃依計畫將接駁之匪貨黑棗336 包(每包19公斤)、白鳳丸36箱(1500盒),載至林鍊鑫位於台東縣○○鎮○○路○○○ 號藏置後,續折○○○鎮○○里○○路瀧乃橋旁海岸裝載匪貨時,為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當場扣得匪貨黑棗
46 8包(每包19公斤)及聲請人等23人,並循線在林鍊鑫住處查獲林鍊鑫等7 人及扣得在該處之匪貨,並追查逮獲黃正發及洪宗宣2 人,經移送由東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及黃正發等人涉犯叛亂罪嫌為由,於同年8 月6 日予以羈押。嗣經調查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具有叛亂之意圖,而於75年10月2 日,以75年法偵字第0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10月15日,以聲請人等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以1 萬元具保,於同年10月16日具保後釋放,該案件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於75年
12 月18 日偵查終結,對聲請人及黃正發等人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等罪嫌,以75年偵字第1361號、75年偵字第14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就聲請人部分判處明知為偽藥而運送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77年度執減更字第44 5號及78年度執緝字第58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卷宗之移送書及偵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偵字第17 57 號偵查卷內之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5年法偵字第00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人犯解到點名單及押票及釋票回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偵字第1361號、75年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75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東警部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受黃正發之僱用擔任搬運工,在台東縣成功外海,接駁黑棗80 4包、偽藥白鳳丸1500盒,依當時兩岸係處於軍事緊張對峙及政治嚴重對立之時空背景及環境狀態,尚難認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無關聯,而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
1 第1 項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運送罪(此部分漏未起訴),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具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不得聲請賠償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與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
四、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