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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7年5 月26日因在屏東市光華戲院前,受當地不良少年辱罵,乃於是日下午11時持武士刀及爆裂物前往尋仇,機警查獲認有違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聲請人並受南區警備總司令部位臺南六甲頂關2 個半月(約75日),該公共危險一案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75日,爰以每日3,000 元折算

1 日,請求賠償75日之拘束即新台幣225,000 元,為此狀請鈞院准許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1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2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1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2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3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4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次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7 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67年間,因戒嚴時期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為南部警備總司令部遭羈押約75日,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67年度偵字第9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證,惟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7年度偵字

第9075號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無聲請人涉嫌叛亂之記載,而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卷證,經該署通知69年以後卷宗始歸該署檔案室,67年卷宗應該在院方檔案室,而有關聲請人上開刑事檔案則經本院檔案室奉准銷燬,此有本院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僅得依憑現存其餘相關資料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聲請人

於67年間涉案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據該室回覆稱:「本部現有留存檔案,僅查得甲○○不起訴處分書1 份(67年度叛字第41號),餘無其他涉案資料」等語,有該室94年4月14日律宣字第094000 0546 號書函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且觀諸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於67年間涉犯叛亂案件而遭受羈押等人身拘束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上開所稱因叛亂遭羈押等情,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予認定聲請人係於67年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而遭非法羈押。

㈢縱認聲請人確如聲請狀所述遭受羈押,惟依其所提上揭不

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職權查知之67年度叛字第41號不起訴書所載,被告實係因其涉犯持有武士刀、爆裂物犯行而致之。縱其情節,衡以當時局勢觀之,其行為自屬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 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其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亦不得請求賠償,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其受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佩蓉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