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前信陽艦,因叛亂罪嫌,自民國38年年11月10日起,經軍事機關逮捕,移送「鳳山招待所」、「陸戰2 旅集訓隊」羈押,直至39年6 月
1 日再移解至「反共先鋒訓練營」。聲請人自38年11月10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人身自由在「海軍鳳山招待所」、「陸戰2 旅集訓隊」共計受拘束達203 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聲請賠償101 萬5 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6 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之兵籍表上所登載之紀錄,僅見曾於39年3 月14日
調至陸戰2 旅集訓隊,且至同年6 月1 日再調至「反共先鋒營」之紀錄,在此之前並未見任何曾調至「海軍鳳山招待所」之記載,有該兵籍表1 份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曾於38年11月10日至39年6 月1 日調至「反共先鋒營」前之期間,曾受拘束於「海軍鳳山招待所」等語,難認有據。
㈡再聲請人於39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曾調
至陸戰2 旅集訓隊任職,有上開兵籍表上之紀錄及可憑,且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就「各集(管)訓隊事件」案之查證結果,認為「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固有該部94年2 月15日海擘字第0940000812號函可參,惟上開兵籍表上,並未登載聲請人係因何故被調至陸戰2 旅集訓隊任職,已無得知聲請人調至陸戰2 旅集訓隊任職之正確原因,且聲請人既未再就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調至陸戰2 旅集訓隊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一事,提出具體之佐證,復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有留存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亦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5 月20日書函1份可憑。從而,聲請人固曾有調至陸戰2 旅集訓隊任職之情,然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至陸戰2 旅集訓隊受人身自由之拘束,揆諸上揭說明,既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犯內亂、外患、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而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賠償,則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