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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袁佑緒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袁佑緒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叁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即聲請人甲○○之夫袁佑緒原服役於海軍前信陽軍艦中士信號,於民國38年11月16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方逮捕移送前「海軍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至39年9 月30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達320 日,而袁佑緒已於86年10月9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賠償16

0 萬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準用。

三、查本件受害人袁佑緒於86年10月9 日死亡,其生前有其妻即聲請人甲○○、其子女袁建華、袁榕、袁小萍等人,此有戶口名簿及聲請人提出之繼系系統表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再查,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存管之袁佑緒兵籍資料,登載相關經歷紀錄為「先鋒訓練營1 期,38年11月16日-39 年

9 月?(離職「日」未登載)(調)」。而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屬戒嚴時期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在押人員均無支領薪餉紀錄等情,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2 月18日海擘字第0940000910號函附卷可稽。另受害人離開海軍先鋒訓練營後,於39年10月1 日任職於「海軍第2 信號臺中士信號」,但「先鋒訓練營1 期」離職日是否與「海軍第2 信號臺中士信號」任職日期接續,已無相關人事命令可供稽核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6 月27日海擘字第0940003951號函在卷可考。則該訓練營既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處所,且受害人在其內並未支領薪餉,足以推認受害人係因涉嫌叛亂罪嫌而受治安機關逮捕而入該訓練所,其後係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事實,且釋放日應推定為39年9 月15日。故受害人曾自38年11月16日起至39年9 月15日止,因涉嫌叛亂罪嫌而受治安機關逮捕,後係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其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304 天(15+31+31+28+31+30+31+30+31+31+15=304)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事實並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領賠(補)償,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4年5 月2 日(94)基修法字第1208號函可考。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

304 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受羈押時為28歲,正值人生壯年時期,且時任海軍中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4,000 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1,216,000 元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