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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 男 49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係高雄籍「昇明源」號漁船船員,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嫌,自民國74年11月21日至75年3月19日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法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75年3月20日交保獲釋,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120日。

聲請人同船船長李進生及船員吳德利因同一違法羈押案件,向鈞院聲請冤獄賠償,分別經鈞院以92年度賠字第19號及92年度賠字第17號獲准在案。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承受精神痛苦長達1百多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及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標準核算,請求賠償59萬5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復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綜前所述,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冤獄賠償時,若有該條例、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請求審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立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規定,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準用冤獄賠償法而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91年3月2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以:聲請人前於74年11月21日因涉嫌叛亂罪,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約談後予以羈押,並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而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法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嫌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則於75年3月20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於是日均交保後而釋放。然查,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在「昇明源」漁船上擔任船員之職,並於74年10月9日從哨船頭檢查後出港出海捕魚,於10月17日20時許返回高雄紅毛港,並於10月19日10時許,高雄港檢處據密報而循線查獲船艙內藏放洋河大曲酒、茅台、杜康酒等匪酒共250餘箱,即分別通知聲請人等人進行約談,聲請人與船長李進生、船員李正芳、吳德利等人均於同年11月21日一同前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接受約談,聲請人等人口徑均一致陳稱:前開200餘箱之匪酒是在澎湖貓嶼島上所拾獲云云。惟聲請人等人如何能在空無人住之貓嶼上拾獲250餘箱之大陸酒?是渠等所述實不無疑問,是聲請人等人是否有前往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進行實際接觸,自有忠誠問題而涉有叛亂之嫌,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實乃聲請人本身故意行為所導致,且有違反當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公共秩序概念之情事,且前開行為與叛亂罪間是否具有「關連性」,當應以民國74年間當時之二岸間之政治情勢、環境而論,並非以10年後之現今政治環境、狀態進行評論,是聲請人之行為顯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因渠等本身之故意行為致受羈押,依法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等理由,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賠字第72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臺覆字第159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並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更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致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