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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受害人乙○○原係上尉軍法官,前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陸軍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並予免職,受害人對於前揭免職處分及感訓期間未能領得薪資等處遇深感不服,乃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國國民黨召開十全大會時,手持書寫呼冤啟事之傳單前往臺北市西門鬧區散發,而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其對政府不滿,可能導致社會不安為由,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派員將受害人強押外島施予教育,並以雇員安置名義作為掩飾,惟受害人從未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簽訂聘僱契約,身處外島期間亦未支薪。復於六十三年強行移送綠島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直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總計受害人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非法羈押四千四百七十五日,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聲請冤獄賠償二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援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家。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明文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復明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修正前、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且經法院決定確定在案後,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賠償,該院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案決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由該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在案,此有前開決定書二份附卷可參,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之決定,即已告確定,是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既經決定確定在案,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書 記 官 呂怜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