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0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代 理 人 王朝安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受前警備總司令部(前身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未經法定程序交付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三年,自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八日結訓,惟結訓後並未釋放,再以思想傾匪、餘毒未盡及無人保證為由,隨即被送至綠島警備指揮部(前身為新生訓導處)繼續非法羈押,迄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始獲交保釋放。聲請人合計受非法羈押四千一百二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三萬元云云。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前於戒嚴時期之五十年四月十八日感化教育結訓後未獲釋放,又遭前警備總司令部派人押至綠島警備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迄六十一年八月四日始獲釋等情,業據其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無理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經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決定書駁回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決定書在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為實體決定駁回,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