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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4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6號聲 請 人 丁○○○

張忠信甲○○乙○○上列聲請人因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丙○○即聲請人丁○○○之夫,原服役於前海軍江泰砲艇,於民國37年4 月間在舟山被定海情治單位逮捕,旋於38年9 月28日移送前「海軍集訓隊」,受訓至39年6月1日止,又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除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期間,已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於上開海軍集訓隊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合計246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一百二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以期明確,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決定書參照)。查本件受害人丙○○已於79年11月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丁○○○育有甲○○、乙○○、張忠信等三子,是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丁○○○、甲○○、乙○○、張忠信等四人,有親屬關係表、受害人除戶之人具狀提出聲請,其效力自及於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甲○○、乙○○、及張忠信,爰併將之列為聲請人,以資適法,合先敘明。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次按海軍集訓隊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調往該集訓隊受訓,難認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247 號決定、93年度台覆字第201 號決定可參,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張炎悌於38年9 月28日遭海軍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罪送前海軍旅集訓隊羈押246 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書函一紙為證,惟其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且據其所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文所載之資料所載「聲請人係於38年9 月28日『調訓』海軍集訓隊『上等兵』至39年6月1日」等語,張炎悌係因「調訓」而至海軍集訓隊,其職務係「上等兵」,並無聲請人所稱遭違法羈押之情事,則依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丙○○調訓至集訓隊,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而遭非法羈押。至聲請人雖提出另案之本院92年度賠字第389號決定書,認丙○○在海軍集訓隊受訓,屬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拘束人身自由情形云云,惟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他件決定書,並無拘束本件聲請結果之效力,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陳明或提供查證之方法,以證明張炎悌確曾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之事實,而依現存證據中,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而遭非法羈押,即與前揭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