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 男 55歲
五之一號上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2、73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後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共計受羈押致人身自由遭限制達47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23萬5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72年9 月12日羈押,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3 時開釋,並於72年10月15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2年法字第31
9 號因聲請人叛亂罪嫌顯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 月18日日律宣字第0940000277號書函檢附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卷1 宗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等資料無訛,據此核算,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自於72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遭羈押47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47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故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47日範圍內,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捕時正值青壯時期,於受羈押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
3 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14萬1 千元。每日逾3 千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