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江元艦」,因海難遇險,經外籍商船救援送至香港,嗣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返回高雄港十三號碼頭,竟遭海軍治安機關逮捕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拘禁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再移送至海軍反共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茲聲請人就移送海軍反共訓練營感化教育前所受之拘禁監管,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九十三萬五千元整。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惟既同為程序法,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次按,聲請冤獄賠償乃是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條例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就同一事實,於決定機關已為實質之終局之決定確定後,復更行聲請冤獄賠償者,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更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司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以⑴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峻信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函附之兵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接受「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集訓,係登載在入伍後所受軍事教育欄,顯屬軍事訓練之一環。⑵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認定: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一)挹力字第○五二四七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一一九三號函影本覆顯示該部編裝、沿革資料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作業手冊」,均無相關「集訓隊」(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成立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等相關資料可稽,又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戰隊司令部等單位前揭查覆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亦無法證明鄭聲請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將其送往「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施訓。⑶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之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涉犯內亂、外患等案件受羈押之相關資料等理由,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並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更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致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本次聲請另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海擘字第○九三○○○○四四二號函以「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案查證結果,略以:各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惟參照聲請人於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是海軍,海軍的船要從馬祖回到臺灣的途中,發生事故,飄到香港外海,被外籍船救起,送香港,海軍派人送回高雄,先送陸戰隊,再送先鋒營,他們認為我們思想有問題,他們沒有說我們犯內亂外患等罪」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第二五頁),顯見聲請人亦不認為其係涉犯內亂、外患罪嫌之人犯,而依聲請人兵籍資料之記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係因「調訓」至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審酌三十八年國共交戰期間,因國軍艦隊叛變投共者,時有所聞,執政當局為有效掌控動盪局勢,因而對於疑為思想不純正之海軍兵科人員,予以集中特定處所,施以集中管理,以進行思想改造,固與法治國家原則有違,然亦難據此推論遭受集中管理之人員係遭受以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嫌逮捕、羈押,是前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純以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進而推論「集(管)訓對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尚嫌率斷,亦與聲請人陳述情形不符。而聲請人提出之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三)院台司字第○九三二六○一三四四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僅能證明監察院認前開確定決定調查容有未週之處,然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不僅無法肯定聲請人確實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嫌,而遭經治安機關逮捕之事實,亦無法推翻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決定之確定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