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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元月,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羈押四個月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受羈押一百二十日,請求賠償六十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是否因涉嫌叛亂而受羈押?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0940000303號函覆本院稱僅查得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餘無其他涉案資料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而依該函所附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法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被告甲○○欄下載明「請人甲○○應有因涉嫌叛亂而受羈押之事實,然因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明確記載聲請人甲○○受逮捕之日期,以致無法認定聲請人受羈押之確切起期,聲請人所述自七十年元月份受羈押之情固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同,然審酌一般人因莫須有之理由突受拘禁羈押而喪失自由時,必心有怨憤而度日如年,對於受羈押之期間應有深刻記憶,且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係先查獲其他被告楊福村、洪天助而循線逮捕聲請人甲○○,且主張甲○○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指使楊福村、洪天助涉嫌叛亂,而楊福村、洪天助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移送當時高雄地法院檢查處偵辦,與本件聲請人甲○○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不起訴處分而移送法院辦理之日期對照觀之,堪認聲請人甲○○主張受羈押四個月,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所移送之公共危險部分,亦經本院以七十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二十九年,生活技能尚非完全純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無正當職業,所得收入多寡等,惟念其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受羈押達四個月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一百二十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三十六萬元。而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