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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5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 男 79歲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信陽軍艦,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38年11月1日經軍事機關逮捕送警衛團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330日(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8月27日止),爰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165萬元等語。

二、按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5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限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始准予賠償,係基於該等情形之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情形不在上開規定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尚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以觀,必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害人確有合於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縱因其他事由而遭不當之人身拘束,仍難認屬該條所欲補償之對象,自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主張其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9月27日,因涉

嫌叛亂案件遭軍事機關逮捕送警衛團,固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26日16時海擘字第0940000513號函示說明二、(一)至(五)分別記載原任職信陽艦航海中士,38年11月1日離到東平艦航海中士,39年3月1日離到警衛團受訓帆纜中士,離年月日及事由均未登載,到士校新兵隊上士槍砲年月日未登載,39年11月1日離到左營要港處上士服務。是聲請人所稱於38年10月20日被捕,拘禁在警衛團至39年9月27日止,已與上開兵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是否確實自其主張之期間均遭羈押於警衛團,尚有疑義。

㈡次查,縱依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26日海擘字第

0940000513號函文,而認聲請人確實自39年3月1日調到警衛團受訓,惟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並無聲請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羈押之相關資料,且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函覆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亦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另經本院詢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復據其回覆並無聲請人因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此有電話記錄1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前往警衛團受訓,已無法認定。是以如前所述,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為限,然本件並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係因涉有上開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警衛隊羈押,則聲請人是否卻因涉有上開罪嫌始遭移送羈押,已不無疑問。

㈢再查,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自39年3月1日到警

衛團受訓,而受訓原因不明。雖上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文另載明「各集(管)訓隊(警衛團)」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因認聲請人受訓之理由係因涉嫌叛亂罪嫌之可能性甚大,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始足當之,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則其之聲請顯與要件不合,依法仍無從聲請冤獄賠償。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遭羈押,已難

認定;且即便認其係因此種原因羈押,然其羈押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至於聲請人舉出之本院92年度賠字第374號陳浩儉獲賠在案,惟此係各審理機關之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四、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