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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5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7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丁○○○女 72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丁○○○之配偶乙○○三人於民國(下同)57年8 月間,因涉嫌偷渡被指叛亂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57年8 月1 日羈押,並發交職業訓導處第一總隊執行,丙○○、乙○○於58年7 月31日釋放,甲○○於59年1 月31日釋放,均被違法羈押,依法請求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丙○○、丁○○○(其夫乙○○已死亡,由丁○○○代為聲請)分別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2 萬5 千元,甲○○則請求賠償274 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甲○○、丁○○○之夫乙○○於57年8月3 日經臺灣警備總司領部警備處扣押,丙○○、乙○○2 人經該部核定管訓1 年,甲○○核定管訓1 年6 月,惟渠等何時執畢,則無資料可稽,並均於57年9 月26日送交保安大隊解送職訓一總隊,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5 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678號函附口卡

3 張在卷可考。再依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24日出具之戶籍謄本3 份記載,丙○○、乙○○、甲○○3 人之戶籍均於57年8 月1 日遷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丙○○、乙○○2 人於58年7 月31日遷回原籍、甲○○則於59年1 月31日遷回原籍;從而堪信聲請人3 人之主張為真。

(二)惟查,如前所述,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其等係因「叛亂」罪嫌遭羈押云云,然上開文件係載明聲請人因「偷渡」案遭移送於「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復查,刑法內亂外患相關條文、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俱無違反出入境管制有關偷渡之規定,足見偷渡乃單純違反戒嚴時期出入境相關管制規定,而與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無涉。是以,聲請人自57年8 月1 日起至58年7 月31日及59年1 月31日止,分別受管訓1 年及

1 年6 月,核並非屬於戒嚴時間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受違法羈押之情形,自不得援引請求賠償。至此部分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後,由該會依法審酌。

(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於上開時期曾涉有「叛亂」等案件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之事實,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上揭函可按,自難遽認其係因涉有「叛亂」等罪嫌而遭移送管訓,當無依前揭法律規定准予冤獄賠償之餘地。綜上,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四、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