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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6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全體繼承人)

己○○○(配偶)乙○○(子女)甲○○(子女)丁○○(子女)

戊○○(子女)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丙○○原服役於海軍前信陽軍艦,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38年11月20日起至39年10月1 日止,遭軍方逮捕移送至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羈押,計受不當羈押315 日。除在前「海軍反二共先鋒訓練營」受拘束自由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於上開集訓隊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即自38年11月20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965, 000元等語。

二、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故人民依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限,此觀該項各款之規定即明,非謂凡係人身自由遭拘束者,均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司法院93年度台覆字第17

7 號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丙○○於72年5 月16日死亡,聲請人己○○○為丙○○之妻,乙○○、甲○○、丁○○及戊○○分別為丙○○之子女,均為己○○○之法定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7 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己○○○、乙○○、甲○○、丁○○及戊○○共同聲請,本件雖僅有己○○○1 人聲請,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本件己○○○合法提出聲請,其效力及於乙○○、甲○○、丁○○及戊○○,聲請程序,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自38年11月

20 日 起,至39年10月1 日止,遭軍方押送「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315 日等語,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按日以5,000 元計算之標準,有聲請冤獄賠償狀1 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前揭冤獄賠償之聲請,前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基金會認定丙○○接受反共先鋒營訓練期間為39年6 月1 日起,至39年10月1日 止,而僅就該期間為補償等情,亦有該基金會92年

8 月12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4921號函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等遂於94年1 月31日遞狀主張:丙○○自38年11月20日遭軍方逮捕移送至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39年5月31 日 ,共遭受羈押193 日等語,並提出證人王鳳培及周作章經認證之切結書為證。惟丙○○第1 筆兵籍資料記載係自45年6 月1 日開始,其自45年6 月1 日起至46年4月1 日,任職於海軍聯勝艇,而於46年4 月1 日至46年6月1 日,任職於海軍第一軍區浚港隊,再於46年6 月1 日至48年8 月1 日,任職於第一軍區部浚港隊及48年8 月1日至51 年9月1 日,任職於第一軍區清港隊一號挾泥船,除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3 月23日海擘字第0940001674號函檢附丙○○之兵籍資料外,與聲請人自行向國防部函查結果,該部人力司93年5 月8 日睦眺字第0930008772號函表示並無丙○○37年至40年間之服役資料記載相符:

是丙○○是否曾遭移送至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已非無疑。

(三)縱認聲請人主張丙○○自38年11月20日遭移送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至39年5 月31日止之事實屬實,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係因涉嫌匪諜或叛亂而遭羈押,況且,本院前曾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有關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室回覆稱:「經清查本部保防、軍法、編裝、沿革史略部門,無丙○○先生因涉嫌叛亂遭軍事機關逮捕移送集訓之相關資料;另人事部門存管林先生兵籍資料,未登載與案情相關經歷紀錄」等語,有前開該部之函覆1 紙在卷足憑,聲請人等主張丙○○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而入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難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相符。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次,聲請人雖提出曾自38年3 月27日至39年6 月1 日在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任二等兵職,且於39年6 月1 日至39年

9 月27日任職於海軍先鋒營二等兵之周作章,以及自38年11月20日至39年6 月1 日任職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之王鳳培等2 人,以認證方式書立切結書證明:丙○○曾於38年

11 月20 日至39年6 月1 日在海軍陸戰隊集訓等情,然於無任何官方文件記載之情形下,能否僅憑2 證人認證之切結,率認聲請人確曾於集訓隊受拘禁,以及若受拘禁始末之期間,寧非無疑。從而,本院既查無任何客觀可資依憑之證據,足供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實有遭拘禁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以及若曾受拘禁之起始及終了時點,自無從遽予認定聲請人曾遭拘禁且人身自由受拘束,則在關於人身自由是否被拘束及其拘束期間均屬未明之情事下,聲請人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四)況前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函復稱:「前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惟既係任職中之訓練,自非係受治安或軍事審判機關逮捕、追訴或審判;縱有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亦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