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4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甲○○於戒嚴時期叛亂案件,以繼承人身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甲○○(於民國91年間去世)之繼承人,緣甲○○因涉嫌叛亂罪,於72年1 月24日被收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因嫌疑不足,於同年2 月18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72年度法審字第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 月25日釋放,解送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期間共遭羈押33天(聲請書誤載為120 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6條之1及冤獄賠償法第3條等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4 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48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前段則定有明文;另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7 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之父甲○○係臺南籍『漁滿春和號』漁船船員,因該漁船船長王海受私梟「紅猴」之僱,乃於72年1 月12日凌晨4 時許,夥同船員吳水皮、施和松、王振祥及甲○○,自臺南安平港出海,同月15日抵達澎湖山水里海面接載泅水登船之陳添源後,即於當晚23時許,在澎湖以西20海浬處海域,自不詳商船處,接駁匪貨茅臺酒4183瓶、三鞭酒681 瓶、紅棗84包、白鳳丸1556粒及紫砂茶壺1452個,嗣於72年1 月16日,該船駛返嘉義東石外海,來回航行,伺機卸貨,而於同月23日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四總隊查獲,甲○○等人因涉嫌叛亂,隨即於72年1 月24日被收押於南警部看守所,俟因嫌疑不足,於同年2 月18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72年度法審字第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 月25日釋放,解送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期間共遭羈押33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警部72年度法審字第11號叛亂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33天(前後均計入)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於72年1 月15日,在澎湖以西20海浬處接運匪貨,依當時時空背景而言,兩岸尚處於敵對、內戰狀態,不僅政治對立,民間亦無正式之私經濟活動交流,聲請人受僱於澎湖外海接駁走私入境之大陸地區產製物品,其行為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是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前段、第3款、第13第2項後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郭素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