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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6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 男 74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救援送至香港,於民國38年11月28日返回高雄時,即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在海軍陸戰隊第2旅集訓隊被拘禁看管至39年6月1日止,隨後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羈押時間長達244日,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6991號函影本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認證書91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4537號影本1份附卷可證。且鈞院另案審理張能松於92年10月25日以相同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時,業已依職權調查審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5月5日海擘字第092002412號函覆意旨:「本軍前海軍陸戰隊第2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並於92年度賠字第148號決定准予賠償案。再按聲請於法未合,經法院以決定駁回其聲請,乃屬形式上之裁決,不發生實質確定之效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禁止。是鈞院雖曾以92年度賠字第268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再以93年度臺覆字第121號決定維持原決定,惟聲請人仍得於法定期間,另行檢具相關事證重新向鈞院提出聲請,此亦有監察院93年11月16日院臺司字第0932601337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間因涉嫌叛亂案件,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244日,爰依戒嚴時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請求賠償122萬元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請求審判(參民事19年上字278號判例、刑事60年臺非字77號判例及行政44年判字第44號)。又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1條明文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依該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此乃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前述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以上開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賠字第268號決定書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亦經該委員會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臺覆字第121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誤。經核上開決定書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未提出其於前開期間,因涉嫌叛亂,受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2旅集隊之確切資料;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受羈押之相關資料,皆函覆稱:無相關資料;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之聲請人兵籍資料影本內,亦無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在海軍陸戰隊第

2 旅集隊管訓之記錄;至證人張能松、董士明雖證稱:渠等於38年10月1日與聲請人一起被送到高雄,依叛亂罪嫌送到海軍陸戰隊第2旅集隊等語,惟上開證述與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月28日(91)嵩信字第0626號函所載董士明、張能松在海軍陸戰隊第2旅集訓隊受訓之時間不符,亦與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內之記載不符,自難採信;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6991號函僅記載:江元軍艦(38年10月)至反共先鋒營(39年6月)間經歷未登載,本案因距今50餘年,部分經歷未登載原因無法稽考等語,亦難證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而經實體審理後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上開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既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實體審理確定,則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復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認本院92年度賠字第268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臺覆字第121號決定書皆屬形式上之裁決,不發生實質確定之效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禁止,聲請人自得重新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重新聲請云云,然前開案件既經本院依職權向各單位函調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據以審酌,自已係經實體審核後,始作成之決定,應具有實質確定力。從而,聲請人上述所指,容有誤會,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