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甲○○
之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57年7 月6 日起至58年
7 月3 日止,因擾亂治安案件被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轄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前後共羈押達
363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算,聲請賠償1,815,000 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再者,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釋字第477 號解釋文參照)。
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逮捕之流氓,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民國44年10月24日經行政院公布,解嚴後失效)亦有明文,而依此規定施行矯正處分者,因非上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無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
四、查聲請人於民國57年7 月6 日自原戶籍地遷出,至職訓第二總隊,並於58年7 月3 日遷回原戶籍地,固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隊員離隊證明書各1 份可稽。至聲請人之受訓原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雖自陳當時並不知因何原因遭憲警逮捕,亦不知管訓之原因,惟查:㈠依上揭聲請人「隊員離隊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職訓第二總隊係受「管訓處分」,參諸聲請人之聲請狀上亦載係「因涉擾亂治安」案件等語,亦即,聲請人應係依上揭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執行「矯正處分」,始遭職訓第二總隊管訓。㈡再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職訓第二總隊收訓隊員之受訓原因為何,據覆:職訓總隊之成立目的,係為收訓遊民(流氓)及竊盜與受保安處分之人,而管訓流氓之法源,係依據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辦理等語,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9 月30日律宣字第0940001108號書函1 份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之受訓原因,係因流氓而受管訓處分,或因竊盜或受保安處分,惟不論何者,究與上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