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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6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 男 79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前洪澤軍艦,因涉嫌叛亂罪遭軍事機關逮捕送前「海軍陸戰隊一營」(即馬公菜園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等單位調訓,人身自由受限制共487 日(自民國(下同)38年8 月1 日起至40年4 月1 日止), 而上開集訓隊、訓練營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而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核算,共請求賠償243 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7 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條例第

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

7 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又依同條例第6 條之1 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三、經聲請人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覆結果,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雖以93年11月29日海擘字第0930007099號函覆稱:「.

...二、台端所請,經詳查相關資料,計本部人事部門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存管台端兵籍資料2 件,登載38至41年間經歷紀錄如后:(一)本部:1 、第二頁:(1)永 修軍艦(上等兵),37年11月1 日至38年8 月1 日(奉調)。(2)洪澤軍艦(下士),38年8 月1 日至40年4 月1 日(調訓)。(3)供 應處(附冊下士),40年4 月1 日至40年12月16日(奉調)。(4)五 分處四號油駁(下士),40年12月16日至41年9 月16日(調)(5)士 校(附冊下士),41年

9 月16日至42年10月1 日(調)2 、第四頁:僅登載「聯榮軍艦下士,35年6 月2日 至37年11月1 日(病假)」一筆資料。(二)高雄市後備司令部:1、永修軍艦(上兵),37年1 月11日至38年8 月1 日(奉調)。2 、洪澤軍艦(下士),38年8 月1 日至39年1 月?日(離職「日」未登載)(調訓)。3 、供應處(附冊下士),40年4 月4 日至40年11月?日(離職「日」未登載)(奉調)。4 、五分處四號油駁(下士),40年10月1 日至41年9 月6 日(調)。5、士校(附冊下士),41年9 月6 日至42年10月1 日(調)。三、 有關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存管台端兵籍資料內,部分經歷、

日期未登載、日期錯置,且與本部存管台端兵籍資料,部分經歷日期登載有所差異;因距今已逾50年,其原因已無法稽考。四、依據本部於92年3 月5 日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有關本部辦理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案查證結果,略以:(一)「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二)「反共先鋒訓練營」」管訓人員僅支部分薪餉。」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請檢送甲○於38年至41年間涉嫌叛亂案之所有相關資料過院參辦,並請惠予查明甲○於何時遭羈押?何時開釋?及甲○於38年至41年間所任職之列單位(詳如附件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1月29日海擘字第0930007099號函),是否屬『受訓內容非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問題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高雄市後備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等單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94年3 月4 日 (94) 基修法葵字第0767號函回覆稱:「查甲○申請補償乙案,前經本會第3 屆5 次臨時理事會審查決議:

本案不予補償,主要理由為:依李君陳稱曾於民國38年服務前海軍永修艦時,因逾假申請調至洪澤艦,自山頭退回左營,總部令其與馬光龍至該部軍法處報到後,押送看守所關1個月,檢察官問我們為何私自調船,經查無罪釋放,而被調馬公菜園陸戰隊受訓,再於39年11月16日由馬公移送員林前海軍反共先鋒營第2 期感訓,於40年4 月1 日結訓,結訓前並強迫在左上臂刺等語;經查李君除未能提出其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資料外,經向海軍總司令部查證結果,函覆查無李君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及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兵籍資料亦均無李君所稱情事之記載,自不得僅憑叢樹春及陳文常等人上開所證,遽認李君所稱屬實,且其亦陳稱係私自調船被押送海軍總司令部看守所,嗣經查無罪釋放,而被調馬公菜園陸戰隊受訓,其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受限制人身自由者,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等之規定不符,應不予補償。」等語。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4年2 月25日日律宣字第0940000337號函回覆稱:「本部現有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查無甲○於38年至41 年間涉嫌叛亂案件相關資料。」等語。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以94年3 月4 日嵩信字第0940001010號函回覆稱:「李員經歷欄內經查未登入羈押或開釋等相關紀錄,受訓及軍事教育登入均一般性軍事訓練。」等語。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94年3月28日海擘字第0940 001800 號函回覆稱:「二、經查本部保防、軍法、編裝、沿革史略部門,無甲○先生因涉嫌叛亂案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三、另本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存管李先生兵籍資料,未登載與案情相關經歷資料。」等語。依上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高雄市後備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覆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而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確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而聲請人亦無法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