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男 76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服役於海軍咸寧艦,嗣因叛亂罪嫌遭軍事機關逮捕送前「馬公集訓隊」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達二百四十六日(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參照另案聲請人張奇霖奉監察院函覆陳述人得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及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從新聲請國家賠償,亦有該院(九三)院台司字第0九三二六0一三三七號函附卷提供查證,基於公平起見,爰比照從新聲請,並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數額,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明文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復明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法院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者,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程序上之決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二九六號、九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一三號、一六五號、一七一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前以相同事由,於九十二年間向本院聲請賠償,經本院承辦法官審理後,認聲請人固曾任職受訓於「馬公集訓隊」,惟聲請人並未能證明係因涉嫌內亂等罪嫌而移送受訓,且即便係因此種原因受訓亦不能符合聲請賠償之要件,因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三號決定書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在案,該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五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決定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曾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本院以其無法證明係因涉嫌內亂罪而移送「馬公集訓隊」任職受訓,且即便係因該原因而任職受訓於「馬公集訓隊」亦不得請求賠償為理由,而以「實體」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雖認應比照前稱監察院之函覆,認其可從新聲請賠償,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函文,係針對決定書以程序事項為形式裁決駁回,而本院前次決定書,係以實體決定駁回聲請人前次聲請,業如前述,聲請人顯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本院以實體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其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