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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男 57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73年法字第196 號)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3年8 月30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73年法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11月19日獲釋,遭違法羈押共計82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賠償410,000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又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之情形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偕同李正宏、郭義隆、薛水井、薛順長,於民國73年8 月23日8 時30分許,受私梟許文川之僱請,駕駛漁船自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出海,至香港外海接駁買入錄放影機200 台,匪產未貼專賣憑證之茅台酒100 箱、黑棗200 包,嗣因返回途中因遇颱風,遂將黑棗全部、錄放影機及茅台酒各一部分拋棄海中,其餘私貨則藏於船上密窩,而於同月

29 日15 時30分許返抵興達港時,為檢管人員查獲,並當場逮捕聲請人及李正宏、郭義隆、薛水井,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候,以聲請人及李正宏、郭義隆、薛水井涉犯叛亂罪嫌為由,於同月30日予以羈押,嗣經調查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具有叛亂之意圖,而於92年11月1 日,以73年度法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19日,以聲請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以50,000元具保釋放,該案件則於同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終結,對聲請人及李正宏、郭義隆、薛水井涉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之幫助罪嫌,以73年度偵字第1567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73年度易字第5579號各判處聲請人、李正宏、郭義隆、薛水井等4 人,有期徒刑6 月,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於74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1月29日律宣字第0930002707號函、南警部73年法字第196 號卷附談話筆錄、偵查筆錄、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3年度偵字第15673 號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易第5579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刑事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度執字第2029號執行卷無誤,是聲請人自73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南警部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與李正宏、郭義隆、薛水井、薛順長等人,受私梟許文川之僱請,於戒嚴時期駕駛漁船至香港外海,接駁錄放影機200 台,匪產未貼專賣憑證之茅台酒100 箱、黑棗200 包,依當時兩岸係處於軍事緊張對峙及政治嚴重對立之時空背景及環境狀態,尚難認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無關聯,而聲請人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之幫助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具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不得聲請賠償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與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

四、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4條、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11